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施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淮的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取得的经验,显示适宜对涉及散位法律制度的规则进行检讨。 因此,有需要对上述制度的若干方面加以改良,从而订出容许招聘散位人员的情况以及可以对人员要求的要件及终止合约的规则。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百零三及二百六十八条等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概则) 一、散位合约乃行政当局与非任何编制人员订定的一种协约,以从属性质及通过支付与每日所提供工作相应的薪酬,确保满足公共服务的需求。 二、散位人员的招聘是以签订有关合约文件进行,有关散位人员可於签约後即时开始职务。 三、下列情况得以散位合约进行招聘: a)招聘工人及助理员或职务或薪酬相约的其他职级人员; b)招聘必需的人员,以执行特定或紧急的工作; c)签订编制外合约前因职务性质而需要最多六个月试用期的情况; d)招聘无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士担任实习生; e)专有法例预科的情况,并须遵守其条文规定。 四、倘应聘人拥有职业经验或适合执行相应职务的能力,第十条第一款a)及 c)项所定要件得例外地通过总督批示予以豁免。 五、散位人员的薪酬系参照相应於所担任职务职级的薪俸索引点计算。为此目的,亦应考虑其在公共行政机关的服务时间及担任相同或类同职务的职业经验。 六、任何一个机关於散位招聘中,均不得给付较应聘人所已终止的相同合约为高的薪酬,但经总督核准则除外。 七、合约的修订以附注方式为之,并在签署日起生效。 八、给予第四款所指豁免的权限不得转授。 第二十八条 (规则) 一、在签订及执行散位合约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 b) c)散位人员的工作时数及时间依散位合约之所定,但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d)倘有合理原因,得由有关实体发出有依据批示撤消散位合约; e)倘散位合约的效期无预先订定,行政当局终止有关散位人员的职务须於最少三十天前作出通知; f)散位人员得於最少三十天前通知有关机关而辞职; g)相当於每日所提供工作的薪酬得每周、每十五日或每月支付。 二、 a) b) c) d) e) f) g) h) 三、 第二百零三条 (职责) 一、 二、 三、上款所定权利,得伸展至确实及连续服务六个月以上的在职散位人员。 四、 a) b) 五、 六、 七、 第二百六十八条 (禁止) 一、 二、 三、薪酬相当於所担任职务薪俸百分之五十,但不妨碍总督以批示核准给予以该薪俸为限的较高金额,给予核准的权限不得转授。 四、 五、 第二条——下列情况,毋需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指批示: a)本法令生效前已执行工人及助理员或等同人员职务且不具备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章程第十条第一款a)及c)项所定要件的人员,其散位合约的续期; b)本法令生效後,在豁免上项所指要件下签订的散位合约的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