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旅游业部门之发展及其日增之重要性,促使有必要修正规范旅行社业务之法例,以保证所提供服务之质素。 为达到上述目的,有必要: —— 将旅行社重新分类,即仅分为两类; —— 重新制定有关业务之求取所要求之某些要件,尤其是公司资本之最低金额; —— 确立公司所营事业之专营性,以及对技术主管、导游所要求之职业技能及学历之要件; —— 增加担保金额,并使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及团体旅游风险保险具有强制性; —— 规定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罚类型之体系,使其足以保证现核准之制度之有效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 第一条 一、凡在本地区登记,并经营本法规及其规章所指本身业务之公司,视为旅行暨旅游社及旅游旅行社,以下均简称为旅行社。 二、为本法规及其规章之效力,凡取得旅行社所提供服务权利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视为顾客。 第二条 一、旅行暨旅游社之本身业务为: a) 办理普通护照、团体身分或旅游证明、旅游或商务签证,以及其他具相同目的之证件; b) 取得、出售及预订任何交通工具票,以及托运、保存及中转与顾客旅行有关之行李及货物; c) 预订旅馆业场所及同类场所之服务; d) 代理外地同类旅行社; e) 对逗留在本地区之游客提供接待、中转及协助之服务; f) 计划、组织、落实及出售服务及旅游项目。 二、旅游旅行社之本身业务为上款a至d项所规定者,并包括计划、组织、落实及出售对外服务及旅游项目。 第三条 一、上条规定之业务专属旅行社经营。 二、上条a、b、c项规定之业务经营,只要以居间人名义代办,不论有否收取报酬,均视为本法规规定所包括之业务。 第四条 旅行社除经营本身业务及提供本法规及其规章所允许之补充服务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 第五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不妨碍: a) 合法成立之运输企业经营其本身业务; b) 旅馆业企业直接向顾客出售其服务; c) 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向使用或有意使用其服务及向与其有联合服务关系之同类企业之服务之人士售票,并提供有关谘询; d) 旅馆业场所及同类场所向抵达或离开之住客提供接待及运输服务,但该等服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必须系专为此服务而安排者; e) 运输企业为其顾客预订旅馆业场所及同类场所。 第六条 一、作为旅行暨旅游社获发准照之企业,在提供获许可经营之有关业务服务时,仅可按照适用之法例附带经营旅游运输工具、旅馆业场所或同类场所。 二、上款所指之经营业务,最迟须在开业前三十日通知旅游司,葡文缩写为DST;同样,终止经营亦须通知旅游司。 第七条 一、旅行社不得拒绝提供第二条第一款a至d项所规定之服务,但不影响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况。 二、旅行社可直接或透过其他旅行社向顾客出售其服务或旅游项目。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旅行社对直接与其联系之顾客就所要求之服务或旅游项目负责。 第八条 一、旅行社须具备专门用於经营本法规及其规章所许可业务之本身设施。 二、旅行社为发展业务可申请许可开设补充设施。 三、有关设施须遵守之基本要件由本法规及其规章订定。 四、补充设施指旅行社主要场所之分支、子公司及各服务点。 第九条 一、旅行社应为推广本地区旅游业提供合作,尤其是参与由旅游司主办或赞助之活动,展出及分发由该司派发之宣传资料。 二、旅行暨旅斿社须具备提供下列有关本地区最新资讯之能力: a) 交通工具及住宿; b) 游客进入、逗留及离开之手续; c) 汇兑牌价; d) 预先所公布之定期旅游行程; e) 一般性旅游资讯。 三、旅游旅行社须具备提供上款c及e项所指有关本地区最新资讯及预先所公布之对外定期旅游行程之能力。 第二章 发照 第十条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须由总督根据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定以批示予以许可。 二、一经获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即由旅游司发出执照及经营准照。 三、执照专属於被发照之场所。 四、经营准照仅具行政管理条件性质,不得作为法律行为之独立标的。 五、经营准照须根据规章之规定,每年绩期。 第十一条 一、给予上条第一款所指许可,须视乎是否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以公司形式设立且以澳门为住所; b) 已全部缴付之最低公司资本:旅行暨旅游社澳门币一百万元,旅游旅行社澳门币五十万元; c) 公司专营事业乃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分别经营旅行暨旅游社或旅游旅行社之业务; d) 设有一名技术主管; e) 提供担保; f) 具有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及其他强制保险; g) 旅行社之设施符合本法规及其规章所要求之要件。 二、如即将设立之公司获许可营业,须自接到许可之批示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订立有关之成立公证书,否则该许可失效。 