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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2/M号法令,通过医生职程及职程前培训法律制度--撤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通过本法规之理由为承认培训本地医生之重要性,使其日後能进入澳门卫生司人员编制,并能确保可继续向居民提供卫生护理服务。 除订定医生职程制度有关进入及晋升之规定以及更明确订定有关职务外,须强调为,透过采取较灵活之办公时间,以充分利用现存之人力资源。如此,方能确保有所需之人员应诊及在部门工作,所以本法规提出新报酬制度。 监於培训之质素对行医有影响,因此,本法规引入关於职业化培训,即全科实习,及技术——科学专科化,即专科培训之若干特定规定,并应现时对医学专科之要求日增,将有关计划与实习医生之学历资格相配合。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八月十日第10/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允许,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及规范医生职程、职程前培训以及其有关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於澳门卫生司医生,亦得透过总督之训令延伸至其他公共部门之医生。 第三条 (职程之构成) 一、医生职程系以分等级之职级构成及发展,该等职级对应於同等性质之职务,其担任之要件为拥有职业级别。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职级为医生按其专业资历及职业专科在职程内所处之位置。 第四条 (职程前培训) 一、职程前培训之程序如下: a)全科实习,目标为职业化; b)专科培训,目标为技术——科学专科化。 二、全科实习及格为进入专科培训之必要条件。 三、专科培训及格为进入医生职程之必要条件。 第五条 (职业之从事) 一、医生从事业务时应完全负起职业责任,并与补充其本身业务之专业人士合作及协调或参与为此目的而成立之工作队。 二、医生即使在休假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预肪可对居民卫生造成危险之情况或在紧急情况或在发生灾难时作出行动。 第六条 (终身培训) 一、职程内医生之培训具延续性且应按计划及编排之程序动用适当之资源,以便鼓励其职业能力之发展及逐步专科化,培训应包括传授其他职业范围之认为属必要之知识及领导、管理方面之内容。 二、保证所有职程之医生,尤其是属本地编制之医生及以随传随到制度担任职务之医生,透过参加课程、研讨会及其他职业培训活动,更新知识及进修。 第七条 (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职业) 容许非处於培训过程中之医生,以自由职业制度行医,但不得与其本身职务冲突,亦不得构成不履行该等职务之合理原因。 第二章 医生职程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八条 (医生职程) 一、承认下列医生职程: a)全科医生职程; b)医院医生职程; c)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二、职程系反映职业资格及专科化,但不妨碍培训方面之互相补充及有关之职业合作,以符合卫生护理之完整性及系统之统一性,以及卫生部门之宗旨。 第九条 (职业级别) 一、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之级别系在有关专科培训及格後所取得者。 二、医务顾问级别系在考核及格後所取得者。 第十条 (医务顾问级别) 一、主治医生在其本身职级至少服务五年,无论其合同上之联系为何,均得投考医务顾问级别。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及答辩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 主治医生职务之担任,尤应衡量担任之时间及表现、医疗部门之主管、对实习医生之指导及门诊队之参加; b) 在管理、组织、主管部门及医疗部门上所表现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胜任; c) 发表之着作及论文; d) 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e) 教学及研究活动; f) 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考核依法律规范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规定为之。 第二节 全科医生职程 第十一条 (全科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徵) 全科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为具特定资格之专业人士,能独立自主向由其照料之个人、家庭及居民提供初级卫生护理服务,在其从事业务时,以护理服务之一般性及延续性,与被护理者之个人关系及社会卫生资讯为基础。 第十二条 (全科医生职程之发展) 全科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全科主治医生; b)全科主任医生。 第十三条 (全科医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全科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 应诊及治疗受托之病人并对其负起责任; b) 对每一个案按本身之诊断作出医疗上之决定; c) 就其决定送病人前往卫生部门医疗之有关服务方面,透过编写保密报告书指导及关注病人,尤其是有关医院护理服务方面; d)探访本身之留院病人,以便与医院医生商量其病况; e)接收有关其他卫生部门对有关病人所提供服务之报告,参阅後将之送回; f) 安排在其职权范围内之个人护理、初级预防及二级预防。 二、医生得被要求从事之工作,尤其是下列者: a) 在卫生中心及其分处担任公共卫生计划中之有关职务,尤其是向居民提供全面医疗服务; b) 在医院有关部门内工作,以便关注其本身病人名单内之病人及在医院服务,旨在将初级护理与专科护理配合,以及参加医院医疗小组之工作,尤其是急诊部门之工作; c) 在培训计划方面提供合作,特别系本身职程之培训计划; d)对职程或卫生部门之规划、组织及管理提供技术意见; e) 在临床会议、学术会议及在安排、评估其职业范围内之活动方面予以协助; f)担任主管职务,尤其是卫生中心主管职务; g)参加研究计划; h)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三、全科主任医生除被赋予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发展及推动医学研究; b)指导实习医生之培训; c)促进全科业务与公共卫生业务之配合。 