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澳门地区气象学及地球物理学活动之发展,因此,有需要加强此领域之培训,使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能拥有具资格之人员,以适合时宜之方式履行被赋予之职务;同时,显示出有需要增加人员及提高其专业水平,尤其在航空气象学领域之人员。 规范培训活动之法例於十年之前制定,而该法例并不能配合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所设立之现有气象及地球物理职程。 因此,有需要规范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范围内之培训活动。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九月二十六日第27-B/79/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由四月十九日第66/80/M号训令所核准之规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培训及专业课程)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权限) 赋予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葡文简称为SMG)促进举办培训课程之权限,该培训课程系规定於一般法内而为气象及地球物理特别制度职程之进入及晋升而设者。 第五条 (由国际规范而产生之义务) 地球物理暨气象台有权限履行与本地区有关之法律、条约及协约就气象及地球物理培训领域所规定之义务。 第六条 (培训课程) 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开办之职业技术培训课程,应符合为履行由国际组织对气象及地球物理领域不同职级所订定之职务性质而进行培训之需要。 第七条 (培训课程大纲) 在对气象及地球物理特别制度职程各职等而设之培训课程中,应教授由世界气象组织及国际地球物理组织制定之课程大纲内所定出之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八条 (培训课程授课地点) 培训课程应尽可能於澳门授课。 第九条 (培训课程之开办及有效性) 一、每一课程之开办、投考人之录取人数、录取条件、开课日期、课程存续期及评核规则,均由总督应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建议,以批示订定之。 二、为进入地球物理暨气象台职程之目的,培训课程之有效性为无限期。 第十条 (培训课程之一般规定) 一、每一课程应有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委任之课程主任一名、培训员及指导员,而其系依法获取报酬。 二、每一课程应有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於担任行政工作之人员中委任之秘书一名,而其系依法获取报酬。 三、每一课程之最後评核,经总督确认後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十一条 (在外地教授之课程) 一、如培训课程不能於澳门授课,地球物理暨气象台之工作人员得往外地就读。 二、由总督应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建议,以批示委任往外地就读培训课程之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工作人员,继续享有与其职级相应之权利及薪俸,以及有关法定补助及津贴。 三、参加者有权收取由於参加课程而产生之下列开支之款项: a)澳门——课程地点之来回旅费; b )必须前往他地参加课程所需之支出; c )包括医疗及药物补助之旅行保险及人身意外保险。 四、发给参加者助学金,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及於课程地点之住宿开支,其金额由总督应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台长建议,以批示订定之。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之录取) 一、 培训课程之录取,应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 ,而符合为此目的所要求之条件者得投考之。 二、就读培训课程按以下其中一种制度为之: a)散位——仅限於非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其应获取之报酬为在薪俸表中就有关职程入职职级之第一职阶所规定之薪俸点减少20点; b)定期委任——仅限於其他机关之工作人员;如其原薪俸高於上项所规定之薪俸,则保持其原薪俸,而有关负担应由地球物理暨气象台承担。 三、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工作人员,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实际履行其所属职级之职务,并有保留原职位之权利。 四、就读培训课程之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工作人员应遵守正常之办公时间,而该培训课程之上课时间应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在培训课程中之开除) 一、如学员於有关课程之缺席日数多於课程存续月数之两倍,应予以开除。 二、依据上款规定在培训课程中被开除之工作人员,应回复於课程录取前之状况。 第十四条 (职务性质) 在国际上为气象及地球物理方面之各职级人员订定之职务性质如下: a)气象学者——分析、制定、研究、计划及执行上级所定之气象技术及科学工作,及对该工作提供顾问服务,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提供专业意见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领导工作小组或项目组; b)气象技术员——分析、制定及执行上级所定之气象技术 工作,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参加工作小组或项目组之工作; c)气象观察员——受上级指引下,制定及执行辅助气象学者及气象技术员於气象方面之工作,尤其於气象观察方面,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参加工作小组或项目组之工作; d)地球物理学者——分析、制定、研究、计划及执行上级所定之地球物理技术及科学工作,及对该工作提供顾问服务,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提供专业意见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领导工作小组或项目组; e)地球物理技术员——分析、制定及执行上级所定之地球物理技术工作,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参加工作小组或项目组之工作; f)地球物理观察员——受上级指引下,制定及执行辅助地球物理学者及地球物理技术员於地球物理方面之工作,尤其於地球物理观 察方面,其中包括授课、进行职业培训及技术检查;於其职务范围内参加工作小组或项目组之工作。 第二条——废止由四月十九日第66/80/M号训令所核准之规章第三条及十二月十三日第254/80/M号训令。 第三条——本法规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