第十二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给予之许可,因下列情况而失效: a) 由於可归责於申请人之原因,自许可之批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未发出执照; b) 旅行社在有关执照发出前已开始营业或向公众开放。 第十三条 一、旅行社开设补充设施须经旅游司审查是否符合本法规及其规章所规定之要件而预先给予许可。 二、有关补充设施之许可及其关闭,须在旅行社执照上附注。 三、如旅行社补充设施在上款所指附注作出前已开始运作,则许可失效。 四、在任何情况下,补充设施不得脱离有关旅行社而作为其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行为之标的。 五、为上款之效力,补充设施构成旅行社场所集合物之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一、给予开设补充设施之许可,须视乎是否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对於已获准照之旅行社,开设补充设施反映其在原有业务上扩展之自然过程; b) 每拟开设一补充设施,最低公司资本最少增加百分之二十; c) 具有符合本法规及其规章所规定之设施。 二、为上款a项之效力,有关旅行社须提交上年营业年度结余之账目;营业不足一年者,则须提交营业月数之结余账目。 三、如旅行社自许可开设补充设施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向旅游司提交证明符合上条所要求要件之文件,则有关许可失效。 第十五条 一、执照发出後,旅行社仍须就下列事项得到旅游司之预先许可: a) 更改旅行社名称; b) 替换技术主管; c) 变动旅行社场所所在地; d) 开设旅行社补充设施及变动其所在地。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旅行社须自下述情况发生时起九十日内,以提交证明文件方式通知旅游司: a) 修改持有执照公司之公司合同; b) 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之所有权或经营权之任何转移行为。 第十六条 一、如未提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文件,在不影响科处其他处罚之情况下,旅游司可确定必要之措施,使之正常化。 二、旅游司认为有必要时,可决定中止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之业务,直至情况正常化。 第十七条 一、旅行社技术主管职务仅可由符合规章所规定专业资格之要件及在旅游司纪录内注册之人士担任。 二、旅行社技术主管亦可负责补充设施之运作。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补充设施应设技术主管。 第三章 责任及担保 第十八条 一、旅行社就提供所约定之服务直接向顾客负责,但不影响对提供同类服务之企业行使求偿权。 二、如数间代办处参与提供服务,应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对组织旅行或提供服务之旅行社行使求偿权。 三、如旅行社仅作为居间人而提供售票、预订任何交通工具之座位、租车、预订膳宿或旅馆业场所及同类场所之其他服务,而根据有关法例规定,仅由提供该等服务之代办处或企业承担责任者,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旅行社对所约定服务之过失或不作为而承担可能产生之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每年在有关期限届满前,应向旅游司提交文件,证明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担保及保险继续有效。 第一节 担保 第二十条 一、旅行社所提供之担保旨在保证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在经营业务时,履行对顾客之义务。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担保之保障范围包括在担保有效期间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如旅行社关闭,不论其原因,担保在关闭後一年内继续有效,并在该期间内对涉及关闭前所负债务之投诉负责。 四、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旅行社应将其关闭於十五日内以挂号信通知旅游司,并由该司检查核实。 五、担保之条件须符合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定,否则不予接受。 第二十一条 一、旅行社提供之担保金额为澳门币三十万元。 二、提供之担保金透过银行担保或存款供旅游司支配,且该担保或存款仅可在获许可在本地区营业之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担保应以规定之金额保持有效。 二、如担保金不足或不能提供必要之担保时,旅游司应决定对其予以追加或替代。 三、旅行社自接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须完成担保金追加或替代。 四、如不完成者,则适用经适当配合後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从担保中作出之支付由担保实体直接办理。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客户应向旅游司提交请求书,并附上证明其信用之文件。 三、如旅游司认可有关请求书,应在十五日内向担保实体发送卷宗,以便该实体缴付。 