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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M号法律,订定通讯保密和隐私保护所应遵守之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卅一条一款b)及c)项与第三款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保密义务) 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限制外,信件,电讯和其他私人通讯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义务所保障。 第二条 (保密义务的内容)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阅读任何即使放进无密封的信封内甚至单纯开启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执行工作的需要外,电讯的保密包括禁止获知任何讯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电讯的保密还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适当或不适当地所获悉的任何讯息或消息的内容; b)发件及收件人的关系及其地址。 第三条 (通讯从业员) 一、公共或私人通讯从业员,必须就信件及电讯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采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许电讯服务企业未经有权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获得电话叫唤,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讯,受澳门币伍万至一百万元罚款的处分,而事实的主犯仍须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再犯时则特许合同将被终止,而无权收取任何赔偿。 第四条 (公共当局的干预) 禁止公共当局对信件及电讯作出的所有干预,但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第五条* (信件或通讯的侵犯) 一、任何未经同意,开启非以其本人为收件人的密封包裹,信件或任何其他文书或以技术方法获悉其内容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收取者,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未经同意,介入或获悉他人电话,电报或图文传真的通讯内容者,受上款相同的处分。 三、任何未经同意,将以上各款所指信件,包裹,密封文书,电话,电报或图文传真的通讯内容泄露者,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六条* (违反保密义务) 未经适当途径取得许可而作出下列事项的邮电司或电讯公司职员: a)因其职务上的接触而毁灭或盗取交与该等机构的信件,包裹,电报或其他通讯文件; b)因其职务上的接触而开启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讯文件或在不开启下而获知其内容; c)把因其职务而获悉若干人士间以邮务,电报,电话或其他该等机构的电讯工具的通讯,向第三者泄露; d)将上述通讯全部或局部录取或将内容向第三者泄露,或令其本人能窃听或获悉者; e)容许或进行上各项所指事实,均受六个月至三年监禁或不少於六十天罚款的处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七条* (保密的违反及不合理利用) 一、任何未经同意,泄露因利用其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手艺而获知的他人秘密者,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未经同意,利用基於其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手艺而获悉他人的商业,工业,专业或手艺活动,从而对他人或本地区导致损害者,应受至一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八条* (公务员违反保密) 一、未经适当途径取得许可的公务员,泄露所获悉的,或因执行其职务时获信任或因所担任职位而获悉的保密事项,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优惠,或深知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者,受至三年监禁或罚款处分。 二、刑事起诉有赖於有关机构的监督人举报或受害者的投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九条* (侵犯私生活) 一、任何未经同意且意图侵犯他人的私生活,特别是家庭或性的隐私生活: a)截听,录取,记录,利用,转告或揭露有关倾谈或电话通讯; b)获取,拍照,拍摄,摄录或揭露他人或物体或隐私地方的影像; c)偷窥或偷听在私人地方的人士; d)揭露有关他人的私生活或严重疾病的事实,受至两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上款d)项所指事实,倘属为寻求正当及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以适当工具进行者,则不受处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条* (不法的录音及摄影) 一、任何未经同意: a)录取他人非以公众为对象的谈话,即使是与录取者本人进行者; b)使用或容许使用上项所指录音,即使是合法制造者,受至两年监禁或至二百四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违反他人意愿进行下列事项者,将受相同处分: a)拍摄或摄录他人,即使是在合理参予的场合进行者; b)使用或容许使用上款所指照片或影带,即使是合法取得者。 三、肖像权不妨碍: a)以任何方式获取,复制或公布担任公共职务或从事令人注目职业人士的肖像,且在公开活动或公众能到达的地方所取得者; b)关於某事件的印刷图像,而其肖像的出现只属附带性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一条* (以资讯方式侵犯) 任何设立,保持或使用有关政治,宗教或思想信仰,对党派或工会成员或私生活的可认别个人资料的自动化档案者,受至三年监禁或罚款处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二条* (加重) 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条所规定的处分的上下限提高三分之一,倘事实是在如下情况作出: a)目的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报酬或利益,或对他人或本地区产生损害者; b)透过社会传媒。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三条* (未逐罪的处分) 未逐罪须受处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四条* (刑事程序) 对本法律所指而进行的刑事程序,需视投诉而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五条 (保全程序) 私人隐私的司法保护,包括为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当保全程序。 第十六条* (函件的扣押) 一、在涉及可受重刑处分的罪行而有充分可靠的理由时,法官得以批示核准或着令扣押即使在邮政和电讯站的信件,邮包及有价值物,电报或任何其他函件,当: a)函件由涉嫌者发出或寄与,即使利用不同姓名或透过不同人士作出;及 b)措施显示为找出真相或证据为重要者。 二、禁止扣押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那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三、着令或核准采取措施的法官,是首名获悉所扣押函件内容的人士,当该函件被视为有力证据时,应附入卷宗内。 四、倘所扣押函件不被接受作为卷宗新增资料时,应归还有权者,且不能用作证据,而知情人士应遵守本法律所指的保密义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十七条* (可容许的电话窃听) 一、当涉及下述罪行,只得透过法官以批示着令或核准方可截听及录取以电话或其他任何技术方式的谈话或通讯: a)受重刑处分; b)犯罪或匪徒集团; c)恐怖罪行,暴力或有组织罪; d)有关毒品的制造及贩卖; e)有关枪械,爆炸物和装置以及同类物品; f)走私; g)当透过电话所作出的侮辱,恐吓,胁迫以及干预私人生活,而有理由相信调查工作对真相的发现显示很重要者。 二、禁止截听或录取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谈话或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深信那些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十八条* (行动的手续) 一、上条所指截听和录取,需缮写报告连同录音带或其他同类资料,即时使着令或核准该等行动的法官知悉。 二、法官如认为所蒐集的资料或其中一部分是主要罪证,则着令将之并入卷宗内,否则,着令毁灭,而所有参予者对其所获知事项,必须遵从保密义务。 三、疑犯及利害关系人以及被窃听谈话的人士,可以查阅报告以便知悉录取的内容,并可要求自费取得该等资料的副本。 四、倘行动是在审查或起诉阶段被着令进行,而着令的法官有理由深信疑犯或利害关系人知悉录取内容会影响调查或起诉目的者,上款所指规定则例外。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十九条* (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一、除被害人明示准许外,任何与介入,泄露或侵犯私人生活的事件有关的真实性的证明,不被采纳。 二、没有按照本法律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和条件而获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 一、如从事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实,均推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在订定赔偿时应注意,所采用的传播和接收以及实际产生损害的严重性。 第二十一条* (连带责任) 一、适用於违反者的第六条所规定罚款的支付,有关的通讯机关或机构,亦须负连带责任。 二、经缴付上款所指罚款的从事通讯业务的机关或机构,有权向违反者索回实质缴付的款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 用以从事本法律规定罪行所使用的工具均得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但不损害善意第三者权利。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二十三条 (现存工具) 第九条一款所指工具的持有人,应於本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向司法警察司缴交,而不受任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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