第十四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全科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备全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进入职程。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 以往获得之评核成绩,尤以专科培训最後考试之成绩为重要; b)获得级别後之工作评核; c)培训及教学活动,尤其是实习医生之培训; d)研究活动; e)发表之着作或论文; f)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g)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绩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五条 (晋升) 一、晋升为全科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全科主治医生在其本身职级至少服务五年且具备医务顾问或等同级别资格者,得投考。 二、考试系以对履历之公开审查及答辩为之,为此,典试委员会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三、在履历审查及答辩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 在管理、组织、主管部门及医疗部门上所表现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胜任; b) 医生职务或类同者之担任; c) 主治医生职务之担任,尤应衡量担任之时间及表现,对实习医生之指导及门诊队之参加; d) 发表之着作或论文; e) 教学及研究活动; f) 提高专业资格之其他资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绩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六条 (职程内之晋阶) 全科医生职程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为之。 第三节 医院医生职程 第十七条 (医院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徵) 医院职程内之医生为具备特定资格,在医院担任医疗、研究及教学职务之专业人士,该等职务系与初级卫生护理联系,上述医生在分等级之队中参与多学科综合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医生职程之发展) 医院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医院主治医生; b)医院主任医生。 第十九条 (医院职程医生之职务) 一、医院职程医生之职务包括: a) 应门诊部之要求诊治病人,如有需要,将之留院,并透过保密之报告书向有关全科医生或其他主诊医生通知该情况; b) 在获得有关全科医生或其他有关院外主诊医生之协助下,诊断及治疗留院病人; c)在医院急诊部门应诊; d) 根据有关部门之安排,进行与本身职业范围有关之教学及学术研究。 二、在与卫生部门配合范围内,医生得以有计划之方式从事本身职业范围内之职务,尤其是在初级卫生护理单位内对全科提供专科协助及意见。 第二十条 (医院医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医院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 担任医疗职务及从事专科医疗工作; b) 被委任时,负责医疗部门; c) 在实习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协助; d) 被委任时参加内外急诊小组; e) 协助及参加学术研究计划; f) 被委任时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g) 被任命时担任有关职业范围负责人之职务,及在有关职务担任人职位出缺,该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担任该等职务。 二、医院主任医生除具赋予医院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 在有关专科范围内推动学术研究; b) 被委任时担任有关职业范围之负责人,负起确保所提供服务之质素之责任。 三、属医疗部门职程之所有医生一般应作医院门诊。 第二十一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医院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有载在有关开考通告之专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 二、第十四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二条 (晋升) 一、晋升为医院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在本身职级服务满五年且具有关开考通告所载之医务顾问级别资格之医院主治医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三条 (职程内之晋阶) 医院医生职程内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为之。 第四节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第二十四条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业特徵) 一、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为具特定资格向一般居民或居民之特定组别促进健康及预防疾病之专业人士,或从事卫生当局之特定业务及在其职业范围内进行研究及培训。 二、公共卫生职程之医生得使其职业特徵倾向於在特定范围内行医,尤其是在以下范围: a)卫生行政; b)流行病学; c)营养学; d)职业卫生; e)环境卫生; f)学校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之发展)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之发展为两职级: a)公共卫生主冶医生; b)公共卫生主任医生。 