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储备外汇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之中央金库职能,中央金库之存在对於本地货币及经济之偿付能力,以及维持兑换率之相对稳定极为重要。 监於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唯经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方得经营货物出口业务; 监於必须有规范,规定将外汇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强制集中於承担该等职能之实体,而该实体拥有管理储备之法定权力及具备在控制兑换率及对外货币关系方面之职责;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号法令第八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及f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一、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银行业务之信用机构,应向作为中央外汇储备金库(C.C.R.D.)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或其指定之银行出售百分之四十之对外支付工具,该等支付工具乃透过该信用机构而完成之每项货物出口业务之清算中所获得。 二、上款所指之出售应由参与出口业务清算之银行作出,该银行出售出口业务中所指定之货币,而获以相等价值之澳门币之支付,其兑换率由A.M.C.M.透过上述信用机构公布。 三、如业务中之货币未列入A.M.C.M.所提供之兑换牌价表内,该署应参与业务之信用机构之请求,按个案确定有关外汇对澳门币之兑换率。 四、上述出售可於任何时候,部分或全部为之,但必须在有关清算之翌月八号之前完成。 五、当清算货币为澳门币时,免向C.C.R.D.交付外。 第二条——凡违反本训令之规定者,将根据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号法令第二十九及续後条文之规定受处罚。 第三条——本训令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开始生效,并废止五月二十八日第59/77/M号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