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属本地区财产之车辆个人使用权自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公布後,一直成为多次修改之对象。 在此法律演进中须指出经四月三十日第16/90/M号法令修改之五月二日第29/89/M号法令,以及分别规范该等法规之第61/GM/89号批示及第135/GM/90号批示所引进之修改。 此等修改在某方面导致设立购买车辆之特别贷款制度,以保障有关之权利及正当期待,因为该期待由於所引入之修改可能遭受损害。 然而,立法者以往欲顾及之事实及法律条件,现已被克服。事实上,现行制度之实施一直显示立法者不欲顾及之情况,已纳入该制度内并引致行政当局大量财政资源被冻结。 因此,必须废止该制度。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废止) a)五月二日第29/89/M号法令第三条至第六条; b)五月二日第61/GM/89号批示; c)四月三十日第16/90/M号法令; d)十月二十九日第135/GM/90号批示。 第二条 (过渡性制度) 一、上条所废止之法例所载之规定适用於申请获得五月二日第29/89/M号法令第三条设立之特别贷款制度优惠之请求,仅以在本法规生效时尚待决之请求为限,但不妨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已获五月二日第29/89/M号法令第三条所设立之特别贷款制度优惠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终止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担任公职时,必须清还其债项。 三、上款所指之清还必须以支付所欠金额为之,且不得将车辆以无偿方式移转为本地区之财产为之。 第三条 (生效之开始) 本法规於公布後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