第二十六条 (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务) 一、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之职务包括下列业务: a) 诊断居民或其特定组别之健康状况,并识别影响该状况之因素,尤其是其人口、文化、环境、社会经济、个人及使用服务之特徵; b) 建议研究及制定向一般居民或特定组别促进健康及预防疾病之项目及计划; c) 参与该等项目及计划之执行及评估,如有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士或部门合作; d) 促进卫生教育; e) 参与研究及培训计划,尤其是与本身职业范围有关者; f) 协调与公共卫生有关之统计及流行病资料之收集、评核、处理及分析; g) 对设施、场所、企业、住所或其他地方之卫生条件作评估及对危害公共卫生之产品或活动作评估。 二、在与卫生部门配合下,公共卫生职程内之医生得在专科卫生护理单位内担任其本身职业范围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卫生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 一、公共卫生主治医生之职务如下: a) 被委任时,负责公共卫生功能单位; b) 在实习医生培训方面提供协助; c) 参加公共卫生业务与全科业务方面之配合工作; d) 协调公共卫生之业务; e) 发展公共卫生方面之研究; f) 被委任时担任教职; g) 与卫生当局合作; h) 被委任时行使卫生当局之权力; i) 被委任时参加考核典试委员会; j) 参加卫生中心行动计划之订定; l) 担任主管职务,尤其是卫生中心主管职务; m) 辅助主任医生及如主任医生职位出缺或其因故不能i视事而被委任时代替之。 二、公共卫生主任医生除被赋予主治医生之职务外,亦负责: a)发展及推动公共卫生方面之研究; b)协调及指导公共卫生方面之业务; c)指导公共卫生方面之培训; d)促进公共卫生之业务与全科业务之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入) 一、进入职程系以公共卫生主治医生职级为之,具公共卫生专科医生级别资格之医生得透过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投考。 二、第十四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二十九条 (晋升) 一、晋升为公共卫生主任医生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在本身职级服务满五年且具公共卫生医务顾问级别资格之公共卫生主治医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试。 第三十条 (职程内之晋阶)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内之晋阶必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为之。 第三章 职程前培训 第一节 全科实习 第三十一条 (定义及宗旨) 一、全科实习为医生实习,旨在提高及完善就读医科课程时取得之医学知识,并令有关学士获得必需训练以从事其职业。 二、全科实习之安排应旨在透过实践,令有关学士能胜任提供初级医疗服务之工作,并获得专门技术之一般基础知识。 三、全科实习虽主要具临床性质,亦旨在长期进修之理论暨学术培训、提高责任感及积极性,以及逐步自我完善。 第三十二条 (受监督之行医) 为所有效力,全科实习医生乃一尚未具有技术——科学自主之正在职业化之医生,其只能在受监督下,作出行医之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全科实习之进入) 一、进入全科实习系以考核为之,具备官方认可之医学学士学位资格之人士得投考。 二、开考系总督应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以批示许可。 三、开考通告应在《政府公报》及至少在两份报张上公布,其一为葡文,另一为中文。 第三十四条 (进入之考试) 一、进入全科实习之考试为: a) 技术考试——对医学知识之笔试,投考人得选择葡文、中文或英文之试卷; b) 语文考试——笔试及口试旨在评估投考人掌握葡文、中文及英文之程度,其应证明至少掌握其中两种。 二、最後评核成绩为技术考试之成绩,如成绩相同时,以语文考试成绩作取决。 第三十五条 (期间及结构) 一、全科实习为期二十四个月,包括在每一职业范围之适当部门内实习及就读课程。 二、职业范围及有关实习之期间载於本法规附件I,其得由总督透过训令修正之。 三、在每一实习完结时,实习医生应在有关实习结束後一个月之期间内完成活动报告,并将之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四、实习医生按其掌握中文或葡文而分别应报读葡文或中文学习课程。 第三十六条 (安排) 一、在每一职业范围内应以质及量之标准订定实习医生所作之医务行为之有关计划。 二、培训活动之负责人应对有关计划之遵守作出证明。 三、实习医生得被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免除作出被视为不重要之在计划列出之某些医务行为,但必须有培训活动负责人之赞同意见。 四、培训计划除包括实习、学术访问及研究院课程外,该等活动得被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订为具强制性,且亦包括参加教学及研究活动。 第三十七条 (年假) 实习医生在培训期接受一年培训後,有权享有一个月之年假,该假期应在每一实习结束後连续或间断享受。 第三十八条 (实习之评核成绩) 一、每一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系以0至20分为之,以下列每一评估标准订出之成绩之总和计算: a) 理论知识及应用该等知识之能力,0至5分; b) 实践知识及应用技术之能力,0至5分; c) 兴趣、在工作上之学习能力及组织能力,0至4分; d) 书写及口语之表达能力,0至3分; e) 与病人、同事及其他人员之关系,0至2分; f) 勤谨及守时,0至1分。 二、在由不同实习组成之范围中,成绩以组成该范围之不同实习之成绩之加权平均值为之,以实习期间为加权因子。 三、在任何实习中,成绩低於10分者,必须重复该项实习。 第三十九条 (最後考试)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实习医生得参加最後考试: a) 在所有实习中及格; b) 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所指报告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c) 无因欠缺勤谨而引致语文学习课程不及格。 二、考试为选择题之笔试,评分为0至20分。 三、在考试中,成绩低於10分者,须重考。 四、有关成绩系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在举行有关考试後之十日内,张贴在举行考试之地点。 