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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GM/92号批示,确认澳门律师公会提交之职业道德通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根据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所通过,且经五月四日第26/92/M号法令修改之《律师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可由澳门律师公会交予本人之(职业道德守则),该守则应附於本批示而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澳门。 总督 韦奇立
职业道德守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律师俴为正义及法律服务之人俴其独立性及公正无私) 一、律师在从事业务或非从事业务时,应自视系为正义及法律服务之人,因此,其行为表现应与律师固有之名誉及责任相称。 二、律师在从事业务时,应经常在任何情况下,尽量保持独立性及公正无私,且不应利用所受之诉讼委任以达成非纯属职业上之目的。 三、律师应确切及审慎履行本守则所定之义务;并应确切及审慎履行一切由法律、习惯、风俗及传统使其对司法官、其他律师、顾客、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所承担之义务。 第二条 (拒绝在法院作不合理代理之义务) 律师应拒绝在法院代理一切其认为不合理之事情。 第三条 (礼貌之一般义务) 律师在从事职业时,应有礼与第三人交往,尤其与司法官、其他律师、办事处公务员、监定人、传译、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为然。 第四条 (职业服装) 律师及实习律师在法庭作言词辩论时,须穿着款式由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所订定之宽外袍。 二、职业保密 第五条 (范围) 一、职业保密为律师之基本权利及义务,律师在从事职业时,应保守顾客之机密及秘密资料。 二、职业保密义务不受时间限制。 三、律师应要求其伙伴、雇员或任何在提供职业劳务上之协助人严守职业保密。 四、律师特别对以下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 a) 由顾客对该律师透露或经顾客授意而对该律师透露与其所处理之事务有关之事实,或律师从事职业时所获悉之事实; b) 就某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之其他同业者,基於该律师在澳门律师公会所担当之职务,向该律师所告知之该事实; c) 与顾客共同属原告、被告或利害关系人之人,或有关代理人所告知之事实; d) 在为庭外和解而进行谈判之期间,由顾客之对立当事人或有关代理人向该律师告知与争议有关之事实。 五、不论请求或委托律师所作之劳务,是否涉及诉讼委任或具报酬,亦不论律师已否接受顾客所请求之代理或劳务提供,或已否作出上述委任或劳务,职业保密义务仍然存在,而一切直接或间接在劳务上有任何参与之律师亦具有该义务。 六、职业保密,尚针对直接或间接与受保密之事实有关之文件或其他物件。 第六条 (保密及证据无效) 一、律师不得因接受询问而泄露属於职业保密,且为律师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事实。 二、证据系藉律师在违反职业保密下所作之声明而取得者,一概无效。 第七 (义务之终止) 一、仅在绝对有需要维护律师本身、顾客或其代理人之尊严、权利及正当利益时,职业保密义务方得透过澳门律师公会之预先许可而终止。 二、律师得严守职业保密,但不妨碍上款规定。 第八条 (业务上事情之公开讨论) 一、律师不得当众或透过社会传播媒介,讨论或促使他人讨论待决之事情,或将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起之事情,但经澳门律师公会具依据而同意有需要公开解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上述解释应严格按照有关许可为之。 二、律师不应以奸诈或可遭谴责之方式,企图影响司法上争议之解决或由其他机关所处理之待决问题之解决。 三、广告及招揽顾客之禁止 第九条 (广告之禁止俴范围) 一、禁止律师以传单、启事、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直接、间接与律师职业有关之广告方式,作任何类型广告,尤其禁止公开顾客姓名。 二、律师不应促成或许可与其受托之诉讼案件或其他业务上事情有关之消息公开。 三、说明律师之学术衔头、在澳门律师公会所担任之职务或其职业合夥,均不属广告方式,而其他说明应预先获澳门律师公会许可。 四、在事务所外安装招牌,在报章刊登单纯性之启事,使用名片或信笺等,亦不属广告方式。 五、律师之学历及履历,以及其可能有之专长,得在律师专门刊物上刊登。 第十条 (招揽顾客之禁止) 一、禁止律师本人或透过他人招徕顾客。 二、在任何情况下,非由诉讼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自由选择律师,律师不应接受其诉讼委任或接受向其提供职业上之劳务。 四、律师对社会之义务 第十一条 (在求诸法律上之协助) 一、在法律及澳门律师公会所定之条件下,律师应对求诸法律给予协助,并接受法院依职权所作之任命。 二、律师拒绝法院依职权而指定之代理时,应向有关案件之法官合理解释。 三、如律师所作之拒绝,不获法官视为具合理解释,而律师仍维持拒绝代理,则法官应将该事实告知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以便可能对之作纪律惩戒。 第十二条 (在司法上之协助) 一、律师应致力使法律妥善适用、使司法工作迅速及使有关体制更臻完善。 