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登记体系、公证体系及司法体系现代化之要求不断增加,故需根据包工制度提供临时劳务,该劳务之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因此,有需要保障有关之工作连续及持久进行,且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按散位制度与有关人员订立合同,而该负担仍由上述实体承担。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对人员之负担) 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对在其公库内提供劳务之散位人员,以及对司法体系、登记体系及公证体系,尤其是实行现代化计划方面提供辅助之机关之新散位人员,承担有关负担。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规章自公布後之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