第二节 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保险,用於担保因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之业务所引致之职业民事责任,该保险须始终保持有效及不断调整。 二、保险应包括因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服务人员作为或不作为对顾客或第三人所造成之人身、财产及非财产损失,而对该损失,旅行社须承担民事责任者。 三、保险总额不得低於澳门币四十万元。 四、该保险应特定包括因未提供所约定之服务或服务不足或有瑕疵而引致顾客支付之额外费用。 五、如旅行社组织或提议组织外地旅游,保险须在所至国家有效。 六、由於可归责於旅行社之原因而使保险解除或失效,则导致旅行社之业务立即中止,直至情况正常化。 第二十五条 一、下列情况不在上条所指之保险范围内: a) 对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服务人员造成之损害或损失; b) 由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损害或因不遵守有关旅行社提供服务之现行法律规定或旅行社发出之指示而导致之损害。 二、旅行社在提供服务时,因所使用之非其专有之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引起之损害或损失,可不在保险范围内。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唯运输人具备现行法律对其所规定之有效保险,方可免除上述保险。 第四章 旅游 第二十六条 一、旅游指个人或团体在本地区内外从一处到另一处。 二、旅游乃就顾客所约定之全部需求而提供之综合服务。 三、个人旅游指旅行社在履行与某人或某些人所订立之合同时,为满足其利益或实现由其订定或接受之计划而组织之旅游。四、团体旅游指旅行社为一些接受其预先全面订出之计划及单价之人士而组织之旅游。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组织团体旅游之实体须办理因旅游产生之民事责任风险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由旅行暨旅游社组织在本地区内之团体旅游,须有导游陪同。 第二十九条 一、由下列实体所组织在本地区内外之团体旅游,不必有旅行社参与: a) 工商业或教育场所所组织之仅限於该等场所成员及其家属参加者; b) 社团根据各自章程所组织之仅限於该等社团成员及其家属参加者; c) 官方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所组织者。 二、为组织上述旅游,须完全符合下列要件: a) 无营利目的; b) 不成为任何形式或藉口之商业性宣传之标的。 三、第一款所指机构在组织团体旅游时,可: a) 在必要时,领取团体身分及旅游证明及有关签证; b) 办理必要之预订手续,以及参加者之行李托运及保险。 第五章 导 第三十条 一、唯通过旅游司之考试者,方可任职导游,有关考试大纲由旅游司预先订定。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有意者须向旅游司提交有关投考之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一、旅游司应备有一份全部导游之最新纪录。 二、旅行暨旅游社之导游编制之任何变动,须於三十日内知会旅游司。 第三十二条 一、旅游司根据上条所指纪录,发出有关工作身分证,格式为以规章核准者。 二、上款所指证件须每年续期。 三、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旅游司根据有关旅行暨旅游社之申请,更换工作身分证。 四、有关持证人在工作时须使用工作身分证。 五、上述证件须以能迅速及方便识别持证人身分之形式佩戴。 第三十三条 一、旅行社认为必要时,可向为其服务之其他人员发出工作身分证。 二、旅游司不得在其他情况下发出上款所指证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导游诱导游客: a) 进入未列入旅游路线之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 b) 参与任何形式之幸运博彩; c) 在固定及确定之场所购物。 第三十五条 一、导游在向旅行暨旅游社之顾客提供资讯时,须恪守事实,并掌握对本地区情况之最新认识,以便提供有关之正确资讯。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导游须参加在旅游司指导下所举办之每三年一次之最新知识课程;否则,其工作身分证不获续期。 第六章 旅行社与顾客之关系 第三十六条 一、旅行社经营业务时,有义务根据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则及本身惯例维护顾客之权益。 二、顾客应遵守在约定有关服务时与旅行社订立之条件,为其提供便於良好进行服务之所需资料及遵守有关规则。 第三十七条 一、旅行社有义务根据议定之价格及其他条件向顾客提供其所要求之服务或在有关旅游行程表内公告服务项目,但下条规定不在此限。 二、顾客以任何方式表示加入或接受旅行社所提出之旅游行程表或旅行社确认顾客所要求之服务,均视为条件之议定。 三、在出售任何旅游或服务项目後,旅行社须就其所提供之服务交予顾客一份文件,其中必须载明规章中所规定之要素。 四、如旅行社所提供之服务仅限於出售交通工具票,不论有否订座,均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凡不能归责於旅行社之不履行之原因,视为正当理由,诸如: a) 不可抗力; b) 提供约定服务之企业罢工; c) 顾客不接受已议定之价格提高,而该提高因汇兑率改变及提供约定服务之企业改变价格所致,且其可能性已在有关之公告及行程表中预先说明或已向顾客明确表明; d) 报名之顾客未达到预定之数目,而该情况在公告或旅游行程表中已注明且在旅游确定日期前最少十五日撤消有关计划。 