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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2/M号法令,修订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第七条条文(将要兴建楼宇内保留汽车泊位之面积,倘该保留获豁免时,建筑商须付税项)。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现有需要对楼宇建筑商为免除保留泊车地方而缴纳特别税捐之计算方式作改正及调整,以便抑制对有关免除之要求。 事实上,上述特别税捐之计算方程式中,为每个车位空间所订之值并不足以反映其实际之值,此外,每平方米之土木建筑成本之值中并未包括“土地之价值”,致使真正之成本被歪曲。 藉此机会,凡提及工务运输司者,更改为土地工务运输司,因前者之职责及权限现时由後者担任及执行。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七月六日第5/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于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第七条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七条 (结算及徵收) 一、上条规定特别税捐之计算,以下列方程式为之: T = 3O x N x C 其中“30”为一个车位之空间,“N”为按照第四条规定计算之不纳入建筑之车位数目,及“C”为包括土地价值之每平方米土木建筑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价值在内之“C”值系总督应土地工务运输司之建议,以批示订定。 三、为计算“C”值,土地价值为本地区於上一年以租赁方式批出土地而取得之溢价之平均值,该平均值已根据预计至涉及之年之通涨值而加权修改。 四、在缴付发出工程执照费之同时,缴纳特别税捐。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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