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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2/M号法律,核准总督徵收一九九三年本地区各种税项及其它收益,取得财政上其它必需资源,以及使用有关的所得以支付已经载於或将会载於同年地区总预算内的公共开支。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法律对收入之徵收及开支之缴付给予许可,该等收支系将载於一九九三年之管理预算内,本法律亦通过该年度之施政方针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且顾及到一系列关於执行预算之措施,而该等措施将由预算命令所充实。 基於此; 在阅览一九九二年澳门经济及财政状况分析报告後; 监於本地区总督建议及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该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f)及g)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收入之徵收及开支之支付) 一、许可总督於一九九三年内依据适用之法律规定,徵收本地区税捐,税项及其他收益,许可获得其他对财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资源,以及许可使用有关所得,以支付已登录或将登录在一九九三年本地区预算(OGT/九三)内之公共开支。 二、依法定方式获许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均须在规定之期间内交予本地区库,而所有收入概须在年度终结时载於有关年度之帐目内。 第二条 (本身预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三年本地区总预算内之预算所规范之公共实体,得透过以训令核准的相应预算获许可运用本身收入以缴付有关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管理其拨款时,必须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则,及专门对其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三条 (施政方针之优先目标) 一、施政方针之细则载於本法规之附件内,其优先目标为: a) 推动本地区经济活动之现代化及多元化,并加强对外之关系,尤其是与亚太区及欧洲共同体之关系; b) 适当管理行政当局之财政资源,包括所有公共机关,不论其行政及财政制度为何; c) 继续及完成已纳入本地区发展策略之基础设施之大型项目; d) 开展澳门及离岛有关之都市整治,尤以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与运输,房屋及休憩之基本设施为然; e) 透过设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所规定之架构,发展本地区司法自治; f) 推动法系本地化,并使主要法典配合澳门独特之实际情况及过渡期之需要; g) 加强进行有利於提高全体居民生活质素之各项工作,并透过公众参加及参与来改善低下阶层之社会生活条件; h) 按过渡期所确定之目标,重新调整公共行政当局架构之规模及将之简化,同时加强本地人员之培训; i) 发展《教育制度纲要法》所规定之澳门新教育制度; j) 发展青年结社及青年人之辅助架构,尤其在体育设施计划方面; l) 维持一个稳定及安全之环境是经济及社会发展之主要因素,为此,应寻求居民之逐步参与; m) 加强对内与对外之资讯交流以巩固市民与行政当局之间的关系及辅助双语政策之推行; n) 设立与发展多种及具质素之旅游项目,包括宣传及职业培训方面; o) 促进澳门文化发展,保存及丰富文化,人文及物质财产。 第四条 (原则及标准) 一、一九九三年本地区总预算是按照有关预算与公共帐目法例之规定而组织,并配合自治机构及各市政厅之财政制度。 二、制订及执行一九九三年本地区总预算时之指引是履行一九九三年施政方针所载之优先目标,尤以顾及下列原则: a) 主要透过控制在职人员数目之演变,缓和各机关运作开支之增长; b) 监於公库帐目中新预期收入及现有可动用资金,杜绝使用信贷收入之可能,以便保持收支平衡; c) 使结构合理化,逐步使行政暨财政制度配合各机关之职责,权限及其产生本身收入之能力。 第五条 (各项措施) 一、总督得采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之补充,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於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总督对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开支,及对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得加以限制,缩减甚至中止。 三、凡须依赖指定用途之收入而为之开支,仅在进行相应徵收时,且在遵守应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获许可。 四、考虑到已获许可之收入之徵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本地区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纳增加预算拨款 ,及开展施政方针内之工作。 五、在支持公共资源之正确管理方面,应强制应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则作为限制之机制,并应对转移款项予自治实体此种补充性情况有所准备。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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