第三十九条 如因旅行社之责任而未能根据议定之条件提供全部或部分所约定之服务,旅行社须向顾客退回未提供服务之款项,但不影响其负担其他可能产生之责任。 第四十条 一、旅行社可要求顾客就提供之服务预先付款。 二、如顾客放弃已约定之服务,旅行社在扣除因该放弃而造成之负担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指文件中订定之顾客应付费用後,须退回所收到之款项。 三、上款所指负担及费用须有合理解释。 第四十一条 一、旅行社在确认有关合同之时,必须将所有获得约定服务之必需文件交予顾客。 二、旅行社须向顾客开具明细发票,其中包括服务价格及获得服务之费用等。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可向顾客收取为获得所提供服务之费用,但该款项须在顾客要求提供服务时指明。 第四十三条 顾客交予旅行社保管之物品、金钱或行李,如有遗失、损坏、盗窃或抢劫,均由旅行社负责。 第七章 保护及开业 第四十四条 旅游司不得许可旅行社具有与本地区已存在之其他旅行社相同或容易混淆之名称。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在有关执照发出前开始营业或向公众开放。 第八章 监察及纪律 第四十六条 一、旅游司有权限对旅行社业务予以纪律约束及监察其对本法规及其规章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如旅游司在行使上款赋予之权限时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旅游谘询委员会提供合作。 第四十七条 一、旅游司应保持下列一份经整理之最新纪录: a) 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 b) 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之技术主管; c) 旅行暨旅游社之导游。 二、上述纪录应载有本法规规章所规定之要素。 第四十八条 一、旅行社每季度须向旅游司送交一份关於在此期间通过该社进出澳门之旅游人数报告,并指明各人之国籍、来自何国或前往何国。 二、旅游司可要求旅行社提供其认为对经营业务有必要之任何其他资讯,但属保密资料者除外。 三、上述规定不妨碍旅行社向统计暨普查司提供用作统计之资讯。 第九章 权限及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有关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程序由旅游司组织及预审,但不影响必要时诉诸其他实体或公共机构之专门部门。 第五十条 科处处罚时,凡本法规及其规章未明确规定之处,均须遵守刑事法例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当局及其人员如知悉任何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行为,应向旅游司举报。 第五十二条 一、旅游司知悉违法行为後,须由其有权限之部门作出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须包括旅行社及倘有之补充设施之全部识别资料、经核实之违法行为地点、日期及时间,并详细列明所触犯之法律规定及其他可能使用之资料。 三、旅游司在执行监察工作时所作之实况笔录,须经违法旅行社一位代表人签字,如该代表人拒绝签字,应在实况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一、旅游司完成实况笔录後,应从其稽查组之稽查人员中指定一名预审员。 二、预审须自作出实况笔录之日起十日内开始。 第五十四条 一、预审包括旨在澄清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之所有简易调查及措施,并搜集一切用以宣告具说明理由之决定之证据。 二、预审员依职权进行简易调查上款所述事项之必要程序,并在听取违法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之申述後作出书面纪录。 第五十五条 一、预审结束後,预审员在五日内作出一份全面、扼要及说明理由之报告,其中包括诸如违法行为之认定、定质及严重性、所触犯之法律规定、应科处之处罚或因对违法行为之嫌疑没有依据而提出将笔录归档之建议。 二、有关程序呈交旅游司司长作决定,由其决定将笔录归档或命令提出控诉。 第五十六条 一、如对违法旅行社提出控诉,应於十日内作出通知。 二、控诉书中须具体指明所犯之违法行为、与之相应之处罚及实况笔录中其他要素。 三、旅行社可自接到通知後十日内提交书面辩护,并在此期间内提供法律所允许之一切证据方法。 第五十七条 一、接到违法旅行社之辩护书後,预审员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澄清违法行为之事实,并将作出最後决定之建议呈交旅游司司长审查。 二、旅游司司长确认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并确定所科处之处罚或命令将卷宗归档。 三、如旅游司司长之决定与预审员之最後建议有分歧,则须说明理由。 四、最後决定须於十日内通知违法旅行社。 第十章 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一、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定者,受以下处罚: a) 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30,000元; b) 中止业务或立即关闭。 二、本法规及其规章确定处罚之限度,须视乎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对顾客、第三人及本地区旅游利益所造成之损失或损失之风险程度以及有无前科而定。 