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本地区经济之增长,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所定制度约束之对外贸易活动价额已不合时宜,故有需要对该价额予以修正。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第50/80/M号法令之修改) 现对经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下列之澳门地区对外贸易活动受本法规所定制度约束: a)逾澳门币五千元价额之活动,但按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而进行者,则有关之金额提高至澳门币一万元; b) c) d) e) 第二条 (外贸经营人) 1、 2、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不跟随行李之物品,而供个人使用或消费之商品,如不逾澳门币五万元价额,则利害关系人可获许可直接进行该偶然活动。 3、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