二、律师在从事职业时,有义务不争辩明文法律、不使用违法之方法或处理方式、亦不促使有关当局作显有延缓、无用途或有损正确适用法律或有损发现真相等之措施。 第十三条 (人权之维护) 律师有义务对其在从事职业时所获悉之侵犯人权行为提出抗议;并对在从事职业时所获悉之擅断行为予以打击。 五、律师对澳门律师公会之义务 第十四条 (义务之列举) 律师对澳门律师公会之义务为: a) 对澳门律师公会宗旨之达成给予协助,并对澳门律师公会及律师职业之威望予以热切维持; b) 执行其所获选任或任命之职务,并担当其所获授予之委任; c) 遵循职业之习惯及常规; d) 在申请注册时,申报其目前所从事之任何职务或职业活动,以便澳门律师公会审查其有否不得兼任之情况; e) 发生不得兼任之情况时,应立即中止律师职业之从事,并在最多三十日内,申请中止在澳门律师公会内已有之注册; f) 依时缴交有关规章规定其应对澳门律师公会缴付之会费及其他负担,如拖欠逾三个月,则其投票权及被选入澳门律师公会各机关之权利均告中止; g) 认真指导实习律师实习。 六、律师对顾客之义务 第十五条 (诉讼委任或劳务提供之拒绝) 在以下情况,律师不应接受诉讼委任、法院依职权所作之任命或提供劳务之请求: a) 有关事情曾系律师以其他身分所参与者,或该事情系与律师所代理或曾代理对立当事人之另一事情有关者; b) 对立当事人目前在其他案件内系该律师之诉讼委托人。 第十六条 (资讯提供及热心之义务) 一、律师有义务就顾客所提出之权利或主张是否可行,向顾客认真提供意见,并有义务在顾客请求时,提供关於其受托事情进展之资讯。 二、律师应谨慎研究其受托事情,并热心处理之,为此,应使用一切其经验、知识及业务上之资源。 第十七条 (与顾客订立之法律行为) 禁止律师为本身益处,直接或透过他人,订立与受托事情之标的有关之合同。 第十八条 (争议份额“quota litis”合同之禁止) 一、禁止律师订立争议份额“quota litis”合同。 二、争议份额“quota litis”合同系指在顾客乃一方当事人之事情确定完结前,律师与顾客所订立之协议,而该顾客因此须支付其将得收获之部分予该律师,不论属金钱或其他之财产或有价物。 三、协议系按律师受托事务之价额而预订服务费金额者,不属本类型合同。 第十九条 (顾客之文件、有价物及物件) 一、律师应适当使用其受托管之有价物、文件或物件。 二、如律师所获交付之文件、有价物或物件系用以证明顾客之权利所需者,或留置时可能对顾客造成严重损失,则律师在受托代理终止时,应将之返还予顾客。 三、律师对其所掌握之其余有价物及物件享有留置权,用作担保服务费支付及费用偿还。 四、如顾客已提供澳门律师公会所决定之担保,则不论律师有否获得其有权收取之支付,亦应将上述有价物及物件返还。 五、澳门律师公会应顾客申请,在顾客支付有关债权前,得命令律师将其掌握之任何物件或有价物交予顾客,但其余者须显够支付上述债权。 第二十条 (报帐) 律师应就一切其所收取之顾客金钱,不论来源如何,向顾客报帐,亦应在被要求时,发出服务费及有关费用之单据。 第二十一条 (在法院之代理之停止) 一、律师基於有合理解释之原因,方得停止在法院对诉讼委托人之代理或对律师所受托事情之跟进。 二、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为免顾客遭受损失,应让顾客及时能获得其他律师帮助。 第二十二条 (避免争议之义务) 律师应提出一切意见,以便合理、衡平排解争议。 第二十三条 (避免顾客有不正确态度之义务) 律师应尽力避免其顾客向对立人作任何报复;并避免顾客向对立当事人之律师、司法官或任何诉讼参与者有不大正确之态度。 七、律师间之相互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礼貌义务) 律师在其相互关系中,应以最正确及有礼之态度交往,不应作任何人身攻击或令人难受之嘲讽。 第二十五条 (忠诚义务) 一、律师应以最大忠诚从事职业,不应为其诉讼委托人或顾客寻求不正当或不应有之利益。 二、律师不应与已获律师代理之对立当事人接触或保持联系,即使以书面亦然,但获其律师预先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保留义务) 一、律师对其所获悉之另一律师已受托之事情,不应公开评论,但该受托律师在场或预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律师对任何曾以律师身分参与,且不达成和解之谈判之内容,无论系以口头或书面者,一概不应公开引用,尤其不应向法院引用。 第二十七条 (对律师之更换) 顾客拟委托律师处理另一律师已受托之事务且该律师接受诉讼委任时,则该律师应作一切其本人所负责之事项,以便另一律师获支付有关服务费及其余债项,尚应以口头或书面向其陈述受托之理由,并向其报告为上述支付而作之努力。 第二十八条 (针对律师而作在法院之代理) 律师在促使有关当局作任何针对其他律师之司法措施前,应将其意图及其认为必要之解释,以书面告知该律师,但有关措施或行为属紧急或机密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上之文书) 律师不应签署非其所作或编制之意见书、诉讼文书或其他职业上之文书。 八、律师对司法官之义务 第三十条 (与司法官之关系) 一、在不妨碍律师独立性之情况下,律师应以司法官执行职务时所应获之尊重对待司法官,而无论直接交谈或以书面,或透过第三人,均不应干涉司法官之决定,当事人本人若如此为之,亦视为上述之第三人。 二、特别禁止律师将任何记事文件送予或安排送予司法官,亦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维护当事人之利益。 第三十一条 (针对司法官而作在法院之代理) 律师在促使有关当局作任何针对司法官之司法措施前,应将其意图及其认为必要之解释,以书面告知该司法官,但有关措施或行为属机密或紧急性质者,不在此限。
代澳门律师公会秘书长 安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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