五、应考人得从张贴有关成绩日起十日内就该成绩向澳门卫生司司长上诉,该司长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最後评核成绩) 一、全科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系以应用以下方程式为之: Σ(E × M) ×3+ EF 23 C = 4 C = 全科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 Σ = 总计 E = 每一实习之成绩 M = 以月计算之每一实习期间 EF = 全科实习最後考试之成绩 二、最後评核成绩系由总督以批示确认,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二节 专科培训 第四十一条 (定义及宗旨) 专科培训为旨在医生分不同专科之培训过程,其目的如下: a) 在医学理论——学术方面完善及补充以往获得之知识及经验; b) 在技术上不同之职业范围方面培训医生; c) 透过实践使医生能胜任在其本身职业范围内提供医疗服务之工作及使其获得有关技术之适当知识; d)促进积极及自我完善精神并提高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 (期间及结构) 一、专科培训期间按职业范围而定。 二、专科培训系以在适当部门进行之实习或课程组成,其主要活动符合有关职业范围。 三、在职业范围及每一范围之培训期间,有关实习部分或课程部分载於本法规之附件II,并得由总督以训令修正之。 四、实习医生按其掌握中文或葡文而分别应报读萄文或中文学习课程。 五、总督得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并取得澳门卫生司司长赞同意见後,以批示许可实习医生就读在澳门以外举办之有关职业范围内之专科化实习。 第四十三条 (专科培训之进入) 一、进入专科培训系以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为之,全科实习或等同者及格之医生得投考。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及三款适用於考试。 第四十四条 (投考人之甄选) 一、关系人应在投考申请书中按优先选择之递减次序列出三项范围,甄选系根据下列次序之标准为之: a)在官方场所完成全科实习; b)全科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 c)履历审查; d)在葡文、中文及英文中认识至少两种语言。 二、被甄选之投考人之名单系递交投考申请书期间届满後十日内,张贴於实习医主培训委员会办公地点。 三、投考人就名单得从张贴日起,在最多为十日之期间内向澳门卫生司司长上诉。 四、上诉具中止效力,并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在五日之期间内决定,期间届满,该上诉被视为默示驳回。 五、确定名单由总督确认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安排) 专科培训之每一专业或职业范围之总计划均包括在有关职业范围之部门内,在类同职业范围或相关之职业范围之部门内实习,并包括以下活动: a)按情况而定,在留院、急诊、门诊及门诊护理等部门,或在卫生行政及卫生当局活动方面实习; b)视为适宜及配合特定培训目标之特别实习及研究院课程; c)参加教学及研究活动; d)遵守为每一职业范围订定之计划。 第四十六条 (实习) 一、为专科培训之效力,下列期间视为实习: a) 专科培训之一年期间,但其必须按照有关计划在有关之职业范围内进行; b) 根据有关计划,在每一职业范围内服务之工作期间。 二、实习医生之实习部门之负责人为改善方法及技术,有职权指导该医生之日常工作。 三、实习医生必须参加其被安排实习之部门之医疗、教学及研究活动,并参与有关工作队。 四、每一实习结束後,实习医生应在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内向培训负责人递交一份格式为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提供之活动报告。 五、未在规定期间内递交上款所指报告,则有关实习将不作计算。 六、如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认为有合理理由时,得将上款所指期间延长多三十日。 七、培训负责人在收到活动报告後十五日内,将之确认及评核,并送往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实习及格) 一、每一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系以0至20分为之,以下列每一评估标准订出之成绩之总和计算: a)理论知识及应用该等知识之能力,0至3分; b)实践知识及应用技术之能力,0至3分; c)在紧急情况之应变能力,0至3分; d)实习报告,0至3分; e)对研究、教学及工作组织方面所表现之能力及兴趣,0至2分; f)书写及口语之表达能力,0至2分; g)在工作队之适应能力,0至2分; h)与病人、同事及其他人员之关系,0至1分; i)勤谨及守时,0至1分。 二、为更有效审查上款a及b项之知识,培训负责人得使用评估试。 三、必须拥有至少10分之成绩方视为在每一实习及格,且为过渡到根据有关计划续後之实习之必要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最後考试) 一、在所有实习中成绩及格之医生,方得参加专科培训之最後考试。 二、专科培训之最後考试为公开淘汰试,各考试以所列明之次序为之,仅在上一次之考试及格後方得参加续後之考试: a)对履历公开审查及答辩之试; b)实践试; c)理论试。 三、在履历审查及答辩时,必须考虑下列资料: a)在每一实习所取得之成绩; b)对投考人提供之医疗服务作出持续评估後所取得之成绩; c)理论阐述及在实习中作出之实践试所取得之成绩; d)在全科实习或等同者中所取得之成绩; e)教学及研究活动; f)其他经适当证明之可提高履历之资料。 四、对履历之答辩应由典试委员会至少两名成员作出,每一成员有十五分钟发问问题,而投考人有同等时间作答。 五、考试之典试委员会系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建议任命之三名正选成员及两名候补成员组成,该等成员必须为至少具专科医生或全科医生级别之医生,而委员会主席为在较高级别者中之资历最深者。 六、典试委员会之正选成员中,至少一名须具有考试所涉及之职业范围方面之级别,如在该范围并无足够医生组成典试委员会时,其余医生得属类同范围。 七、典试委员会之决议应具依据并载於会议纪录。 八、履历试结束後,将张贴一份似0至20分制度评分之成绩表,成绩为10分或以上之投考人视为及格。 九、实践试及理论试旨在改正或确认履历试之成绩,并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所制定之规定为之。 十、实践试及理论试之成绩以「不及格」与「及格」为之。 第四十九条 (最後评核成绩) 一、专科培训最後评核成绩系对履历试成绩经另两项试之成绩适当平衡後,以0至20分制度评分为之,如属及格者,则最後成绩不得偏离履历试成绩多於或少於4分。 