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登记局及公证署助理员及缮录员 提供超时工作的立法许可 监於澳门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q)项及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授予总督立法许可以检讨有关登记局及公证署助理员及缮录员所提供超时工作之制度。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立法许可旨在对登记局及公证署助理员及缮录员免除适用一般法所规定之超时工作之时数限制,而采用由总督以批示特别为其订定之时数限制。 第三条 (效期) 本立法许可之有效期为六十日。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