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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规章》,第17/93/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 第17/93/M号法令 ] [ 《道路交通规章》 ] [ 《道路交通规章》 - 目录 ] [ 《道路交通法》 ] 第一章 交通讯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讯号) 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之地方、在通行须小心或受特别限制之地方,或当显示有需要给予驾驶员任何指示时,均应使用本规章所载之讯号。 第二条 (讯号之特徵) 一、在公共道路之图形讯号及灯光讯号,应严格遵守以下各条及本规章附表所指形状及颜色之特徵。此等特徵应包括讯号中可能使用之文字及数字之字体。 二、上款所指之讯号,不得附有任何装饰或任何种类之广告。 第二节 图形讯号 第三条 (标志) 一、根据下列各条之规定,安装於公共道路之标志系统包括警告标志、绝对遵守标志及讯息标志。 二、标志背面之颜色应为中间色,惟安装於同一标牌两面之标志14a、23e、14b、23f、16a、23c、19a、23a、19b、23b、4la及46a除外。 三、当标志使用反光物料时,该等反光物料不应引致目眩或减低符号或图文之可见性。 四、每种标志有两种尺码:其一为正常尺码,另一为缩小尺码。 五、当安装地点之情况不容许使用正常尺码之标志时,应使用缩小尺码之标志。 六、在城镇内或为重复同一标志时,得例外使用尺码较第四款规定小之特别标志。 七、在城镇外,标志中心线与车行道界限之最大垂直距离,不应超过2m。 八、除绝对不可能之例外情况外,在城镇内,最接近车行道之标志之端点与车行道界限之垂直距离,不应小於50cm。 九、标志在地面上之高度,由标志下缘起至地面最高点计算。 十、除绝对不可能之情况外,同一路线内之标志高度,应保持统一。 十一、警告标志及绝对遵守标志,应安装於道路与该标志有关之交通方向之左方,其座向应方便驾驶员即时确认,并应以可被看见及不影响行人通行之方式装置。 十二、标志23a、23b、23c、23e、23f及46a,得安装於车道右侧,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四条 (警告标志) 一、警告标志指示存在或可能出现对交通构成危险之特殊情况,提醒驾驶员特别小心及谨慎。 二、刊载於本规章附表一之警告标志如下: a) 向右转弯(标志1a) b) 向左转弯(标志1b) c) 先向右转後向左转弯(标志1c) d) 先向左转後向右转弯(标志1d) e) 十字交叉或T型交叉(标志2a) f) 有权先行(标志2b) g) T型交叉有权先行(标志2c至2f) h) 驼峰(标志3a) i) 洼穴(标志3b) j) 驼峰或沟渠(标志3c) l) 注意路缘低(标志3d) m) 注意儿童(标志4a) n) 注意行人(标志4b) o) 窄路(标志5a至5c) p) 下陡坡(标志6a) q) 上陡坡(标志6b) r) 施工(标志7a) s) 碎石辗射(标志7b) t) 路面滑(标志7c) u) 注意落石(标志7d) v) 活动桥(标志7e) x) 前方为堤岸或悬崖(标志7f) z) 注意横风(标志7g) a1) 注意交通灯讯号(标志7h) b1) 环形交叉(标志7i) c1) 自行车出口(标志7j) d1) 注意动物(标志7l) e1) 航空跑道(标志7m) f1) 让先通过(标志8a) g1) 双向交通(标志9a) h1) 其他危险(标志10a) i1) 有看管人铁道口(标志11a) j1) 无看管人铁道口(标志11b) l1) 有轨车辆(标志11c) 三、警告标志之形状为等边三角形,正常尺码标志之边长至少为90cm,缩小尺码标志之边长至少为60cm,警告标志为白色,配以宽度为三角形边长1/12之红色镶边,符号或图文则为黑色。 四、警告标志应装置於所指之车道地点150m至250m之间,惟该地点之情况不容许或为标志7a、7e、9a、10a则除外;当在城镇外,标志8a与所指交汇处之最大距离为50m,当在城镇内则为25m。 五、该等标志在地面上之高度,不应超过2.2m,在城镇外不应低於60cm。 六、应在公共道路上之工程或障碍物前面之区域装置预告标志,以提醒存在危险及可能之限制(标志5a、7a及9a),其界限应透过位置讯号界定,该等位置讯号,应适当界定障碍物、施工区或其邻近之处(标志47a、47b、47c、49a及49b)及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当条件回复正常,应使用终止讯号(标志23d及48a); b) 在晚间,标志应以不闪动或闪动之黄色灯光设备补足,其装置为强制性定; c) 在暂时性讯号管制区工作之人员,应穿着黄色或橙色反光物料制成之背心,其前、後之最小可见面积,均应为1500cm2。 七、如在公共道路工程之判给合同内注明有需要装置上款规定之标志,当标志之装置为获判给工程之人之责任,应定有对不遵守合同规定之获判给工程之人适用之罚则之条款。 八、在有路缘、行人道或公共道路之安全岛,得装置红、黄或白色之灯或反射器,以便於夜间显示其界限。 九、显示车行道左侧之灯或反射器应为红色,显示车行道右侧之灯应为白色,而用以界定车道本身之安全岛、工程、障碍物或避车处者为黄色。 第五条 (绝对遵守标志) 一、绝对遵守标志指示禁止(禁止标志)或应遵义务(应遵标志)。 二、刊载於本规章附表二之禁止标志如下: a) 禁止通行(标志12a) b) 禁止驶入(标志12b) c) 禁止右转(标志13a) d) 禁止左转(标志13b) e) 禁止掉头(标志13c) f) 禁止超车(标志14a) g) 禁止重型汽车超车(标志I4b) h) 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前必须停车(标志15a) i) 海关——须停车(标志15b) j) 其他情况必须停车(标志15c) l) 禁止泊车(标志16a) m) 禁止停车(标志16b) n) 单日禁止泊车(标志16c) o) 双日禁止泊车(标志16d) p) 有时间限制泊车区(标志16e) q) 禁止汽车及附旁卡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a) r) 禁止两轮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b) s) 禁止汽车及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c) t) 禁止汽车、重型摩托车及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17d) u) 禁止货运机动车辆及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17e) v) 禁止行人、动物、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通行(标志17f) x) 禁止高度超过 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a) z) 禁止宽度超过 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b) a1) 禁止与前车距离小於 公尺通行(标志18c) b1) 禁止长度超过 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d) c1) 禁止总重量超过 公吨之载重车辆通行(标志18e) d1) 禁止总重量超过 公吨之车辆通行(标志18f) el) 禁止每车轴承重超过 公吨之车辆通行(标志18g) fl) 禁止时速超过 公里(标志l9a) gl) 禁止鸣号(标志l9b) hl) 窄路让先(标志l9c) il)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20a) jl) 禁止货车通行(标志20b) l1) 禁止附两个或以上车轴之挂车之车辆通行(标志20c) m1) 禁止手推车通行(标志20d) nl) 禁止农用机动车辆通行(标志20e) o1) 