二、投考人之成绩表在最後一个应考人考试结束後,立即张贴於举行考试之地点。 三、应考人得从张贴成绩表日起十日内就成绩表向澳门卫生司司长上诉,该司长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最後评核成绩系由总督以批示确认,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第五十条 (公共卫生范围之评核成绩) 公共卫生范围实习之最後评核成绩为评估知识、行为及态度之成绩,加上在「公共卫生国立学校」公共卫生课程或其他等同者之成绩之平均分。 第五十一条 (调任) 一、实习新开考之前,实习医生得申请要求调往其他职业范围之尚未填补之空缺。 二、上款所指之调任系澳门卫生司司长经听取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意见後许可之,该委员会应针对每个案订定与已完成之实习相等同者,并指出尚未完成之实习。 第三节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共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空缺)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空缺之数目,系每年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及听取培训委员会之意见後订定。 第五十三条 (部门适当性之条件) 承认部门为适当系以下列标准为之: a) 有长期负起责任之具资格之职业主管; b) 具充分之人力及物力资源之部门,能适当安排实习医生,使其真正在工作队内提供合作; c) 有行动计划,其内包括具适当执行程度之在职培训活动及护理服务之安排; d) 医疗活动之活跃程度及技术——科学会议之定期性; e) 与急诊部门及门诊部门之配合,如属医院范围之实习,必须有适当之辅助诊疗部门及组织完善之临床档案部; f)技术图书馆。 第五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一、实习医生之培训系在本地区适当之卫生部门内进行,培训之时间按每一职业范围之现存技术能力及人力资源而定。 二、培训计划不能在本地区全部或部分履行时,所欠缺之培训得在外地之具专科化条件之机构内进行,但须考虑有关培训计划之项目。 三、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澳门卫生司有权限与负责培训之机构联系,以便关注培训之发展及对既定目标之遵守。 四、为方便返回本地区後重新投入工作,培训之最後三个月在澳门卫生司进行。 第五十五条 (文凭) 一、实习成绩及格者有权获授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发出经总督确认之文凭。 二、文凭格式载於附件III。 第五十六条 (实习不作计算) 一、实习医生在相当於一年期间之实习中连续或间断缺课超过三十次,则该实习不作计算。 二、如实习之期间不足一年,实习医生连续或间断缺课之次数超过相应於三十日之按比例之缺课期间,该实习亦不作计算。 第五十七条 (重复) 一、非因合理缺课而导致实习不及格者,不得以具报酬之条件重复实习超过一次。 二、实习之重复在证实不及格後,应尽量立即进行。 三、如在最後考试不及格,领取报酬及其他补助之权利只维持到重复考试时,该重复考试在紧随之考试期为之。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於具合理理由未参加最後考试者。 第五十八条 (实习医生之义务) 实习医生之特别义务为: a)参加有关培训计划列出之所有活动; b) 完成有关实习後在澳门卫生司工作,该工作期间等同於在外培训期间; c)按所掌握之为中文或葡文,分别学习葡文或中文。 第五十九条 (法律制度) 一、实习医生受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律制度及本法规所载之特别规定约束。 二、全科实习之实习医生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被任用。 三、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被任用,或如属澳门卫生司编制之全科医生,则以定期委任为之,根据第八十条之规定,其职级之薪俸及职阶不变,亦维持其在职级内晋阶之权利。 第六十条 (特定个人档案) 每一实习医生之职业职程之资料,尤其是工作评核报告、资格证明书、考试或开考之成绩,收集於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组织之特定个人档案内。 第六十一条 (实习医生证明本) 一、所有实习医生均有一份证明本,其内载有关於本人身分资料、学术、职业及专科等培训之资料。 二、实习医生在培训期间应携带有关证明本。 三、实习医生证明本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发出,实习医生被要求时,应向部门或职业范围负责人出示之。 第四节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职能及组成) 一、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协调及监督属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 二、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组成由总督应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以批示订定,原则上其成员中应包括每一医生职程之人员。 三、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得以相同期间续期,其主任由成员互选产生。 第六十三条 (权限) 除本章所定之权限外,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亦有权限: a) 建议、组织及举办进入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开考; b) 承认部门具适当性举办实习; c) 订定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项目及制定、协调有关计划; d) 关注实习医生在每一部门之工作及教学条件,以及其是否配合职业进修之目标; e) 根据不同部门及职业范围之能力,建议及指导将实习医生分配在该等部门及范围内; f)组织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最後考试; g)促进举行对实习医生有益之活动; h) 建议采取认为适宜或必要之措施,以改善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i) 对医生培训有关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四章 工作制度及报酬 第一节 工作制度及办公时间 第六十四条 (医生之工作制度) 一、医生之工作制度有如下形式: a)正常工作制度; b)随传随到工作制度。 