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绑架、剥夺他人自由及使用爆炸品之暴力而有高度组织之犯罪现象普遍上升,故使设立由行动专业之军事化人员组成之行动组及行动队成为必要及当务之急。 此外,在该等单位组成上——需要其成员有长期之积极性、艰苦持久之准备及严格之纪律,以面对在训练及行动中日益增加之危险——必须要优先采取自愿制度,否则会毫无成效。 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些合理及必要鼓励,一方面是为促进有关人员自愿投身并长期担任该高度专业性职务,另一方面是旨在补偿该项工作制度之艰苦、体力与精力之消耗、随时投入工作、训练之艰巨及该涉及严重暴力之行动专业所包括之高度危险。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第9/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于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津贴之设立) 一、对下列行动专业设立津贴: a)特别行动; b)爆炸品之拆除。 二、该等津贴不可兼得。 第二条 (津贴金额与支付) 一、每项津贴数额相应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号法令附件之公共行政薪俸点100之80%。 二、该等津贴每月支付。 第三条 (附加报酬之性质) 该等津贴不包括在假期及圣诞津贴内,亦不计算在退休金内。 第四条 (发给) 一、被认可取得第一条所指之任何行动专业且属於特别行动组(GOE)或爆炸品拆除队(EIEE)之军事化人员,在其职务实施後,有权获取该等津贴。 二、行动专业之取得系由总督以内部批示,透过确认完成特定专业培训课程并获及格之军事化人员人名名单予以认可。 三、特别行动组及爆炸品拆除队之职务实施属总督权限。 第五条 (保险) 澳门保安部队之有权限部门必须为下列受益人实行工作意外保险,金额为澳门币500,000.00元,并得透过总督批示予以调整: a)有权享有该等津贴而又保持该项权利之军事化人员; b)被录取就读该等行动专业培训课程而处在培训期间之军事化人员。 第六条 (聘任) 一、特别行动组及爆炸品拆除队人员,优先由治安警察厅军事化人员中以自愿及甄用方式聘任。 二、在有适当依据之情况下,为特别行动组必要之完备组成,总督得许可不受时间限制徵用水警稽查队之军事化人员。 三、被录取就读行动专业课程後,必须担任有关职务不少於四年。 第七条 (执行之规定) 一、规范下列事项之规定,由总督批示核准: a)行动专业培训课程之计划; b)涉及特别行动组与爆炸品拆除队之人员甄选、运作及行动之组织与程序; c)保持行动专业之技术考核及评估体能之测验; d)因纪律原因而丧失行动专业之条件。 第八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导致之负担,由本地区之总预算开支表28章所载之拨款帐目中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