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有需要对违反有关建筑安全与卫生规章之规定之行为,订定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之处罚法律框架;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罚款) 一、对违反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通过之《建筑安全与卫生规章》之规定之行为所科处之罚款如下: a)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者,科3,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 b)违反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者,科2,500.00元至12,500.00元罚款; c)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2,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d)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罚款; e)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者,就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每一劳工,科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f)违反未在上述各项中特别列明之规定者,科1,500.00元至7,500.00元罚款。 第二条 (罚款之酌科) 须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违法者之罪过程度及其经济能力酌科罚款。 第三条 (累犯) 在根据一般刑事法例定为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条所订定之罚款限额提高至两倍。 第四条 (特别加重) 如违法行为系引致工作意外之原因,或间接引致工作意外者,将罚款之限额提高至三倍。 第五条 (罚款之科处) 科处罚款之程序及诉愿权须遵守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通过之《劳工稽查规章》所规定之程序。 第六条 (罚款之缴纳) 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例者在规定之期间内弥补有关缺陷之义务。 第七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科处之罚款,拨归社会保障基金。 第八条 (保全措施) 一、凡违反规章之规定之行为对劳工或第三人之健康、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引致严重危险者,劳工暨就业司司长得透过有依据之批示,命令中止与该危险有关之工作。 二、只有经监察实体审查并认为已弥补缺陷後,工作方得重新开始。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