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过渡期内需使澳门法律体系配合现状及适用於本地区,因此立法活动大量增加,公布於《政府公报》之规范性行为亦增加。 因此,宜将《政府公报》分为两个不同之组别,以便将形式上较庄重之法规公布於第I组别,使之易於查阅及具更重要之意义。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八月二十日第47/90/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公布) 一、《政府公报》包括第I及第II两个组别,分别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後之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组别,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训令及对外规则性批示; c)立法会之决议、动议及谘询会之规程; d)应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判例及合议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组别: a)适用於本地区之共和国法规; b) 法律赋予普遍约束力而适用於本地区之共和国法院裁判; c)立法会、谘询会及各市政厅之选举结果。 四、下列者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I组别: a)立法会之声明及通告; b)根据法律须公布之其他行为。 第二条 (公布程序) 一、为公布之目的,经适当认证之原件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时间为: a) 第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b) 第I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二、如因内容多、难度高或性质紧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之《政府公报》副刊内公布。 第三条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报》之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实体,得对已公布之原文之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之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之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於第I组别之法规之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权利。 第八条 (强制性发布) 法院、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厅及特许企业须订阅《政府公报》之第I组别,并促使其发布及让其人员知悉。 第二条——本法规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