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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3/M号法令,修订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若干条条文(增加在本地区从事保险公司之财务保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制订澳门保险业务法律制度之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自开始生效至今已逾三年,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若干修改,以加强在本地区经营之保险公司之财务保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如下: 第九条 (公司资本) 经营非人寿保险之保险公司,其公司资本不得低於澳门币一千万元;经营人寿保险之保险公司,其公司资本不得低於澳门币二千五百万元。 第十八条 (公司资本及设立基金) 一、...................................................................................................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住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必须为其在澳门之经营而划拨设立基金,其金额不得低於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并可随时用於固定资产及/或固定金融资产,而後者须按照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所订立之条件为之。 第四十条 (偿付准备金) 一、 二、 三、 四、 五、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原则之情况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可许可资产设於外地,但须有合理解释并符合预先订立之条件。 第四十一条 (偿付准备金之确定) 一、偿付准备金根据上年度毛保费之年度额,即扣除退还及注销保费後之结余,按下表而定: 毛保费金额 偿付准备金金额 低於澳门币一千万元 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 澳门币一千万元或以上但 毛保费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 低於澳门币二千万元 澳门币二千万元或以上 澳门币五百万元及超出二千万元毛 保费之百分之二十 二、 三、 第二条—— 至本法令开始生效之日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之保险公司,应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重新确定之金额作出调整。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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