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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M号法令,设立政府船厂主管人员职程及规章并予以规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政府船坞之工人职位於出缺时,即予以废除。 该制度将会导致政府船坞之工场人员,能够在中期内完全由以散位合同方式联系之人员所组成。 此项措施可用於执行人员,但不适用於主管人员。监於该等人员现时获赋予之责任,应有长期联系及适当之职程。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十二月二十八日第20/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目的在於在澳门政府船坞范围内设立政府船坞主管人员之职程及制定其规章。 第二条 (架构及入职) 一、政府船坞主管人员之职程,分为三个职阶,分别为三百、三百一十五及三百三十之薪俸点。 二、隶属政府船坞工人或工人及助理员组别之人员,最少具备五年工龄、工作评核不低於“良”及证实具备领导、执行、筹组、规划、协调及监督执行工作之经验或协助修理及建造船舶之经验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进入第一职阶;或欠缺上述人员时,有第六年级学历及证实具备同等特徵之人员,得以上述方式进入第一职阶。 第三条 (职务性质) 政府船坞主管人员,应负责: a)领导及协调工人; b)领导工场及储备部门; c)利用或充分利用更适当之人手、设备、材料及设施; d)分析、解决或以适当之途径解释其责任范围内所出现之技术问题; e)执行原属本身专业之工作,及有关工作之筹组与规划。 第四条 (晋阶) 职阶之变更,可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第十一条所规定之一般规则为之。 第五条 (程序) 为执行本法规,政府船坞之人员编制,应於六十日期限内透过公布之训令,予以修改,但修改前须先听取行政暨公职司之意见。 第六条 (负担) 因本法规之施行而引致之负担,应以政府船坞本身预算内之拨款支付。

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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