禁止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20f) p1) 禁止动物通行(标志20g) q1) 禁止脚踏车通行(标志20h) r1) 禁止轻型摩托车及有发动机脚踏车通行(标志20i) s1) 禁止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la) t1) 禁止运输可污染水质之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lb) u1) 禁止运输危险及受特殊讯号规定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lc) vl) 许可泊车区(标志22a) xl) 禁止泊车区(标志22b及22c) zl) 禁止停车及泊车区(标志22d) a2) 速度限制区(标志22e) b2) 禁止通行区(标志22f) c2) 速度限制终止(标志23a) d2) 禁止鸣号终止(标志23b) e2) 禁止停车或泊车终止(标志23c) f2) 对行进中车辆以讯号所作之一切禁止终止(标志23d) g2) 禁止超车终止(标志23e) h2) 禁止重型汽车超车终止(标志23f) i2) 有时间限制之泊车区终止(标志23g) j2) 许可泊车区终止(标志23h) 12) 禁止停车及泊车区终止(标志23i及23j) m2) 速度限制区终止(标志231) 三、载於本规章附表三之应遵标志如下: a) 应遵方向(标志24a至24c) b) 可选择之应遵方向(标志24d) c) 必须绕过安全岛或障碍物(标志25a) d) 环形应遵方向(标志25b) e) 必须以超过 km/h之速度通行(标志26a) f) 公共运输车辆专用道路(标志27a) g) 脚踏车必须使用之路径(标志27b) h) 骑马者必须使用之路径(标志27c) i) 行人必须使用之路(标志27d) j) 应遵最低速度终止(标志27e) 四、标志18e、18f及18g指示之限制,包括车辆之重量以及其运载之货物及乘客之重量。 五、绝对遵守标志应遵守以下规格: a) 除标志15a外,绝对遵守标志为图形,其正常尺码之直径至少为60cm;其缩小尺码之直径至少为40cm; b) 当使用中间标志,标志16a至16d之直径为20cm; c) 除标志12b、15a、16a至16e及23a至23j外,禁止标志之底色为白色,并附红色镶边,符号及图文为黑包,镶边之宽等於圆直径六分一; d) 标志I2b为红色,附有宽度为图直径五分一之白色水平划。标志23a至23f之底色为白色,附有浅灰色符号或图文,而宽度等於圆直径五分一之黑色斜划; e) 标志15a之形状为正八角形,其正常尺码之直径至少为90cm,缩小尺码之直径至少为60cm,其底色为红色,附有白色镶边以及其高不小於标志高三分一之白色「STOP」符号; f) 标志16a至16e之底色为蓝色,附红色镶边及同色斜划,宽度分别为圆直径七分一及十分一,符号及图文均为白色; g) 标志16c及16d之底色分为白色及蓝色两个相等部分,附红色镶边及同色斜划,宽度分别为圆直径七分一及十分一; h) 应遵标志为蓝色,附白色符号及图文。 六、绝对遵守标志应装置於规定禁止或应遵开始与延续之地方之就近处。标志13a、13b、13c、24a至24d、25a及25b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得装置於距离规定禁止或应遵之地方之适当处。 七、标志15a应装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之就近处,尽可能在相当於驾驶员应停车等候在有优先权道路行驶之车辆通过之位置。 八、不遵守绝对遵守标志指示之情况,不相应於《道路法典》规定之较重罚款时,应科处下列罚款: a) 当违反标志19a,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7号法律 b) 当违反标志16a、16c至16e,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c) 当违反标志16b,若为停车时,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若为泊车时,则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d) 不遵守标志17f、20a或20d之行人,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e) 不遵守其余标志之指示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第六条 (讯息标志) 一、讯息标志仅用以给予驾驶员有用之指示。 二、刊载於本规章附表四之讯息标志如下: a) 许可泊车(标志28a) b) 根据标志上之指示,许可某种车辆或公共机关或实体使用之车辆泊车(标志28b) c) 医院(标志29a) d) 无出口道路(标志30a) e) 单向交通(标志3la) f) 窄路先行(标志32a) g) 人行横道(标志33a) h) 有优先权道路(标志34a) i) 速度忠告(标志35a) j) 公共运输车辆专用车道(标志36a至36d) l) 有优先权道路方向标志(标志37a及37b) m) 路线忠告(标志38a) n) 高速公路(标志39a) o) 快速道路(标志39b) p) 挂车营地(标志40a) q) 餐厅(标志40b) r) 露营地(标志40c) s) 电话(标志40d) t) 燃料供应站(标志40e) u) 工场(标志40f) v) 救护站(标志40g) x) 酒店(标志40h) z) 露营地及挂车营地(标志40i) a1) 青年旅舍(标志40j) bl) 咖啡室或小食店(标志401) c1) 紧急电话(标志40m) d1) 城镇之识别(标志4la) el) 方向预告(标志42a) fl) 紧急电话(标志43a) g1) 城镇内方向箭头(标志43b) h1) 城镇外方向箭头(标志43c) i1) 车道使用标志(标志44a至44e及45a至45c) j1) 城镇终止(标志46a) l1) 有优先权道路终止(标志46b) m1) 速度忠告终止(标志46c) n1) 高速公路终止(标志46d) o1) 快速道路终止(标志46e) p1) 道口标柱(标志47a至47c) q1) 施工终止(标志48a) r1) 导向标(标志49a及49b) 三、为给予接近旅游点之讯息,可使用本规章附表九刊载之标志: a) 露营地; b) 旅舍或旅店; c) 纪念物; d) 海滩; e) 重要观景点。 四、标志28a至33a及35a之形状为正方形,正常尺码之正方形边长不应小於60cm,缩小尺码之正方形边长则不应小於40cm,正方形应为蓝色、符号及图文则为白色;但标志32a左边之箭头及标志30a之水平划则为红色。 五、标志40a至40m之形状为长方形、底为蓝色并附白色图文,而白色底上之符号则为黑色,但标志40g则除外,其符号为红色。长方形之宽为其高之三分二,印在其上之正方形边长应等於长方形高之一半且不得小於30cm。 六、上述符号之颜色应为中间色。 七、讯息标志应安装於所指交通方向之道路左方。 八、除标志40g外,讯息标志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或平行安装。标志40g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安装。 第七条 (辅助标牌) 一、本规章附表五所载之辅助标牌系用以补足标志之指示、限制标志对某些类别公共道路使用者之适用,将其有效性限制於一定时段或指示该等规定生效之道路范围。 二、辅助标牌应遵守下列各款所指之式样及使用规则。 三、距离指示标牌系式样1,用以指示与危险地点或危险区之距离,以及预告标志与主标志间之距离或适用该标志所载规定之区之起点,该等标牌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 当危险地点不能立即被驾驶员遥见或位於本规章第四条第四款所指以外之距离时; b) 当地点之条件显示有需要安装让先义务之预告标志时,应使用有关标志,并以式样1之标牌补足,标牌应指示与所指地点之距离; c) 标志46b前之标志作为预告标志使用; d) 为预先向道路使用者发出接近有禁止或应遵规定之区之警告,在此情况,应装置有关标志及该式样之辅助标牌作为预告使用; e) 连同讯息标志重复使用,以指出该标志与地点之距离; f)由於视线之缘故而认为其使用系有用之其他情况。 