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延伸至澳门地区适用 共和国议会依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b项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议决如下: 第一条 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延伸至澳门地区,该两公约系分别由六月十二日第29/78号法律及七月十一日第45/78号法律所批准。 第二条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澳门生效,尤其系两公约各自之第一条,不影响一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及《澳门组织章程》所订定之澳门之通则。 二、该两公约在澳门生效,不影响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签署之《关于澳门问题的中葡联合声明》之规定,尤其不影响在声明内所作「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葡萄牙负责澳门的行政管理」等声明。 第三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b项,在按照《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及《关于澳门问题的中葡联合声明》之规定所订定有关由选举产生之机关之组成,及其据位人之选用与选举方式等方面,不适用於澳门。 第四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三条,在人进入及离开当地以及驱逐外国人出境等方面,不适用於澳门,而对该等事宜之规范,继续按照《澳门组织章程》及其他适用法例,以及按照《关于澳门问题的中葡联合声明》为之。 第五条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於澳门之规定,须在澳门予以落实,尤其系透过当地本身管理机关所发出之专门法规为之。 二、在澳门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以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为限,且以上述公约之适用规定为其界限。 应公布於《澳门政府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