三、如属累犯,罚款加倍。 四、累犯指在完成因任何其他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行为所受处罚之日起不足一年再次违法。 第五十九条 一、如科处之处罚为罚款,违法旅行社应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内向所在税务区之财税处自动缴纳罚款。 二、有关凭单应与上款所述通知一并交予违法旅行社。 三、如不自动缴纳罚款,则由税务法院强制徵收,而有关构成一般执行名义之必要资料须送交该法院。 第六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澳门币2,500元至5,000元。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罚款澳门币2,500元至10,000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a、b项或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10,000元。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15,000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c或d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罚款澳门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科处中止业务之处罚,并罚款澳门币10,000元至20,000元。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立即关闭旅行社之处罚,并罚款澳门币20,0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科处立即关闭旅行社之处罚,并罚款澳门币30,000元。 第六十九条 为第六十七条及上条之效力,旅游司可於必要时要求警察当局协助强制关闭旅行社。 第十一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条 发出执照及一年期准照、作出有关检查以及考核导游之手续费,由本法规之规章订定。 第七十一条 一、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游社及旅游社均改称为旅行暨旅游社。 二、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游旅行社继续沿用此名称。 第七十二条 上条所述旅行社须自本法规及其规章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遵守有关规定,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一、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游旅行社所属公司须在上条所规定之期限内将公司资本最少增至澳门币250,000元,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 二、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游社所属公司须在上条所规定之期限内将公司资本最少增至澳门币500,000元,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 三、至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合法存在之旅行暨旅游社所属公司无须增加公司资本,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四、第七十一条所指旅行社所属公司,如拟开设补充设施,则须於九十日内将公司资本增至第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最低金额。 第七十四条 上条所指旅行社所属公司,无须将有关公司合同之所营事业配合第十一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所指旅行社所属公司,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九十日内向旅游司提交文件,证明已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金额办理担保。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所指旅行社须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投保,并自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九十日内向旅游司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七条 因本法规开始生效而引致之变更,依职权在第七十三条所指旅行社之执照上附加注明。 第七十八条 凡不遵守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引致旅行社营业许可之失效及其执照吊销之後果。 第七十九条 一、本法规之规章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二、本法规与上款所指之规章一同开始生效,并随即废止九月九日第28/78/M号法令及其核准之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