四、路段范围指示标牌系式样2,用以指示有任何危险或适用标志所载规定之路段范围,该等标牌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 当指示一定路段范围有一定危险存在时,例如路面滑或施工; b) 城镇外一定路段被禁止通过或泊车时; c) 当认为指示适用禁止之范围为有用时,连同标志l9b使用。 五、受规范区开始或终止指示标牌系式样3a至3d,用以显示道路中泊车或停车规定开始或终止之点,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时,应使用式样3a或3c,当该等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装置时,应使用式样3b或3d。 六、受规范范围及重复范围指示标牌系式样4a、4b及5,用以指示标志所载泊车或停车规定适用於标牌所指之范围,如禁止停车或泊车仅适用於一定范围时,仅得装置一个标志并以式样4a及4b或5之标牌补足,该等标牌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 七、泊车或停车受规范区延续指示标牌系式样6a及6b,用以重复之前已出现之禁止停车或泊车讯息,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时,应使用式样6a,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装置时,应使用式样6b。 八、周期性指示标牌系式样7a至7d,用以限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段内生效;式样7a用於指示标志所载禁止适用每月之日子,7b则用於指示每星期之日子、7c用於指示日子之时间、7d用於指示星期之日子及日子之时间。 九、时间指示标牌系式样8,用以指示标志所载之规定,仅在标牌所指时段以外开始生效,当标志红色圈下部不能载明所指期间时,应使用此标牌。 十、重量指示标牌系式样9,用以指示车辆之重量超逾标牌所指者,才适用标志所载之禁止,并得连同标志14b或连同标志l9a一并使用。 十一、适用指示标牌系式样10a及10b,用以通知该项规定不适用或祗适用於一定车辆或操作。 十二、规范适用於车辆级别之指示标牌系式样11a至11c,用以指示标志所载之讯息仅适用於标牌所指之车辆级别。 十三、许可泊车位置之指示标牌系式样12a至12f,用以指示许可车辆泊车之位置,此等标牌须连同标志28a一并使用。 十四、其他讯息标牌系式样13,用以指示路段处於一定情况,而使使用者知悉该等情况为适当。 第八条 (辅助标牌之规格) 一、辅助标牌为长方形并装置於标志上,如为可能,其尺码应为表五所载者,且应按照所装置标志之边长或外直径长而订定。 二、辅助标牌应为反光者,其底应为白色,镶边、文字、数字及符号则应为黑色。 三、当标志本身所载之指示,不能在法定之条件下透过标在本标志上之符号及数目字表达时,方可使用辅助标牌,标牌应装置於标志之支持物上且紧接标志之下。 四、当辅助标牌符合以上各款之规定时,该等标牌表达之规定方为强制性。 第九条 (标线) 一、本规章附表六刊载之道路标记用以管制通行及提醒以及指引公共道路使用者,并可以其他讯号补足。 二、除有相反规定外,道路标记须为白色。 三、纵向标记为置於车行道内,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或车道之线段,其意义如下: a) 实线(标记M1):对驾驶员之意义为禁止在其上行驶及越过,当该线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时,驾驶员有义务在其左方通行; b) 虚线(标记M2):对驾驶员之意义为保持在所界定车道内行驶之义务,而在进行其他各项操作时,方可在其上行驶或越过; c) 虚实线,由一实线邻接另一虚线组成(标记M3):对驾驶员之意义按照接近驾驶员之线段为实线或虚线,为a或b项所指者; d) 通告虚线,由正常宽度之线段组成,线段间之距离短(标记M4),指示接近实线或危险通道; e) 可逆方向车道之界定线,由两条相邻之虚线组成(标记M5),用以界定车道两侧之交通方向,其界定由其他讯号为之; f) 减速或加速虚线,由宽阔线段组成(标记M6及M6a),用以指示转至不同速度之车道。 四、由宽阔实线或宽阔虚线组成之界定车道标记,用以识别该车道系用作公共运输车辆之专用车道,而「BUS」符号应补足置於专用车道起点并重复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标记W7及M7a)。 五、在接近对通行构成特殊危险之驼峰、十字交叉路口、T型交叉路口或视线不足之地点,得例外使用两条相邻之实线,其意义与实线相同。 六、横向标记,在车行道宽阔之方向设置并得由一定符号补足,该等标记如下: a) 停车线,为一条横实线(标记M8):指示由其他讯号规定强制性停车之地点;当停车由标志规定时,该线得由题记於路面之「STOP」符号补足(标记M8a); b) 让先线,为一条横虚线(标记M9):当标志规定驾驶员应让先通过时,该线指示可能之停车地点,该线得由题记於路面之三角形符号补足,三角形之底线边应与横虚线平行(标记M9a); c) 自行车横道,由正方形或平行四边形组成(标记M10及M10a):指示自行车应横越道路之地点; d) 人行横道,由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之斑马线或两条横实线组成(标记M11及M11a):指示行人应横越道路之地点。 七、下列为管制泊车及停车之黄色标记: a) 置於车行道边缘之实线(标记M12)或置於接近车行道之行人道旁之实线(标记M12a):指示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停车或泊车,该项禁止得根据标志所载之指示,仅在时间上或仅对一定种类车辆作限制; b) 置於车行道边缘之虚线(标记M13)或置於接近车行道之行人道旁之虚线(标记M13a):指示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泊车,该项禁止亦可根据标志所载之指示,仅在时间上或仅对一定种类车辆作限制; c) 折线(标记M14):意义为该线所在之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泊车。 八、可使用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垂直或倾斜之虚线,定出长方形空间,以界定车辆泊车之地方。 九、可使用选择性之箭头(标记M15至M17)指引十字交叉路口式T型交叉路口附近之交通方向,当该等选择性箭头置於实线界定之车道时,其意义是强制跟随箭头所指方向或跟随其中一个方向,该等箭头前可置同一形状,功能为预告之其他箭头或无出口道路之指示。 十、单向道路中,可使用与选择性箭头形状相同之箭头,目的为确定通行之方向。 十一、方向与道路中心线倾斜并且重复之偏向箭头(标记M16及M16a),指示应适当转至箭头所指之车道或指示由於其他讯号之故而强制转至箭头所指之车道。 十二、得使用下列各标记以提供一定指示或重复已由其他讯号给予之指示: a) 以实线界定之导流线(标记M17及M17a):意义是禁止进入其所包括之区; b) 以虚线界定之导流线:意义为除作出明显无危险之操作外,禁止在其所包括之区泊车或进入此区; c) 黄黑相间条纹(标记M18):显示存在可能构成危险之障碍物或建筑物。 十三、为清楚界定车行道,得在车行道边缘附近使用根据第三款之规定并不视为纵向标记线组成之导向线(标记M19)。 十四、黄色标记(标记M20)之使用,目的为显示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区域,当驾驶员得预见因交通流量而被迫停留在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内,而造成通过困难或妨碍通过时,即使有优先权或自动讯号许可其前进,仍不得进入该区。 十五、道路标记得以漆油、路石、小石、固定於路面之金属或其他物料使之实质化。 