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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M号法令,订定清拆非正式建筑物即木屋及处理有关纠纷之措施。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在一贯性房屋政策范围内,行政当局正致力消除僭建物,并与此同时,使无足够经济能力在房屋市场购买房屋之僭建物之使用人及其家团,能获得适当之住房。 此政策表明行政当局须作大量工作,并需采取关於监察及控制僭建物、从中搬出、拆毁,及为受影响者重新安排住房等一系列适当措施,以便在不引致社会矛盾之情况下避免新僭建物之扩散,并确保切实实现所制订之计划。 为达此目的,行政当局各机构之共同努力及所涉及者本身之合作甚为必要。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存在於本地区之僭建物即木屋,订定压制及取缔措施,界定期望并订定有关使用人应承担之义务。 第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之适用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僭建物即木屋:基础建於地面或支架上、主要以非耐用材料建造且一般为非长久性之任何建筑物,而该等建筑物不为合法建筑物之附物,或法律规定发出准照程序之标的; b)新僭建物:在本法规生效後,从基础开始建造之任何僭建物; c)用途:为分类之目的,对僭建物之使用分为居住、商业、工场、工业、服务、仓库或其他用途,如同时存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用途者,为混合使用; d)占有人:占有僭建物及能获僭建物所在土地之占用准照者; e)使用人:所有以居住或经济活动用途长久使用潜建物者; f) 家团:所有以婚姻、血亲、姻亲或收养之关系,或以其他传统上等同之关系而有联系且共同生活者; g)家团代表:为本法规之效力,由家团选出之已成年且获许可在本地区居留或逗留之家团成员,作为家团利益之正当代表,在与澳门房屋司(葡文缩写为I﹒H﹒M﹒)交涉时,代表其家团; h)保存或修葺工程:维持僭建物之使用条件或对某部分作改善,而不增加可使用平面之工程; i)改建或扩建工程:改变僭建物之外形,或增加可使 用平面之工程; j)重建工程:依原僭建物外形在同一地点建造之僭建物。 第三条 (有关僭建物之行动)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存在於本地区之潜建物及其使用人,须接受下列行动: a)纪录; b)登记; c)监察; d)控制; e)搬出; f)拆毁。 二、上款所指之僭建物系澳门房屋司制作之清册内所载者,并在每一僭建物上置放以不易损耗之材料做成之认别编号。 三、在制作僭建物清册之同时,对该等僭建物之全部使用人作身分认别及登记。 四、第二款所指编号之给予,并不赋予任何权利,尤其是有关建造及使用凭证或准照,或占用土地之凭证或准照方面之权利。 第四条 (对僭建物之限制) 对列入清册之僭建物不得作出下列行为,否则,对占有人或使用人采取第十七条所指之程序: a)对僭建物进行改建或扩建工程; b)改变用途; c)以任何方式移转对僭建物之权利; d) 保持或安装设施、进行活动或储存物料,如该等设施、活动及物料在本质上危及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章 纪录及登记行动 第五条 (新僭建物) 一、为一切效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任何未经准许而开始建造或已建造之僭建物,将依法成为拆毁之标的。 二、土地工务运输司、海事署及市政厅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负责监察及阻止新僭建物之建造。 三、澳门房屋司与上款所指机构及实体合作,并将其所取得之一切资料通知该等机构及实体,且跟进该等机构及实体所实行之行动。 第六条 (纪录及登记) 一、纪录及登记分别为对僭建物之特徵作记录及对其使用人作身分认别,以便在清册内确定该状况。 二、纪录及登记内所记录之资料,仅用於实行本法规所指之行动,而属个人性质之所有资料均视为具保密性。 第七条 (僭建物之纪录) 一、纪录系透过提取及记录每一僭建物之下列资料为之: a)所在地; b)大概尺寸及外形; c)僭建物外形照片; d)所采用之建筑技术及材料之概括描述; e)用途; f)占有人及使用人之身分及居所; g)居住家团之组成及列明其代表; h)僭建物之先前事项,尤其是建造日期、建造理由、可能有之许可及准照、或行政当局之承诺。 