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都市规划方面,为适当利用罗飞勒前地及灰炉石级一带及订定新准线,必须将位於该两处分别为十四、十六号及四A、六、八、十、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四号之地段,与另一幅面积为十八平方米且属本地区财产之地段并合及统一使用。该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出之第3418/91号地籍图内以字母“C”标明。 监於上述地段之性质属本地区之公产,有必要将该性质解除後,以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以便按法律规定处理。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之规定,解除总面积为18(十八)平方米地段之公产性质,且视作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该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九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出之地籍图内以字母“C”标明,卷宗编号为3418/91,而有关地籍图附於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