十六、不遵守本条道路标记之指示者,处下列罚款: a) 违反第三款b或违反第三款c项之规定而最接近虚线之驾驶员,违反第六款c项或第七款b项,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b) 违反第六款b项或停车时违反第七款a项之规定,违反第十二款b项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c) 违反第三款a或违反第三款c项之规定而最接近实线之驾驶员,违反第五款或泊车时违反第七款a项,违反第七款c项、第九款或第十二款a项,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d) 违反第六款a项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7号法律 第三节 执法人员之交通指挥讯号 第十条 (执法人员之交通指挥讯号) 一、本规章附表七刊载之执法人员交通指挥讯号如下: a) 前方交通停止:手臂垂直举起,掌心向前; b) 後方交通停止:讯号所指交通一侧之手臂水平伸出,掌心向前; c) 前、後方交通停止:a及b项所指讯号同时作出; d) 前方交通前进讯号:手臂举起,掌心向後,小臂由前向後运动; e) 右方交通前进讯号:右臂举起,掌心同左,小臂由右向左运动; f) 左方交通前进讯号:左臂举起,掌心向右,小臂由左向右运动。 二、讯号应在最适当之时刻执行,以便交通获良好协调,并避免阻缓交通或使交通过度聚集且避免行人及驾驶员或动物之导引者对其意义产生疑问。 三、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所在地点应被清楚看见,晚间则须有适当之照明。 第十一条 (处罚) 一、车辆驾驶员或动物之导引者,不遵守上条规定之其中一种讯号时,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二、不遵守有关讯号之行人,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第四节 交通灯讯号 第十二条 (交通灯讯号) 一、得按下列各款所载之规定,以交通灯讯号指挥交通。 二、指挥车辆及动物交通之灯光讯号由三个圆灯之系统组成,灯不闪动,颜色为红、黄及绿色,其相应之意义如下: a) 红灯:禁止通过,驾驶员必须在抵达讯号指挥之区前停车; b) 黄灯:绿灯至红灯之过渡,禁止进入由讯号指挥之区,但该灯亮起时,驾驶员已非常接近该区且不能在安全情况下停定时则除外;已在受管制区内之驾驶员,必须继续行进,或红灯至绿灯之过渡,向驾驶员指示红灯快将过渡至绿灯; c) 绿灯:许可通过,但在进入广场、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时,得预料由於地方之交通情况而在红灯出现後,将被迫停留在讯号指挥区内,则不得继续行进。 三、上款所指之交通灯讯号亦得以下列形状表现,分别为: a) 红色圆底上有黑色箭头; b) 黄色圆底上有黑色箭头; c)黑色圆底上有绿色箭头。 四、上款规定之情况,该等讯号给予之指示,仅应指箭头所指之一个或数个方向,向上垂直箭头之意义按情况而为禁止或许可向前行驶。 五、第二款所指之系统,得由一盏或多盏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箭头之补充性绿灯补足,在该情况,不论主系统之灯号发出之指示为何,驾驶员均可继续行进,并应按补充性绿灯箭头指示之一个或数个方向为之。 六、补充灯号应位於该系统绿灯附近且与之在同一水平。 七、绿灯不得与同一系统之其他灯号同时亮起,补充性绿灯之情况不在此限,不论主系统传达之讯号为何,亦得许可行进。 八、第二款所指系统之灯号,应依下列次序由上至下垂直排列:红、黄、绿,因地点之条件而不能如前述般安装时,该等灯号应依下列次序,由左至右水平排列:红、黄、绿。 九、由闪动、圆形或形状为黄色底黑色箭头之黄灯组成之讯号,许可驾驶员在特别谨慎下通过,其意义与两盏垂直放置交替亮起之黄灯组成之讯号相同。 十、由纵向线实际分成两条或多条车道之车行道之使用,得由安装於每一车道上方之两盏灯号系统,以下列方式指挥: a) 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两条相交斜线条之红灯:禁止在有关车道通行; b) 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箭尖垂直向下之绿灯:许可在有关车道通行。 十一、为指挥集体运输车辆之通行,得使用由白灯组成之讯号,其形状及意义如下: a) 黑色圆底上有垂直线段:许可通过; b) 黑色圆底上有水平线段:禁止通过。 十二、线段得由若干个圆替代,其方向与该线段相同。 十三、由一盏闪动红色圆灯或安装於独一支持物上同一高度、朝同一方向并交替亮起之两盏红色圆灯系统组成之讯号,对驾驶员之意义为强制性停车。该讯号为用作下列之指示: a) 活动桥或港口之入口; b) 消防车辆或救护车辆之通过; c) 有须在车行道上空低飞之飞机接近。 十四、指挥行人通行之交通灯讯号,由红色及绿色之灯号系统组成,其意义如下: a) 红灯:禁止行人开始横过车行道; b) 绿灯:许可行人通过,闪动时,表示快将出现红灯。 十五、上款所指之灯号系统由上至下垂直安装,红灯在绿灯之上,红灯应显示不动之行人形状,绿灯应显示正步行之行人形状。 十六、指挥车辆或动物通行之交通灯讯号,一般应安装於有关道路交通方向之左侧,但在下列情况,得在车行道上方或右侧安装或重复安装: a) 当地点之条件使装置於道路左侧之交通灯讯号不能在适当之距离看见时,应在右侧或在车行道上方重复安装; b) 当车行道分成两条或多条相同方向之车道时,供最接近右方之一条或数条车道使用之交通灯讯号,得安装於此侧。 十七、交通灯讯号应以驾驶员或行人容易看到之方式安装。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灯讯号,应以避免为驾驶员理解用作管制车辆或动物通行之形式设计及安装。 十八、当交通灯讯号安装於车行道旁时,其高度由地面至其底部,应为2m至3.5m之间,当安装於车行道上方,高度则为5m,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灯讯号,离地面之高度为1.7m至2.2m之间。 第十三条 (处罚) 一、不遵守管制车辆及动物之红色交通灯讯号或上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之绿灯箭头指示之方向又或上条第十一款b项规定之讯号,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二、不遵守其他灯光讯号或上条第二款c项第二部份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三、不遵守为行人而设之灯光讯号,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第五节 驾驶员讯号 第十四条 (一般要件) 驾驶员讯号应提前显示,并以被清楚看见之方式及不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或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对其意义造成疑问之方式为之。 第十五条 (对公共道路使用者之信号) 一、当驾驶员向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发出讯号时,应根据下列各项为之: a) 减速:右臂平伸,掌心向地面,在垂直平面由上向下反复缓慢挥动; b) 让车:右臂平伸,向地面倾斜,掌心向前,从後向前及从前向後反复移动(任意性讯号); c) 停车:右臂平伸,掌心向後; d) 左转弯:左臂平伸,掌心向後; e) 右转弯:右臂平伸,掌心向前。 二、方向盘在右方之轻型或重型汽车,以右手作出上款a、b及c项所指之讯号,方向盘在左方者,则以左手作出前述之讯号,该等车辆之驾驶员,应透过转向讯号灯作出d及e项所指之讯号,当转向讯号灯损坏时,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a) 汽车往方向盘所在之一边转弯:靠近方向盘一边之手臂平伸,掌心向前; b) 汽车往方向盘所在相反之一边转弯:举起靠近方向盘一边之手臂,使之由右向左及由左向右挥动,掌心倾向方向盘相反之一边。 三、驾驶员如须执行下条所指之讯号,则免除执行上款a及b项所指之讯号。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指挥交通之讯号) 一、在执法人员指挥交通之地点,驾驶员应以下列方式,向执法人员表示前往之方向: a) 左转弯:手臂伸展指向左; b) 右转弯:手臂伸展指向右。 