二、纪录由澳门房屋司作出,而在每一机构或实体之特定职责及权限范围内,澳门房屋司须与土地工务运输司、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以及依僭建物之所在地与海事署及市政厅合作,尤其是在文件资料之制作及交换方面合作。 三、纪录系分区进行。 第八条 (僭建物内之工程) 一、如僭建物之修葺或保存工程,对其维持及使用系不可缺少且不改变其外形,则由利害关系人向澳门房屋司提出具有合理解释之申请并在获其许可後,方得为之。 二、如澳门房屋司发现僭建物有可能对公共安全及卫生,或对其使用人构成危险时,得按情况命令进行修葺或拆毁工程。 三、如不属上两款规定之情况,所作出之工程将立即被拆毁,并恢复至原状况。 第九条 (居住人之登记) 一、所有经澳门房屋司认别为在清册中记载之僭建物内长期居住之人,如符合在澳门居住或逗留之法律要件者,则根据下列数款之规定进行登记。 二、登记系以居住於僭建物之家团为单位,并透过记录下列资料为之: a)组成家团各成员之全部身分资料,并列明其代表; b)家团各成员之身分证明文件之编码、日期及类别; c)家团各成员开始在澳门居住之日期; d)家团在僭建物定居之日期; e)家团各成员之职业及收入; f)所居住之僭建物之认别编号。 三、在纪录内须有家团各成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影印本之附注。 四、对居住於僭建物之家团之登记,并不赋予其在搬出时,有获分配社会房屋之权利,或损害赔偿权。 五、居住人之登记系分区进行,由澳门房屋司与澳门社会工作司及澳门保安部队根据第七条之规定合作为之。 第十条 (居住人登记之更新) 一、澳门房屋司有权限经常更新僭建物居住人之登记,并有权限在登记内对无须获事先许可之修改作附注。 二、不再在已登记之僭建物内居住者之纪录资料应予取消,为此目的,下列者视为不再居住: a)本人或其所属家团代表之声明; b)如在澳门房屋司监察小组之实地审查中,发现僭建物被遗弃连续超过六十日,则推定为不再居住; c)澳门房屋司确认居住人拥有或保存可作为永久居住使用之另一房屋; d)因搬出行动而引致之迁离。 三、下列情况构成更改家团代表之可接受理由: a)死亡; b)健康原因; c)法定因故不能视事; d)离婚、分居或遗弃家团; e)家团之明示意愿; f)永久离开本地区。 四、已登记之居住人结婚,以及出生或收养之事实,构成修改家团组成之可接受理由,在向澳门房屋司呈交有关证明後,该事实方附注於登记内。 第十一条 (居住家团登记内之修改) 一、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不准在已登记之家团组成方面作增加之修改。 二、在下列情况下,澳门房屋司得以例外方式,许可已登记之家团有新成员,并作出有关附注: a)因身体或年龄原因收受家属; b)因保障家团生活经济来源收受家属; c)收受在完成本法规所指登记後始获许可在本地区定居之直系家属; d)经证实之其他社会原因。 三、在任何情况下,下列人士得被接受为已登记家团之新成员: a)十八岁至六十五岁之任何亲等之家属,其先前之居所曾系搬出行动标的之僭建物; b)与传统上之家团核心基础成员之关系等於或超过旁系第三亲等之家属。 第十二条 (工商业场所之登记)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由澳门房屋司认别为设於僭建物内之工商业场所,及其占有人及使用人,须作登记。 二、根据适用法例而获准许设於水域公产之场所,无须登记。 三、登记系以僭建物及场所为单位,透过记录下列资料为之: a)场所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之姓名及居所, b)所从事之经济活动之列明; c)活动开始之日期; d)雇员数目; e)场所之收入; f)所占面积及设备; g)所发出之容许场所运作之准照; h)占有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登记内应附有有权限实体批出之从事业务准照之影印本,以及占有人及使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印本。 五、在封闭或搬出之情况下,登记并不赋予重新设立场所或损害赔偿之任何权利。 六、工商业场所之登记由澳门房屋司进行,该司得向经济司、劳工暨就业司及财政司要求提供有关发出准照、所进行之经济活动及在职人员之资料。 第十三条 (场所登记内纪录之取消) 澳门房屋司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取消在场所登记内之纪录: a)如核实场所之关闭或业务之中止连续超过四十五日而无合理解释原因者; b)如核实以任何方式将场所全部或部分移转; c)如证实场所之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获准照之建筑物内,占有或维持另一类似场所; d)如场所之封闭系由控制或搬出行动所引致者。 