二、正常工作制度为每周在部门工作36小时。 三、随传随到工作制度为每周在部门工作45小时,且有义务随时应传唤往部门报到。 四、根据第一款b项所指之工作制度提供劳务,须经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由澳门卫生司司长许可。 五、为更佳及更有效满足部门运作之需要,应在许可批示中订定医生之办公时间。 六、澳门卫生司司长得以工作需要为理由决定暂时更改工作制度。 七、医生得提前三个月申请更改其工作制度。 第六十五条 (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 第七十五条所指之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为每周45小时。 第六十六条 (实习医生之工作制度) 一、实习医生之工作制度为每周专职工作45小时。 二、专职即不得从事其他公共或私人之职业活动,包括从事自由职业。 三、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专科培训医生从事下列活动: a) 发表文学及学术着作; b) 参加研讨会、演讲会、讲座及其他类似之短期活动; c) 制作经总督批示命令进行之或由总督委任组成之委员会范围内之研究报告或意见书。 四、澳门卫生司司长得按不同区域,应综合医院院长或卫生中心主管之建议,经听取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意见後,许可专科培训医生采取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随传随到工作制度。 第六十七条 (每日正常工作时间) 一、每日办公时间订为8时至20时。 二、上款所指时间内所作之工作,以及该段时间以外所提供之最多为连续12小时之轮值工作,不论在急诊部门或全日应诊部门,均计入每周工作时数内。 第六十八条 (办公时间之安排) 一、办公时间系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按情况,应综合医院院长之建议,经听取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负责人之意见後,或应卫生中心主管之建议而订定,以便保证有足够人员应诊及维持部门运作。 二、如部门证实有需要,得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充分理由之决定,更改工作时间。 第二节 报酬 第六十九条 (医生之报酬) 一、正常工作制度之医生报酬载於本法规附件四之表一至表三内。 二、随传随到工作制度之医生,收取相当於其报酬65%之薪俸增补。 第七十条 (非专科医生及实习医生之报酬) 一、非专科医生及实习医生之报酬,载於本法规附件四之表四及表五内。 二、非专科医生及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均收取相当於其报酬35%之薪俸增补。 三、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所指情况之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收取相当於其报酬50%之薪俸增补。 第七十一条 (领导职务或主管职务之报酬) 被任命担任领导职务或主管职务之医生,经向总督申请後,得选择收取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报酬,并分别加上相当於其职级薪俸之20%或15%之增补。 第七十二条 (其他职务之报酬) 卫生中心主管、医疗部门及医疗辅助部门之负责人以及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成员,均收取其职级薪俸10%之增补。 第七十三条 (增补之法律效力) 一、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法规所指之薪俸增补得累积纳入薪俸定义中,但退休及超时工作之报酬计算除外。 二、为计算超时工作引致报酬之增加,有关工作小时值应以职级薪俸及正常制度之工作时数为基础计算。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四条 (等同) 承认在葡萄牙完成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等同於本法规所规范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第七十五条 (非专科医生) 全科实习成绩及格之医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为非专科医生。 第七十六条 (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 一、获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级别之医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为主冶医生;如属编制内人员,得以定期委任被聘用为主治医生。 二、按上款规定提供服务之时间为晋阶及晋升之效力亦作计算,有关医生必须在进入职程时无间断履行职务,以及为退休之效力,该时间亦被计算在内,但必须有作出有关之扣除。 第七十七条 (现行工作制度之更改) 一、现时之医生及实习医生得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许可,根据本法规适用於其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务。 二、许可批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後三十日内作出。 三、根据被许可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务,系在作出批示之翌月首日开始,直至该日之前维持以前核准之工作制度,包括有关报酬。 四、如无申请,编制内之医生从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之翌月起,以正常工作制度提供服务,而其余医生则维持已被许可之工作制度至有关合同届满,包括相应之增补报酬。 第七十八条 (在外培训之实习医生) 本法规之规定不适用於在其开始生效前根据议定书在外地接受培训之实习医生,该等医生至实习结束前维持其培训制度、报酬及其余既定条件。 第七十九条 (现时之实习医生及「非葡培训医生专科化计划」参与者) 一、现时之实习医生及「非葡培训医生专科化计划」参与者,维持有关培训计划及工作制度;但其申请要求调到本法规订定之相应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者,不在此限。 