二、驾驶员无作任何上款所指之讯号,视为向前行驶。 三、当为轻型或重型汽车时,第一款所指之讯号,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a) 左转弯:讯号应以转向讯号灯为之,如该灯损坏,则以左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况,如方向盘在右方,手应伸向挡风玻璃之左上方; b) 右转弯:讯号应以转向讯号灯为之,如该灯损坏,则以右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况,如方向盘在左方,手应伸向挡风玻璃之右上方。 第二章 车辆 第一节 指引规定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者,其规定适用於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 第十八条 (大型客车之类别) 为本章规定之效力,大型客车按下列类别分类: a) 第一类:为容许乘客在停站频繁之路线容易上落而设计,并具有座位及站位之车辆; b) 第二类:为运载座位乘客而设计之车辆,但得在车辆走廊运载短途之站位乘客; c) 第三类:为进行长途运输而设计及配有适当设施之车辆,该等车辆应以保证座位乘客舒适而设计,且不得运载站位乘客。 第十九条 (锁车) 一、自任何有权限之当局张贴锁车指示通告或使用阻止车辆移动之适当设备起,车辆视为已被锁上。 二、如属上款规定之情况,车辆之开锁仅得由有权限之当局为之,其他人士开锁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二十条* (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3/2007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车辆级别及类别 以Km/h表示之速度 重型摩托车: 两轮 60 设旁卡车 50 轻型汽车: 客车及客货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货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重型汽车: 客车 50 货车及客货车 50 牵引车: 附挂车及不附挂车 30 轻型摩托车 40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二节 规格 第二十一条 (商标及型号之核准) 一、除经澳门市政厅适当许可之特别情况外,在核准商标及型号时,利害关系人应向该机构递交与产地国发出之相同说明书,其内应载明与该等车辆有关之一切技术性资料。 二、上款所指之说明书,应附同至少表示车辆侧视面及平面之比例及比例图、以及澳门市政厅认为必须之其他资料。 三、关於车辆底盘之图则,不论该车辆用於货运或客运,应载明车厢之最大长度及可载客货之空间。 四、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递交说明书及图则之数量,以及申请人呈交文件应遵守之条件。 五、在澳门市政厅核准有关商标及型号前,任何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挂车,均不得注册。 六、仅得在汽缸容积等於或大於125cm3之重型摩托车上安装旁卡。 七、为本条所指之目的,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车辆送检之条件。 八、在核准商标及型号时,澳门市政厅订定载客量、总重量及该等车辆之其他规格。 第二十二条 (载客量) 一、载客量系包括驾驶员在内之车辆运载人数。 二、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载客量不得超过有关车辆之制造商所指定之载客量。 三、无单人座位之轻型客车及客货车以及货车驾驶室之载客量,应按有关座椅之尺码,并根据下列条件订定: a) 如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盘轴心通过之平面与其最接近之车门,从座椅靠背高度之半量度,相距至少为30cm而与另一车门至少相距为100cm或110cm;前排座椅驾驶员旁仅得设2个座位,要视乎附於方向盘转向轴之变速杆是否对驾驶员造成困难而定,任何情况下,每位乘客之座位宽度最小为40cm; b) 後排座椅每位乘客之座位宽度最小为40cm,但座垫之宽度不小於1.5m或1.55n,且座椅两端有扶手或其他类似之设备时,则座椅得为3或4座位; c) 如活动椅并列且椅垫紧接,其总宽度不小於1.2m者,则为3座位。 四、大型客车之载客量,应按申请人提出之设计,并考虑车辆总重量、本规章适用之规定及以下之规则: a) 第二及第三类车辆,每个座位之承重量为70kg,第一类车辆为65kg,如属学校运输专用之车辆则为40kg; b) 驾驶员座位之承重量为75kg,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座位之承重量则为70kg; c) 在专有运输行李间隔内,其最小承重量为100kg/m3,当行李在车顶运输时,装备作行李运输之车顶面积最小承重量为75kg/m2。 五、重型摩托车之载客量,系按上条所指文件内制造商之指示订定。两轮重型摩托车运载一个乘客时,如该摩托车之自重超过65kg,发动机能在9 O之斜坡上发出使负载车辆起动之必须马力,且符合下列条件并装有为此目的而设之座椅,方可被容许: a) 如为独立座椅,应至少为25cm长、20cm宽,且位於後轮之上,而於该轮轴垂线後方之长度不超过其长度之50%; b) 如为单一座椅供驾驶员及乘客使用,应至少为50cm长,20cm宽,且位於後轮之上,而於该轮轴垂线後方之长度不超过其长度之25%。 六、经检验所订定之载客量不得更改,当车辆经修理或改装後,证明载客量为合理则除外,但有关设计必须获澳门市政厅事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总重量) 一、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有关车辆之制造商所指定之数值,本条所用名词解释如下: a) 总重:车辆所能运载之载荷及自重之和; b) 车重:车辆处於行进状态之重量,不包括乘客及载荷,但包括满载之燃料箱、冷却液、润滑剂、工具及当规定存放时之备用轮胎。每个座位之承重量为70kg,但不妨碍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车辆之总重量,不得超过下列数值: a)车辆: 两车轴 16t 三车轴或以上 22t b) 铰接式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组): 三车轴 26t 四车轴 32t 五车轴或以上 38t c) 车辆及挂车之组合: 四车轴 32t 五车轴或以上 38t d)挂车: 单车轴 10t 两车轴 16t 三车轴或以上 22t e)农用拖拉机之挂车: 单车轴 8t 两车轴或以上 12t 三、挂车之总重量不得超过牵引车辆总重量50%。 四、机动车辆前轴所负之总重量不应超过7.5t。 五、只要证实下列车辆之通行不对公共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澳门市政厅得发出下列准照: a) 超过规定重量限制之车辆之暂时进口; b) 超过规定重量之车辆之注册。 六、发出上款规定之准照时,澳门市政厅在获得关於路面性质及许可路线旁之工程设施之稳固程度或公共道路技术特徵之赞同意见,并将该等车辆之使用限制於技术特徵容许之公共道路。 七、澳门市政厅或其他被谘询之实体,除得要求为保障安全而被认为适当之其他保证外,尚得要求因车辆可能引致且可归责於第五款所指之车辆所有人之损失作民事责任之担保或保险。 八、未获发给第五款所指车辆之准照而驾驶者或不遵守在发出准照时订定之条件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而车辆则禁止行驶,直至获得通行之许可,违者以加重违令罪论,且一年内,车辆所有人不获发给任何准照。 