第十四条 (其他活动) 如不属上数条范围,而获澳门房屋司认别为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在僭建物内开展之合法活动,须作登记,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之。 第三章 监察及控制行动 第十五条 (监察及控制) 一、监察及控制僭建物之目的,系维持清册内所载之状况,以及检查存在之卫生及安全条件。 二、监察系跟进僭建物之状况,控制系实施为使僭建物之状兄符合纪录所载资料而作出之工作。 三、监察及控制行动由澳门房屋司、土地工务运输司、海事署及市政厅透过监察及控制小组进行;如有需要,该等监察及控制小组得混合组成。 第十六条 (监察小组之权限) 一、监察小组有权限: a)将现有状况与纪录及登记内所记录者作对比,以及查明未经澳门房屋司许可而作出之改建; b)审查僭建物之建筑状况及维持之状况,收集资料以便不断更新; c)指示使用人进行为恢复纪录状况,或为维持安全及卫生条件所必须之工作; d)将发现之情事知会上级,以及为第五条之效力,将查明之新僭建物知会上级;如使用人不履行指示,须作出笔录; e)协助纪录及登记行动之实行,以及收集必须之补充资料使资料经常更新; f)在搬出及拆毁行动中跟进及指引控制小组之工作。 二、澳门房屋司司长有权限订定履行上款d项所指笔录内之指示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控制小组之权限) 控制小组有权限实施由澳门房屋司司长决定之下列工作: a)如发现进行未经许可之改建或扩建工程,得作部分拆毁及重建,以恢复至纪录所载之状况; b)如证实为保障公共卫生及安全之条件而有必要进行工程,得进行工程,甚至作部分或全部拆毁; c)如发现未经许可而变更已登记之居住人总数,得将居住人敕迁; d)如因发生第十三条所指之某些情况而取消工商业场所之登记,得将场所封闭; e)如发现僭建物已被遗弃连续超过四十五日,或因控制行动而已搬出,得拆毁该僭建物; f) 在由澳门房屋司负责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搬出及拆毁行动中,如有需要,得予以合作。 第十八条 (小组之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维持) 实行第三条第一款所指行动之小组在行使其职能时,如有需要,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合作。 第十九条 (工作身分证) 一、监察小组成员在执行本法规之规定时,享有公共当局之权力,且在执行其职务时,应得到公共当局及私人实体之合作;工作身分证持有人在开始进行属纪录、登记、监察行动内之工作或被要求时,须出示工作身分证。 二、上款所指工作身分证之式样由总督透过训令核准。 第二十条 (占有人及使用人之义务) 在监察及控制小组执行任务时,僭建物之占有人及使用人应与其合作,尤其是: a)为纪录或登记之目的而被询问时,应作出真实之申报; b)如纪录及登记内所载资料有变更,须知会澳门房屋司,并在作出须经许可之行为前,请求事先许可; c)应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所有向其知会之指示; d)如未被命令搬出,则应保持有关僭建物及其周围地方之良好状况及卫生条件; e)如获通知,应在限定之期间内从所使用之僭建物内搬出。 第四章 搬出及拆毁行动 第二十一条 (从僭建物内搬出及其拆毁) 一、从潜建物内搬出,系指居住人之迁离、场所之封闭及全部动产之移走,以便将之拆毁。 二、从僭建物内搬出及其拆毁,须按阶段进行,主要目的为腾出下列土地: a)建设都市基础设施,或由政府或私人为本地区利益建造楼宇所需之土地; b)行政当局负有承诺之土地,尤其是因向私人批出土地而作出之承诺; c)占用之密度或方式严重危害公众健康,且构成社会问题之因素,或影响本地区都市布局之均衡及景观之土地。 三、从僭建物内搬出及其拆毁之行动由行政当局实行,或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私人实行。 第二十二条 (由行政当局实行之搬出之责任与负担) 一、如从潜建物内搬出及其拆毁行动由行政当局实行,则由澳门房屋司统筹有关之程序,并按个别情况订定应采取之步骤,以及协调不同机构及有关实体之工作。 二、搬出之实行及由此而引致之责任与负担应由下列实体承担: a)如属全部或部分用於居住之僭建物,由澳门房屋司承担; b)对於其他僭建物,由负责腾出土地之实体承担。 第二十三条 (行政当局在搬出行动中采取之步骤) 一、行政当局在实行每一搬出行动中所采取之步骤,系按行动之性质个别订定,并确保公平解决因迁离而引致之居住、社会以及经济等问题。 