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12/GM/92号批示,着令刊登澳门与欧洲经济共同体签订之贸易及合作协议文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澳门与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贸易及合作协议已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卢森堡签署; 由於已按该协议第一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为其生效所需的一切程序,因此,该协议将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考虑到协议的性质和重要性而适宜将其内容公布; 基此,本人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一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能力,着令将澳门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所签订的贸易及合作协议文本刊登澳门政府公报。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澳门总督办公室 总督 韦奇立
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澳门之间贸易及合作协定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及澳门政府
监於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共同体”——及澳门希望发展、扩大、深化彼此间贸易及经济关系; 监於目前是透过澳门与共同体在共同关心问题上之合作,加强双方联系之适当时机; 重申彼此对民主价值及人权尊重等之热爱; 声明本协定之基本目标是在互利基础上,巩固、深化及扩展缔约方之间之关系; 希望加强、扩展贸易往来,并透过演进及务实方法积极发展合作; 确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之规则及原则,对开放性及不断扩展之国际贸易具有重要意义;重申在上述协定范围内所作之承诺;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合作之基础 当事双方监於澳门之特定情况及发展水平,承诺加强彼此关系并坚决促进合作之发展。 共同体与澳门间之合作,本协定之执行,均以激发共同体及澳门制定政策之民主原则及人权尊重为基础。 第一章 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重申其互相承诺,在以下事宜方面,互相给予贸易关系上之最惠国待遇: a)适用於进口、出口、再出口及转运产品或与其有关之关税及任何负担,包括该等关税或负担之徵收方式; b)支付及其转帐之方法; c)在进口或出口产品之清关、转运、存仓及转载等方面之规范、程序及手续; d)发出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之行政手续; e)直接、间接针对进口、出口之产品或劳务之内部负担或其他徵收; f) 管制内部市商品之出售、标价出售、取得、运输、分销或使用等之法律、规范及要件。 二、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之规定,上述待遇不适用於以下情况: a)旨在设立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随设立上述类型之同盟或贸易区後,由缔约一方所给予之利益; b)根据上述总协定所给予之其他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监於各自之经济情况,承诺尽量促进彼此贸易往来之发展及多元化,从而互相给予最大之便利。 第二章 其他合作领域 第四条 在缔约双方之各自权限范围内,且主要以提高经济及生活水平、扩展彼此联系、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开拓供应上之新来源及新市、促进投资、保护环境、改善社会条件为目标,缔约双方基於互利原则,同意在一切纳入各自政策范围内之领域上发展合作,尤其是: ——工业部门 ——贸易 ——科学及技术 ——能源 ——运输 ——电讯 ——资讯 ——知识及工业产权 ——规则及规格 ——环境保护 ——社会发展 ——旅游 ——金融服务 ——捕鱼 ——海关问题 ——统计 第五条 工业合作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及其所使用之活动方法,鼓励采用工业及技术上合作之不同形式,以利於彼此之企业或机构。 为了达成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致力促进有关活动,并对其给予便利,其中包括: ——共同生产及共办企业 ——技术转让 ——各金融机构之合作 ——访问、接触及促进在代表企业或经济机构之人士、代表团间之合作活动 ——举办研讨会及讨论会 第六条 各缔约方在工业及服务部门方面,推动澳门生产基础之发展及多元化,尤其是为中小型企业之合作活动制定方针,以及支持旨在便利该等企业获得资本来源、市及适当科技等之活动。该等活动得包括共同创设合适之机制及机构。 第七条 投资 缔约方协定如下: a)在其权限、规范及政策等之范围内,促进互利投资之增长; b)主要透过共同体成员国与澳门基於非歧视、互惠之原则,而缔结之促进及保护投资之协定,改善适合於互相投资之环境。 第八条 科学及技术之合作 各缔约方监於其彼此互利及发展策略之目标,承诺促进有利於技术转让之科学及技术之合作,以便提高澳门发展之潜力。 第九条 在资讯、传播及文化等领域之合作 各缔约方监於彼此关系上之文化范畴,在资讯及传播领域上建立合作。该合作得包括保存历史及文化财产。 第十条 培训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所推行之合作活动,必须包括培训。各缔约方在共同关心之领域内,同样执行培训特定计划。 二、在本领域内之活动,优先使培训人员及教师,或在企业、行政当局、公共机关或其他教育、经济及社会机构等执行高级职务之人员受惠。得包括促进在欧洲高等教育及培训之机构与澳门之等同机构之间,尤其在技术、学术及职业等部门方面缔结合作协定。 第十一条 环境事宜上之合作 各缔约方承诺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合作,尤其指法例及规范、研究及培训、技术援助、执行改善环境之项目,及举办本领域内之研讨会及交流。 第十二条 社会发展事宜上之合作 一、缔约方在澳门社会发展领域上建立合作,以便改善境况较差之居民之生活水平及质素。 二、达成本目标之活动,得主要包括侧重於职业培训计划之技术援助,社会服务之管理及行政,工作职位之设立,居住条件之改善及卫生上之预防等。 第十三条 反毒之合作 缔约方承诺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互相协调及加强努力,以便防止及减少毒品之生产、分销及吸食。缔约方承诺,交换与本事宜有关之情报。 第十四条 旅游事宜上之合作 缔约方根据其法例,透过特定活动,尤其透过推广活动、资讯及统计之交流、旨在技术转让与改善旅游管理等之专家交流及培训活动,推动澳门旅游方面之合作。 第十五条 为进行合作之方法 为了易於达成本协定所规定之合作目标,缔约方按照其可动用之资源及特定机制,采用包括财政上之合适方法。 第三章 混合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一、缔约方在本协定范围内,设立由共同体代表、澳门代表所组成之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负责促进缔约方所订定之合作活动,尤其是: ——关注及分析本协定之执行; ——分析贸易流量之变动及合作之进行; ——寻求适合方法,以免在本协定所涉及之不同领域内可能出现困难; ——建议采取有利於贸易、合作之发展及多元化之措施; ——在本协定所涉及之领域内一切有关共同关心之问题上,促进意见交流及提出建议。 二、混合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布鲁塞尔及澳门举行。得应一缔约方请求,在共同协议之情况下,召集特别会议。 三、由混合委员会通过其内部规章及工作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之工作程序,依共同协议订定。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十七条 在不妨碍设立欧洲共同体之条约之规定下,本协定及在其范围内所推行之任何活动,无论如何,均不改变共同体成员国在与澳门经济合作之范围内,推行与澳门之双边活动之权限,亦不改变该等成员国在上述情况下,与澳门缔结经济合作协定之权限。 第十八条 地域上之适用 一方面,在设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之条约所适用之各地区内,按该条约所规定之条件适用本协定;另一方面,在澳门地区亦适用本协定。 第十九条 开始生效及生效期 一、本协定自缔约方就完成为了发生效力之必要程序,而互相通知之日之随後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限为五年。生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如未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默示继续生效一年。 第二十条 正式文本 本协定为一式两份,文字为德文、丹麦文、西班牙文、法文、希腊文、英文、意大利文、荷兰文、葡文及中文,两份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演进性条款 一、缔约方得按共同协议,扩大本协定范围,以便根据各自法例及透过与特定部门或活动有关之协定,提高及完善合作之水平。 二、在本协定之适用范围内,缔约各方得监於执行协定时所得之经验,提出旨在改善及加强互相合作之建议。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