九、保安部队之车辆不受上款规定之限制。 十、本款所指重量之测量由有权限之当局,使用固定或活动之地磅或其他经适当核准之仪器监控之。 十一、轻型货车或重型汽车应在外部右边以明显可见字样表示车辆之总重量,当车辆用作运载货物时,应连同自重表示其重量;当车辆用作载客时,应连同载客量表示其重量。 十二、在牵引车上,应注有其所牵引之总重量及其自重。 十三、第十一、十二款规定之指示应按本规章附表十一之图表示在车辆之两侧,其图文得以不移动之牌固定於或直接涂於车辆,前者之底色为黑色,文字、数字及笔划均为白色;後者之文字、数字及笔划均为白色,惟车辆之颜色过浅而不能产生足够之对比时,则应使用黑色。 十四、上款规定之文字,数字及笔划之粗细应一致,并遵守本规章附表十一所指之最小尺码。 第二十四条 (最大尺码) 一、车辆上之货物及所有配件,除後视镜及转向灯外之车辆外在轮廓,不得大於下列之规定: a) 长: 两车轴或以上之车辆 12m 三车轴或以上之铰接式车辆 15m 车辆及挂车之组合 18m 单车轴或以上之挂车 12m 单车轴农用拖拉机之挂车 7m 两车轴或以上农用拖拉机之挂车 10m b) 宽 2.5m c) 高(自地面算起) 4m 二、经特殊改装及用作货柜运输之铰接式车辆之最大长度为18公尺。 三、轮轴之轴心端点、制动器、用作缚固货物之钩及支持物以及其他配件,均不得突出於车辆侧面之外,惟後视镜及转向灯不在此限,但轮毂及动物拖引车辆之灯座得突出侧面,每侧为20cm。 四、重型货车之载台面板及车厢,每边仅得超过有轴轮胎宽度之5cm。 五、链及其他活动配件应固定,避免在路面上拖曳或在摇晃时突出车辆之外在轮廓。 六、经听取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意见後,澳门市政厅因公共利益,得例外许可: a) 因运输不可分割之物体而超过规定限制之车辆之暂时进口; b) 用作任何种类运输且尺码超过所规定者之车辆之注册。 七、上条第七、八及九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适用於上款规定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底盘) 一、机动车辆之底盘为可行驶之车辆部分,但不包括为运输目的所作之任何改装。 二、当底盘必须在後方延长时,延长物应以适当之金属物料制成,且不影响车而之抵抗性、安全及平衡之良好条件。 三、除上款所指之延长物及纵构架端点切面外,底盘之结构及尺码之更改应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 四、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10,000元,车辆则被禁止行驶,直至在检验中获通过为止。 第二十六条 (发动机) 一、能源发生器、发动机及有关之配件应具备必要之安全及稳固之保证,以便不会引致发生危险、引致人不舒适或损害路面,尤其因烟或蒸汽之产生及因其他物质之散泄所引致者,违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二、发动机均应备有在排出燃烧物时消除其噪音之设备,在发动机开动时,其运作不得被驾驶员中止,禁止对排气系统作可能引致噪音增强之任何更改。 三、消音设备之效能,得以分贝量度之发动机之排气噪音,其强度不超过下列之数值: a) 两轮车辆: 重型摩托车: 二冲程发动机: 汽缸容积: 分贝(A) 125cm3以下 82 125至200cm3之间 85 200cm3以上 86 四冲程发动机: 汽缸容积: 125cm3以下 83 125至500cm3之间 86 500cm3以上 88 b) 三轮车辆: 二冲程发动机(汽油): 汽缸容积为50cm3以上 86 四冲程发动机(汽油): 汽缸容积为50cm3以上 86 柴油发动机 88 c)四轮车辆: 轻型汽车 85 重型货车及重型客货车: 以公吨为单位之总重量: 由3.5t至12t 88 12t以上 90 大型客车: 以公吨为单位之总重量: 5t以下 85 5t以上 88 四、订定量度数值之条件属澳门市政厅之权限。 五、第二、三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六、除经澳门市政厅许可情况外,汽车均应以发动机能作倒车操作之方式建造。 七、发动机应在清楚看见处刻上有关之顺序编号及型号,而替换发动机则应刻有「替换发动机」字样及检验日期之指示。 八、第六及七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九、排气管应朝向车辆後方或车辆右方,客车之排气管,应延长至车厢末端。 十、消音器及排气管与任何可燃物料应相距10cm以上。 十一、专门运输爆炸品或易燃物品之车辆,排气管应设於驾驶室之下并朝向右方,其末端由防焰器保护。 十二、第九、十及十一款规定之轻微违反,除处立即扣押车辆外,并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十三、禁止使用异於登记摺上指定之燃料或混合燃料,违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十四、如机动车辆之有关发动机,由其他商标或燃料之发动机替换时,应据此更改登记摺,并在登记摺及发动机上注上「重新制造」之字样。 十五、用以在机动车辆发动机需要修理时替代该发动机者,称为「替换发动机」,并按下列规则为之: a) 替换发动机应使用与被替换发动机相同之燃料,并应其所有人之要求及透过事先之检验作登记; b) 「替换发动机」之型号,须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利害关系人应将说明书连同有关申请书一并递交该部门,说明书应载有发动机所有规格、关於功率之图表、活塞行程及耗油量以及其他被认为不可缺少之资料; c) 澳门市政厅订定应递交说明书之数量及申请人呈交之文件应遵守之条件。 十六、经澳门市政厅按第十四款之规定检验及登记之每部发动机,均获发给一张卡,使用'替换发动机」时,该卡须附同该车辆之登记摺。 十七、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当违例者在八日内不向被指示之当局出示该卡,除扣押车辆外,罚款增为澳门币1,000至5,000元。 十八、在发动机上装置用以改变其在规章内订定之任何规格之装备,须经澳门市政厅核准有关型号後,方得为之;为此目的而递交之文件应遵守之条件,由该部门指定。 十九、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二十七条 (照明) 一、机动车辆按其为重型摩托车或汽车,应拥有一盏或两盏白色前灯(示宽灯)及至少一盏红色尾灯,但机动车辆之宽度超过2m时,则强制在车後装置两盏红灯。 二、夜间及天色清朗时该等灯光应在150m外看见。 三、附旁卡之重型三轮摩托车之左上方,应有一盏向前发出白光及向後发出红光之车灯,如旁卡置於重型摩托车前或後时,该灯应装置於右侧。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灯外,重型摩托车及汽车,应分别具有下列之车灯: a) 一盏或两盏白色或黄色灯,其光束在晚间及天色清朗时,至少应到达100m处(远光灯); b) 一盏或两盏白色或黄色会车灯,其光束照射於地面并有效照明距离30m之地面,且不论其行驶方向均不应引致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目眩(近光灯)。 五、车辆按其为重型摩托车或汽车,其後方应分别配备一或两个红色反射器,重型汽车侧壁板後部,应备有相同之设备。 六、当远光灯之光束照射在反光器上,其应在100m距离内被见到。 七、上述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八、所有总重量超过3,500kg或总长度超过12m(长车)之车辆或车组,应以一个或两个黄色反光及红色萤光物料制成之牌装置於车後壁板作讯号指示,底盘车辆及用作蓬车之特殊轻型车辆不在此限。 九、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十、汽车应设有一个用以显示车辆煞车之红色或橙色灯光讯号,使用汽车脚掣动器时,该灯应亮起,如该灯为红色并与第一款所指之红灯聚集或合而为一时,其光度应大於第一款所指红灯。 十一、汽车应备有用以显示转弯操作之灯光讯号。 