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澳门暴力犯罪之增加,显示出现行法例对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规定之刑罚过轻,因此,有必要加重其刑罚。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持有禁用武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之规定,输入、制造、藏有、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出售、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品或爆炸性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重监禁刑罚及科最高一年罚金,但不妨碍以下各款规定。* 二、持有某一工具,即使其系具确定用途之工具,而持有人有将之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该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并无对其持有作出合理解释,处最高二年徒刑及科最高一年罚金;而单纯持有供禁用武器之用之弹药,亦处相同刑罚。* 三、持有基於形状及体积被认为可经常携带而可用作攻击性武器之利器或其他不具确定用途之工具,如持有人并无对其处於具体情况中持有上述利器或工具作出合理解释,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相应罚金。* 四、在无有关牌照或未获法定许可下,持有准许使用之武器,处上款规定之刑罚。 五、同时持有武器及有关弹药、灭声器或望远瞄准器又或具有与望远瞄准器相类作用之其他器械,构成加重情节。 六、以上各款所指之武器及物质应扣押之,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条 (废止) 废止: a)由五月十九日第21/73号立法性法规核准之《武器及弹药规章》第十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三条; b)二月四日第1/78号法律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