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及规范政府船坞主管人员职程的立法许可监於澳门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q)项之规定,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授予总督立法许可,以设立政府船坞主管人员之特别制度职程及制定其规章。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旨在设立政府船坞主管人员之特别制度职程,其晋程分为三个职阶,分别为薪俸点三百,三百一十五及三百三十之报酬,该特别制度职程系根据载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内为一般及特别制度职程而设之原则为之。 第三条 (有效期) 本立法许可有效期为九十日。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