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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GM/93号批示,订定司法官员之抵偿金额及住宿津贴金额。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根据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规定,司法官有权透过履行对待给付、入住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或有收取装置房屋或住宿津贴之权利。 上述规定订定,对待给付及津贴之数额,系根据总督在听取有权限之管理及纪律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订定。 然而,正如有关法规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载,在司法委员会尚未实际运作时,暂时免除听取该委员会之意见。 因此,根据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听取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意见後,订定下列事项: 一、澳门法院司法官得享有下列其中一种之住宿权利: a)租赁津贴及设备津贴; b)无配备家具之房屋及设备津贴; c)配备家具之房屋。 二、上款所指之住宿权利,须考虑确实与司法官同居之家庭成员之数目而定,按下列标准为之: a)仅司法官或司法官及其配偶——T3 b)除a项所指人员外,另有1人或2人——T4 c)除a项所指人员外,另有3人或 3人以上——T5 三、租赁津贴及设备津贴之数额如下: 房屋类型 租赁津贴 设备津贴 T3 $ 10 000,00 $ 83 000,00 T4 $ 12 000,00 $ 96 000,00 T5 $ 14 000,00 $ 10 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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