二、调任系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具依据之意见书许可之,在该意见书内明确指出已完成之实习所等同者。 第八十条 (全科医生) 一、消灭现有之全科医生职级。 二、现有之全科医生根据其属第一、二及第三职阶有关薪俸分别为530点、545点及560点,有关职位出缺时消灭之。 三、晋阶须在对前之职阶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四、全科医生得申请适用於非专科医生之工作制度,有权收取相应之薪俸增补,而对该等医生适用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五、具八年或以上以全科医生职务提供服务之全科医生,得投考全科主治医生职位,但必须在总督以训令规范之全科培训特定程序中及格者。 六、上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正在就读专科化培训之全科医生。 第八十一条 (职级之消灭) 一、消灭卫生专员及全科医务顾问职级。 二、现时之卫生专员及全科医务顾问分别转入公共卫生主任医生职级第一职阶以及全科主任医生职级,其职阶为当全科医务顾问时所拥有之职阶。 第八十二条 (特别情况) 一、以合同聘用为主治医生或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之现任医生,得申请被确定委任为有关职程之主治医生第一职阶,如至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在该职级无间断服务至少五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者,得免除开考。 二、现任之主治医生在取得有关级别後,在澳门公共卫生部门提供服务之时间为职程之晋阶及晋升之效力亦作计算,但必须进入职程时有关职务之履行并无间断。 第八十三条 (人员编制) 澳门卫生司人员编制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六十日内,透过总督之训令将之配合本法规所引申职程之结构。 第八十四条 (人员之转入) 一、导致有关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产生改变之本法规引申之编制内人员之转入,系以由总督透过批示核准之经行政法院注录之人名名单为之。 二、将本法规之规定适用於其余人员时,只须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简单附注便可。 第八十五条 (开考)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已开考後所产生之任用及处於有效期间之任用。 第八十六条 (部分废止) 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一月十日第51/86/M号法令之规定不再适用於本法规所包括之人员。 第八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 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之第二章; b) 经十二月二十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II修订之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之附表1、2、3及4; c) 三月七日第17/88/M号法令,七月十八日第65/88/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2/88/M号法令,但不影响本法规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d)十一月十九日第234/90/M号训令。 第八十八条 (开始生效) 除第三章第六十六条及附件I、II及III於公布日生效外,本法规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附件I 全科实习内之各实习之定义及期间 ——内科范围,系在内科部门实习五个月及在医疗范围之部门实习两个月。 ——外科范围,系在普通外科实习三个月及在外科范围之部门实习两个月。 ——产科/妇科范围,系在产科及妇科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儿科/新生儿科范围,系在儿科及新生儿科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初级护理范围,系在初级卫生护理之部门实习三个月。 ——选择范围,系在实习医生选择之部门实习两个月,须获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赞同意见,并在全科实习之下半期为之。 附件II 职业范围之定义及有关 专科培训内之各实习之期间 公共卫生——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公共卫生课程,以及在医院医务范围之实习之总期间不少於二十四个月。 全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医院医务范围、门诊部及初级卫生护理方面之实习。 内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内科四十二个月,心脏科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後,在选择范围实习十二个月。 儿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普通儿科二十四个月,新生儿科十二个月,以及在小儿神经科、小儿心脏科及小儿深切治疗部等总数为期十二个月。 心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心脏科三十六个月,其内有在心脏深切治疗部、心脏专科技术、小儿心脏科及心胸外科之各项实习,以及在内科十二个月。 临床血液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临床血液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六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六个月,血液科实验室六个月,免疫血液疗法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後,在选择范围实习三个月。 肾病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临床肾病科十八个月,内科十二个月,血液透析六个月,肾移殖六个月,长期门诊性腹膜透析三个月及病理组织科三个月。 肺病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肺病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六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六个月,呼吸病理生理科实验室六个月,肺结核病科三个月及胸外科三个月。 