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般原则) 一、所有澳门居民有权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进行和平及不携有武器集会,而毋需任何许可。 二、澳门居民享有示威权。 三、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行使,仅得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受限制或制约。 第二条 (不容许的集会及示威) 在不妨碍批评权之情况下,不容许目的在违反法律之集会及示威。 第三条 (地点限制) 不容许非法占用公众的、向公众开放的、或私人的地方举行集会或示威。 第四条 (时间限制) 不容许在零时三十分至七时三十分内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剧院,无住户的楼宇,或有住户的楼宇而住户系发起人或已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五条 (预告) 一、拟举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众的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集会或示威之人士或实体,应在举行前三至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市政厅主席。 二、当集会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劳工性质,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场所时,预告之最低日期减为两个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应列明拟举行之集会或示威之主题或目的,以及预定之举行日期,时间,地点或路线。 四、告知文件须有三名发起人签名,签名者应列明其姓名,职业及住址以作身分认别,如属团体,则由有关领导层签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实体应发出收据以证明该事实。 第六条 (不容许拟举行的集会或示威) 一、如因第二条之效力而不容许集会或示威,市政厅主席须将该事项作出书面通知,并明确指出有关理由。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应在收到上条所指之告知文件後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至迟在集会或示威开始时之四十八小时前,送往发起人所指明之地址。 三、在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通知得至迟在集会或示威开始时之二十四小时前送往。 第七条 (关於地点或时间限制之规定) 根据上条所指之期间及方式,市政厅主席得按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对发起人施加有关集会或示威之地点及时间之限制。 第八条 (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施加之限制规定) 一、市政厅主席须将收到之第五条所指之告知文件,立即知会治安警察厅厅长。 二、为维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车辆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时,至迟在集会或示威开始时之二十四小时前,治安警察厅厅长得透过第六条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游行或列队路线,或规定有关活动仅得在车行道之一边进行。 三、治安警察厅得根据上款所指期间及方式,并根据具适当解释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会或示威须与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总部,及其直接运作所在的建筑物,各市政机构的总部、法院及警察当局之设施,监狱,具外交地位之使馆或领事代表处之总部保持所订定之最短距离,但不妨碍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上款所指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十公尺。 第九条 (在封闭场地之集会) 一、在封闭场地举行之集会中,任何正在执行警察职务之执法人员不得在场,但发起人请求其在场者,不在此限。 二、如未请求执法人员在场,则发起人在责任维持有关场地之秩序。 第十条 (反示威) 警察当局厅采取必要措施,使集会或示威在进行时免可妨碍参与者自由行使权利之反示威之干扰,为此,得派驻其执法人员在适当地方以保证示威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集会或示威之中断) 一、警察当叵仅得在下列情况下中断集会或示威之举行: a)以第二条为依据,已按规定将不容许集会或示威通知有关发起人; b)集会或示威因偏离其目的或未作预告而违反第二条之规定; c)因作出严重且实际纺碍公共安全或人权之自由行使之违法行为,而使集会或示威偏离其目的。 二、在可能之情况下,必须将中断集会或示威之决定,立即通知在该集会或示威现场之发起人。 三、警察当局在中断集会或示威後,须作出事件笔录,详细列明其明由,并在中断後十二小时内将笔录副本送交发起人。 第十二条 (上诉) 一、对当局不容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之决定,任何发起人得在获知申诉所针对之决定作出之日起计八日内,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系直接提出,毋需以条文为依据拟写,免除先交预付金及所有证据的措施而进行。 三、被上诉的当局即遭传唤,以便如有意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答辩,而决定则在随後五天内作出。 第十三条 (对携有武器者之处罚) 一、在集会或示威中携有武器者除可受其他处罚外,将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 二、发起人当知悉武器之存在,而未采取措施解除携武器者之武器,对该发起人亦受处违令罪之刑罚。 第十四条 (其他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举行集会或示威者,处为加重违令罪而定之刑罚。 二、当局在法定条件以外,阻止或企图阻止自由行使集会权或示威权者,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并被提起纪律程序。* 三、干预集会或示威,与示威者对抗及阻止他们行使其权利者,按胁迫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十五条 (宗教及私人集会) 本法规规定之限制不适用於在封闭场地举行之宗教集会,亦不适用之在发起人的会所或居所内举行之私人集会。 第十六条 (保留地方的公布) 各市政厅应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九十天期限内,将属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权法人的公众或向公众开放的地方,可供作集会或示威用者,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第十七条 (废止) 废止九月十一日第五八四/七四号训令,故八月二十九日第四零六/九六号法令不再适用於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