十二、第十及十一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十三、如挂车之宽度超过牵引车辆之宽度,应备有第一款所指之白灯,车後亦应备有汽车被要求装置之相同车灯,如系上挂车之车辆煞车灯为可见,则免除该灯之装置,挂车具四个红色反射器,後壁板每侧各一,用以显示两侧壁板之後部各一。 十四、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如为无灯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如为无反射器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十五、以上各款所指之灯光设备,按其为汽车或重型摩托车者,应与纵向对称面对称装置或装置於该平面上。 十六、超过2.lm宽之车辆应在其上装置四盏界定灯,两盏白色灯在前,两盏红色灯在後。 十七、超过6m长之车辆应安装侧讯号装置,以便侧面看时可知悉车辆之存在。 十八、只要遵守本规章所载之一般条件及下列规则,容许使用以上各款规定以外之其他灯光设备: a) 倒车灯由射程不小於10m且不会引致目眩之白色或黄色灯构成; b) 车後之雾灯,仅得因天气情况而有需要时使用; c) 不得在公共道路使用手动射灯。 十九、题记於车辆後方之注册号码,应以在夜间20m外清楚阅读号码之白色灯光照明。 二十、挂车之标志在夜间应以白色灯光照明,以便从两个交通方向均可在至少100m外清楚看见。 二十一、警方车辆、消防车辆、救护车辆及专用於被认可之公共利益急救服务之其他车辆,得使用一盏或两盏装置於该等车辆顶部及在紧急服务行驶时,用以显示其行进之旋转或闪动之灯号。 二十二、禁止在其他车辆上装置上款所指之设备。 二十三、装置於车顶之一盏或两盏旋转或闪动之黄光灯号,系因服务目的而必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愿示车辆存在或行进。 二十四、用於一定公共性质服务之车辆,如道路施工及保养、拯救、讯号装置及清洁或当车辆移走时,上款所述灯号之装置为强制性,其余情况,须获澳门市政厅之许可。 二十五、车辆灯光设备之安装,应为永久性。 二十六、如车辆备有性质相同之多盏灯号,此等灯之颜色应相同。 二十七、除转向灯及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款所指之灯光讯号外,其他灯号应不闪动。 二十八、第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二十八条 (灯光之特徵) 一、上条所指之灯光颜色应遵守社会通用习惯,并具界定清楚及一致之相应色调,由调节良好及清晰之灯光设备发出,除远光灯外,强度不得引致目眩,如被要求着色时,不应仅於表面涂抹或黏贴,而应融於透明或半透明之原料中。 二、除近光灯及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之情况外,灯光方向应为水平。 三、只要所有光均不同,每一灯光设备均得发出多於一种规章内订定之光,反射器得合并於红灯之设备中。 四、对称之灯光颜色应相同,强度亦应相同。 五、上条第一及第十三款所指之灯,如在车前,应装置於离地面高度不超过155cm处,如在车後,则应装置於离地面高度40cm至l90cm之间;在任何情况,车灯均不得装置於距界定该车辆最大尺码之边缘超过40cm,但上条第十五款之规定者除外。 六、汽车之示宽灯,在任何情况均不得装置於距该车辆对称纵向面少於30cm处。 七、上条第四款b项所指之车灯,应装置於距地面高度60cm至1.2m之间,并且在安装时使之容易、快捷及安全调节,该项安装,应按照有关登记摺所载之总重量或载客量在车辆满载时为之。 八、该等车灯照射置於前方距离10m之目标时,如直接照亮部分及不被照亮部分间之涡渡区最大高度相等於车灯在地面上高度2/3,该等车灯被视为调节良好及不引致目眩。 九、机动车辆後反射器应垂直装置於距地面高度40cm至1.2m之间,与界定车辆最大尺码之边缘相距不超过40cm,与纵向对称面相距亦不少於30cm。 十、用以显示重型汽车侧壁板後部之反射器,应装置於距地面高度40cm至1.2m之间,与车辆後缘则不应超过40cm。 十一、全挂车及半挂车之反射器式样为本规章(附表八)所规定者,应以其中之一个顶点向上,顶点对边为水平之方式装置,并应遵守第九及第十款之规定。 十二、上条第十款所指之煞车讯号,应由装置於车後距地面高度为40cm至155cm间之一盏或两盏红色或橙色灯号组成,如讯号由两盏灯号组成,该等灯号应与车辆纵向对称面对称装置。 十三、上条第八款所指由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讯号牌应为长方形,且颜色、图文及尺码应为本规章附表八所载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a) 总重量超过3,500kg之车辆或车组之识别牌,应以黄色反光物料配合红色萤光物料,根据附表八式样一、二或三制成; b) 长车应按该表式样四及五,以底为反光黄及边缘为萤光红,图文为黑色之「VEíCULO LONGO」牌作讯号指示; c) 如不能使用式样一或二,经考虑车辆车厢之特徵,方得容许使用式样三之牌; d) 本款所指之所有牌应置於车後,与车辆中央纵向面垂直并与此平面对称之垂直面上装置,以使不论车辆载荷为何,均可被完整看见;式样二、三及五之牌,应装置於尽可能接近车辆端点之处,但应使之不突出该等车辆之侧面; e) 该等牌之下缘应处於水平位置,与地面之高度应为50cm至150cm; f) 所有牌应以不可移动之方式固定,并保持清洁及妥善保养状态。 十四、上条第十一款所指之转向灯得为下列其中一类: a) 长度最小为15cm,备有不闪动橙色灯之活动棒两枝,车辆每侧各一枝,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50cm至190cm之间; b) 向前之白色或橙色及向後之红色或橙色闪动灯各两盏,车辆每侧各装置一盏,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50cm至190cm之间; c) 前方设两盏闪动之白色或橙色灯及後方设两盏闪动之红色或橙色灯,任一情况下,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40cm至l90cm之间,与车辆纵向对称面之最小距离为30cm。 十五、任意装置之灯号,应在相应於规章所规定之灯号同一水平或较低水平装置。 十六、车辆後方之号牌及挂车标志之照明灯座,应以使照亮该等号牌之方式装置。 十七、以上各款装置照明设备所指之尺寸不包括玻璃之直径,但有关最大高度之尺寸则除外。 十八、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当涉及缺少灯号时,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当涉及缺少反射器,处罚款300至1,500元。 第二十九条 (制动器) 一、所有车辆应安装驾驶员可到达之有效制动系统。 二、汽车及重型摩托车应安装两个制动器系统,不论其控制器或作用之方式均不同,两者各应有必要之缓速及制止车辆行进之效能,在陡峭斜路上亦能发挥该效能,但获澳门市政厅适当许可之特别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汽车上,上款所指之制动器系统分别命名为「脚制动器」及「停放制动器」,後者应不必透过驾驶员持续作用而使车辆不动。 四、制动器应有足够效能使该车辆在平路上以每小时VKm速度行驶时,在不列条件下使之不动: a) 脚制动器应可使车辆在最多V2/100m之距离内停下; b)停放制动器应可使车辆在最多V2/50m之距虽内停下。 五、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车辆禁止行驶至检验中获通过止。 第三十条 (轮轴) 一、所有车辆应装有车轮,其轮架不得为凹凸而使车道受损害。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之车轮应装有与其承重量相应尺码之罩胎轮架或有相同规格机械。 三、被装置之轮胎,其规格未经核准前,上款所指之车辆不得在检验中获通过。 四、申请核准轮胎型号时,有关制造商、其代理人或进口商,应向澳门市政厅提供各种说明书,说明书内应载明可用作完整识别各种类及型号之资料及用作订定可负重之规格资料,以及该机构认为不可缺少之任何资料。 