神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神经科二十四个月,内科十二个月,神经生理科及神经放射科之实习总数为期七个月,精神科三个月及神经外科两个月。 皮肤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皮肤科三十六个月,内科十二个月。 消化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消化科三十六个月,其内包括放射科及临床病理科之实习,以及在内科十二个月。 精神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三十六个月,儿童精神科六个月,药物依赖三个月及神经科三个月。 物理治疗及康复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疗及多功能康复科二十四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在以下之物理治疗及康复科之其一或二之亚专科十二个月:矫型外科及创伤科、神经科、儿科、风湿病科、肺病科、心脏科及产科。 眼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眼科三十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在一个或多个选择范围实习十二个月。 耳鼻喉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三十个月,影像科六个月,神经外科三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物理治疗及康复科三个月,临床病理科三个月。 口腔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三十个月,头颈外科六个月,口腔肿瘤科六个月,颊面外科六个月。 产科及妇科——总期间为五年,在产科范围包括产褥期十六个月,病理产科十二个月及新生儿科两个月,而在妇科范围,包括普通妇科十五个月,妇科肿瘤科六个月,家庭计划科六个月及妇科内分泌科三个月。 普通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四十二个月,矫形外科及创伤科三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多功能深切治疗部三个月,病理解剖科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参加两项选择性实习,每项为期三个月,可选择影像科、消化系统内窥镜检查科、妇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 矫形外科及创伤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矫形外科及创伤科四十八个月,普通外科九个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个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四十个月,普通外科十个月,口腔科两个月,头颈肿瘤外科两个月,小儿外科两个月,病理解剖科两个月,眼科一个月及耳鼻喉科一个月。 泌尿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三十三个月,普通外科六个月,肾病科三个月,影像科三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在选择范围实习三个月。 神经外科——总期间为五年,包括在神经外科四十二个月,神经科六个月,神经放射科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在耳鼻喉科、眼科及颊面外科中选择实习为期六个月。 麻醉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普通外科、产科及妇科、矫形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整形及重建外科等之麻醉科二十四个月,小儿外科三个月,神经外科三个月,心胸外科两个月,眼科两个月及颊面外科两个月。 临床病理科——总期间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十个月,临床化学科十个月,微生物科十个月,血液免疫科两个月,免疫科两个月及内分泌科两个月。 病理解剖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四十八个月。 放射科及影像科——总期间为四年,包括在放射科及具放射及多功能影像科、超声波扫描、乳房X线照相术、小儿放射科及电脑断层扫描三十六个月,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同意後,在亚专科实习十二个月。 法医科——法医科总期间为三年。 附件III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II之文凭格式 澳门卫生司 文 凭 ,医科学士,父 , 母 ,完成全科实习,成绩及格。 年 月 日於澳门 授凭实体 认可实体 ————— ————— 澳门卫生司 文 凭 ,医科学士,父 , 母 ,获授予* 级别。 年 月 日於澳门 授凭实体 认可实体 ————— ————— *按情况为全科医生或专科医主。 附件IV 表一 全科医生职程 职等 职 级 职 阶 1.o 2.o 3.o 2 全科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全科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二 医院医生职程 职等 职 级 职 阶 1.o 2.o 3.o 2 医院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医院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三 公共卫生医生职程 职等 职 级 职 阶 1.o 2.o 3.o 2 公共卫生主任医生 650 675 700 1 公共卫生主治医生 580 600 620 表四 非专科医生 职 称 薪 俸 点 非专科医生 500 表五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职 称 薪 俸 点 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 530 全科实习之实习医生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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