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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3/M号法令,调整违反澳门港务局规章之罚款金额--废止九月六日第三七∕八六∕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对违反《澳门港务局规章》——该规章系由一九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命令核准,并於一九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十一号《政府公报副刊》公布——规定而科处之罚款额,其最後一次修正系於一九八六年,透过九月六日第37/86/M号法令为之,故此有调整之必要;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罚款) 澳门港务局长行使法律赋予之权限,对在海事管辖权领域内实施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金额如下: a) 违反有关一般安全、海上人命安全、避免船舶碰撞之规则及航道通航等之规定,尤其《澳门港务局规章》第一百零八、一百一十四、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七、二百一十七、二百二十及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者,罚款为澳门币200至10,000元; b) 违反有关预防海上污染之规定,尤其《澳门港务局规章》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一百二十八条所订定者 ,罚款为澳门币200至6,000元; c) 违反有关港口活动之规定,尤其《澳门港务局规章》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六、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八及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订定者,罚款为澳门币1,000至5,000元; d) 违反以上各项以外之其他规定,罚款为澳门币200至4,000元。 第二条 (酌科) 罚款之酌科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之罪过以及其经济能力。 第三条 (累犯) 一、违法者在一年内曾犯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且因此被处罚者,则为累犯。 二、为累犯时,罚款之最高金额增至两倍。 第四条 (事故) 当违法行为引致事故,或促使事故之发生者,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之金额增至两倍。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九月六日第37/86/M号法令。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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