五、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所需各说明书之数量及申请人呈交之文件应符合之条件。 六、当轮轴之数量为三个,一个在前及两个在後时,前轮轴与两後轮轴中点之距离,视为轴距。 七、如为两个前轮轴及一个後轮轴时,轴距则为第一轮轴与後轮轴之距离。 八、轮轴之数量为四个,两个在前及两个在後,前轮轴之第一轴与两後轮轴中点之距离,视为轴距。 九、前轮轴所负之总重量,按车辆後方为一个或多个车轴而定,分别不得小於全部总重量之20%或15%。 第三十一条 (车厢) 一、车厢为车辆运输人或货物时,装置於底盘上容纳人或货物之车辆部分。 二、除重型货车或挂车之开放式车厢外,当有关设计未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不得制造任何车厢,为获澳门市政厅之核准,利害关系人应递交一式两份按比例尺为1:20之方式适当标示之图,该图至少须显示制造车厢之平面、侧视及後视部分。 三、当认为必要,得要求该等设计附制造之所有详情、叙述备忘及较大数量之图。 四、第二、三款规定之轻微违反,除扣留车辆外,并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五、车厢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损害车辆或挂车良好之平衡条件。 六、经过重型汽车车厢重心之垂线应位於後轴之前,且与後轴之距离不得小於轴距之5%。轻型汽车车厢重心之垂线不位於後轴之後。 七、车厢仅得延长至後轴以外相等於轴距50%之距离。 八、前置式驾驶室之重型货车及大型客车得超过该限制至制造商所指之距离,但不得超过轴距之60%。 九、设有特殊车厢之汽车,澳门市政厅得许可其超过第七及第八款规定之限制,但不妨碍第五及第六款之规定。 十、大型客车以转向车轮最大弯转角度拐弯时,车辆之任何部分,不得超逾与车辆侧面平行且距车辆侧面80cm之垂直平面之外。 十一、同时为货运及客运之汽车,留作货运之车厢地台板长度,不得小於轴距之40%。 十二、开放式车厢之载重汽车及挂车之围板高度不得小於45cm,且在开启时应与地面垂直,通行时围板应缚固,以免摇晃及影响该等车辆之照明灯号及讯号灯号之可见性及识别性。 十三、「救护车」及「殡仪车」类车辆之封闭式车厢内部高度不得小於120cm。轻型客货车之该高度不得小於115cm,其中90cm由车内顶部至座位,25cm由座位至车厢地台板。 十四、用於客运之大型汽车、救护车、殡仪车、运肉车之封闭式车厢,应备有抽气扇。 十五、用於客运之大型汽车之封闭式车厢,应可阻挡风雨。 十六、车厢地台板不应有妨碍乘客舒适之突起部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车厢地台板得为斜面,第一类大型客车之倾斜度不应超过6%,而位於後轴中心线前150cm之横向垂直面後则得达8%;倾斜度在车辆为空置及处於水平平面上而确定; b) 大型客车得有位於车厢地台板之横向梯级,其高度应介乎15cm至25cm之间,位於接近最後排座椅之梯级高度,应小於20cm,最小深度应为30cm。确定车辆内部高度时,不应将该梯级计算在内。 十七、燃料箱加油口应位於车厢之外。 十八、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车门及车窗) 一、汽车及挂车之门窗,应可完全阻挡风雨。 二、车门及车窗,只可使用塑料、不碎玻璃或钢化玻璃,且透过该等透明物料观看物件时应不致物像变形,而两侧车门或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七十,後车门或後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四十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三、仅得使用无色、完全透明且在温度300oC以下不可燃烧之塑料。 四、车门之内外应容易开启,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仅容许易於操作及完全安全之趟门或摺门,而单扇之车门,应由後向前开启; b) 大型客车之所有中央控制车门,应在车门附近备有一个在内一个在外之控制器,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 c) 上项所指车辆,驾驶员之直接视线不足时,应装置容许其清楚看见上落车门内外区域之光学仪器。 五、轻型客车车厢两侧,应备有车门,但获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者除外。 六、客货车车後应备有一扇车门,以方便进出载荷间格,而该车门之下缘不高於车内载荷间格之连续地台板。 七、大型客车上落梯级之第一级至地面高度,在车辆空置及处於水平平面状态下量度时,不得超过43cm,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第一类车辆之高度不得超过40cm; b) 梯级之最小深度应为30cm; c) 不属上条第十六款规定之其他梯级,其高度不得超过30cm,其深度不小於20cm,任何情况,每一梯级之长方形平面最小尺码为38cmx20cm; d) 所有该等梯级应铺以高附着系数之物料且其边缘不应为锋利; e) 总重量超过2,500kg之客货车,其上落梯级之第一级至地面高度不得超过43cm;其他梯级之高度不得超过30cm,其深度不应小於20cm,任何情况,每一梯级之长方形平面最小尺码为38cmx20cm; f) 专门用作运载儿童之车辆仅设一扇供儿童上落之车门,并位於驾驶员左方,由驾驶员在其座位控制,且驾驶员应得透过该车门从其座位看到路面; g) 大型客车车门之宽度,应有最小60cm之可用空间供乘客上落,该空间内不包括车辆应配备以用作辅助乘客上落之设备, h) 车门应有170cm之最小可用高度。 八、大型客车内应设有符合下列规定之紧急出口: a) 紧急车门:不论从车内或车外均应容易开启,不得为有线遥控亦不得为趟门,并得保持以最小1000角开启; b) 紧急车窗:不论在车内或车外,均得容易及快捷向外抛出或开启,或应以适当设备帮助下易於打破之安全玻璃; c) 工作车门:得作紧急车门使用,如为有线摇控,应得容易及快捷以手开启; d) 紧急出口应以车辆两侧出口数目差不超过一个之方式装置,并应沿车辆之一边协调分布; e) 应保证容易到达任何紧急出口,该等车窗下缘至车辆内地台板之最小高度,应介乎50cm至100cm之间。除工作车门外,本款所指之所有出口,内外均应注有「SAíDA DE EMERG?NCIA」字样; f)当载客量为23座位以下者,紧急出口之最少数量为3个;载客量为24至36座位者,则为4个;36座位以上者则为5个; g)紧急车门之最小尺码应为50cmxl25cm;紧急车窗之面积应不小於3,800cm2,并须保证可用之长方形面积最小为50cmx70cm; h) 除紧急出口外,该等车辆之其中一侧壁板,仅得设有一个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九、当车厢为封闭式,用作货运之重型汽车之左壁板或车後,应有供装卸之车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右壁板仅得设有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但用作肉类运输之车辆,不在此限; b) 供装卸之侧门在开启时,应可固定於所装置之壁板; c) 後门在开启时,不得超过车辆之最大宽度; d) 用作上落驾驶员之车门之宽度应为65cm,以该车门高度之半之中心线为量度标准。 十、在可能情况下,车厢为封闭式之大型客车及客货车之每一座椅,应与一个车窗相对应。 十一、重型汽车之後车窗得为固定,如用作客运,其最小尺码为70cmx30cm,如用作货运则为50cmx25cm。 十二、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三十三条 (挡风玻璃) 一、汽车挡风玻璃应由不碎或钢化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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