二、在步骤确定前须整体评估下列资料: a)引致将要接受搬出行动建筑物之建造之原先情况; b)行动之目的及其实行之紧急程度; c)在涉及之家团及场所之登记内所载之社会及经济状况资料。 三、在每一行动实行前,澳门房屋司将审查僭建物之纪录,以及所涉及之家团及工商业场所之登记,并经如此证实之资料方得予以考虑,以作为所采取步骤之依据。 第二十四条 (搬出之实行) 一、订定所采取之步骤及作出行动计划後,澳门房屋司在开始实行行动前三十日,应将有关通告公布於本地区报章,并在有关区内张贴葡文及中文告示,在通告及告示内尤应载有占有人或使用人搬出僭建物之期限。 二、如僭建物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在上款所指期限内遗弃僭建物,将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有权限之实体强制实行搬出行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当局为经济状况较差之家团重新安排住房) 一、在行政当局实行之搬出行动中,澳门房屋司为经济状况较差,且根据适用之法例为有条件获得社会房屋之家团,重新安排住房。 二、在不能确保有足够房屋以重新安排住房而无其他解决办法时,属上款所指情况之家团将获安排入住临时房屋。 第二十六条 (为重新安排住房之登录) 一、已登记之家团如有条件获得社会房屋,而所居住之僭建物属行政当局实行之搬出或拆毁行动范围内时,此等家团自动被认为系重新获安排住房之候选人,并为此目的,开始有关之分配程序。 二、将重新获安排住房之家团在登记内之有关资料须经事先审查,为评估家团人均收入及家团人数之目的,经证实在实行搬出行动之日仍居住於僭建物之已登记成员,方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未登记之使用人) 一、在搬出行动中,为可能重新获安排住房或为行政当局采取之其他步骤之目的,对因下列原因而未登记之使用人,不予考虑: a)证实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占用僭建物; b)根据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而取消在登记内之纪录。 二、如现占用之僭建物与占用人登记时所居住之僭建物不同,无论现僭建物有无作纪录,对该等占用人亦不予考虑。 第二十八条 (拆毁) 一、在对从僭建物内搬出作出审查後,由负责开展腾出土地工作之实体实行拆毁。 二、因拆毁而产生之物料,如在实行拆毁後五日内其使用人不作处置,将作为废料,或对之作适当使用。 第二十九条 (私人实行之搬出及拆毁) 一、如属私人提出之计划,搬出及拆毁行动之责任以及有关一切负担,均由有关发展商承担,但经与行政当局明示商定且载入土地批出合同内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在由私人作出之搬出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步骤,经适当配合後,由有关发展商实行,并订定实行搬出及拆毁行动之期间、方法及必须之工作。 三、由澳门房屋司与该程序所涉及之其他实体共同监察私人实行搬出及拆毁行动之情况,以防止: a)将已作搬出之僭建物移至其他地方; b)因此等行动而迁离之家团占用其他僭建物。 第三十条 (搬出行动中之遗弃资产) 一、完成从潜建物内搬出後,由监察小组作出笔录,并在笔录中载有占有人或使用人遗留之动产目录。 二、自搬出之日起,上款所指之动产得保留於僭建物内五日,其後如不认领,将视作被遗弃,并归负责拆毁之实体所有。 三、在搬出後,遗留在僭建物之资产如有遗失,则不属澳门房屋司或与该行动有关之其他实体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控制、搬出及拆毁行动造成之损害) 根据本法规进行控制、搬出及拆毁行动而造成损害,只要实行该行动之小组非故意或过失所为,不赋予僭建物之占有人及使用人任何损害赔偿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抗拒) 对监察及控制小组之工作,以及对有关实体负责之拆毁行动,以武力或威胁进行反对者,按《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令罪) 拒绝履行根据本法规规定作出之命令者,按《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处罚。

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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