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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2/M号法令,对购置或建筑工业设施方面设立一银行贷款利息补贴制度--撤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七一∕八七∕M号法令及六月四日第二五∕九○∕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号法令设立了为期两年之利息补贴制度,让制度适用於购置或建设工业设施贷款。 然而,六月四日第25/90/M号法令延长了上述期间,直至有关事项之新规范开始生效。 本地区工业政策之目标建基於下列两大方针: ——生产结构之科技现代化,及 ——本地区经济之多元化。 将来规划之任何鼓励方案,必须符合这两项一般原则,并应顾及行政当局之有限资源。 基於此,并注意到生产结构之现代化,在大多数情况下乃纺织业部门现代化,本法规寻求设立一种财务鼓励体系,以逐渐加强生产结构及巩固工业科技基础,而相对於第七一/八七/M号法令设立之制度,本制度具下列基本特点: ——适用於所有制造业; ——该补贴扩大至设备之购置; ——提高补贴幅度;及 ——消除求取补贴之某些限制。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标的) 现设立适用於银行贷款之利息补贴制度,其系保用作: a) 购置或建设工业设施; b) 购置用於工业场所之设备。 第二条 (购置或建设工业设施) 为建设或购置对下列各项有贡献之新工业设施而获得银行贷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享有补贴: a) 工业之多元化、技术转化或增强工业部门之生产力; b) 工业设施之集中。 第三条 (设备之取得) 为引进先进科技、提高生产率与产品及工序质素,或对环境保护有贡献而在澳门地区设置之新设备之取得,视为有利於获得补贴。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仅适用於制造业(澳门经济行业分类之第三类)。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五条 (补贴期间) 一、不论偿还期间之长短,补贴之给予最多为五年,由开始偿还贷款起计。 二、补贴仅适用於偿还期间为两年或以上之消费借贷。 三、消费借贷借用人为本身便利而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前清算所获提供之资金,并不导致已获补贴之退回。 第六条 (补贴幅度) 所给予之补贴幅度如下: a) 用於取得设备之借贷:四个百分点; b) 用於工业设施之取得或建设之借贷:三个百分点。 第七条 (贷款限额) 一、根据本法规规定,至每年年终所获补贴之贷款总限额为澳门币三亿元。 二、每名受益人所获补贴之贷款最高限额为上款所述金额之三分之一。 第八条 (偿还条件) 一、作为补贴标的之贷款之本金按季或半年分期连续平均偿还。 二、利息应与上款所指之本金同时分期支付。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之资格) 一、根据本法规规定,补贴申请人资格之取得,系以向经济司(简称DSE)提交有关申请表之方式为之。 二、申请表应在申请人获得银行机构之贷款批给後提交,并须附有有关消费借贷合同。 第十条 (对申请之分析) 一、经济司(DSE)根据本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例所定立之条件,对申请作出分析,并随後将之提交总督批示。 二、经济司(DSE)在收到完整之申请卷宗日起六十日内,将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利害关系人,如获批准,应将之通知消费借贷贷与方之银行机构、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及澳门投资促进局。 第十一条 (补贴之结算) 一、补贴由工业发展暨商业化基金负担,并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结算及支付。 二、在收到每次摊还之证明文件後,补贴置於为消费借贷贷与方之银行机构处分,并将之立即转入消费借贷借用人帐户之贷项内。 第十二条 (设施或设备之转让) 一、在补贴期内,只要受益人退回已收受之所有补贴款项,得以任何方式自由转让或转移受补贴之工业设施或设备。 二、如工业设施或设备之取得人取代原受益人在银行消费借贷中之合同地位,总督经听取经济司(DSE)之意见後,得以批示许可为该取得人保持补贴。 三、补贴期过後,得以任何方式自由转让或转移受补贴之工业设施或设备。 第十三条 (补贴之取消) 一、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况时,总督经听取经济司(DSE)之意见後,得以批示取消根据本法规所获得之补贴: a) 背离给予补贴之宗旨或不遵守本法规所规定之任何条文; b) 不履行对银行承担之责任; c) 未经经济司(DSE)事先获悉及许可而中止工业活动六个月以上。 二、上款规定不影响向受益人要求退回已收受之补贴之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审查) 经济司(DSE)得审查申请企业所提供资料之真实性及已获给与补贴之银行贷款之运用。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 本法规将由训令制定规章。 第十六条 (补贴之更改) 透过训令得修改第六条及第七条分别规定之补贴幅度及受补贴之贷款之最高金额。 第十七条 (负担之转入) 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号法令所给予之补贴之负担,应转入工业发展暨商业化基金。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号法令及六月四日第25/90/M号法令,但不影响其对已批给之贷款补贴之可适用性。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规之生效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并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但不影响其对在上述期间所批给之贷款补贴之可适用性。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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