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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2/M号法令,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之章程--撤销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三∕八九∕M号法令及六月八日第三七∕九一∕M号法令第一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公务员本地化政策的实施,使外聘人员成为为行政当局所负起工作带来不可少的人力的一种特别方式。 通过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外聘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堵塞了现存的漏洞及填补了察觉到的制度上的不足,而现时有需要重订该法例的若干条文,并引进对於过渡期内执行施政方针认为需要的若干修改。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本法规经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修改。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 本法令订定规则,管制为在公共机关,包括市政机构、自治机关及基金组织、公共企业及其他公法法人执行职务而向《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人员进行的招聘。(*) 二、 对其他外聘人员,适用有关工作合约所定规则,而本法令所定规则经适当配合後,作补充性适用。 三、澳门公职制度以补充性适用於上两款所指的人员。(**) (*)所指的《澳门组织章程》第69条应理解为该章程的第66条,因有关条文经1998年8月7日第32期《政府公报》第1组副刊公布的7月29日第23-A/96号法律修改。 (**)参阅2月8日第5/93/M号法令,该法令说明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意义及适用范围,即关於属葡萄牙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编制的人员所处的状况(职业能力);参阅公布於1995年6月14日第136期《共和国公报》第1组的宪法法院卷宗编号368/94第76/95号合议庭的裁判。 第二条 (例外情况) 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的司法官员、高等教育的教师及为澳门保安部队服务的军事人员的招聘由专订法例管制。(*) (*)公布於1992年9月21日第38期《政府公报》副刊的更正条文。 第三条 (目的) 外聘系具有特殊性质,目的为填补本地区缺乏具需要资格担任行政当局所负起职责的人员。 第二章 招聘及甄选(*) 第四条 (总督的许可) 一、第一条第一及第二款所指人员的招聘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权限不得委托。 (*)关於外聘人员配偶的聘任,参阅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第2条。 第五条(*) (招聘及甄选的程序) 一、 招聘的程序由有意的机关或机构办理,并得要求行政暨公职司的协助。 二、 招聘是根据由有意机关或机构作出的挑选或提出的建议,经过审核履历为之。 三、上款所指的建议书应有依据及特别指出: a) 为在本地区招聘而曾经进行的工作,尤其是查询澳门行政当局各就业所; b) 在外地招聘的理由; c) 招聘的人员,并附同其个人资料及履历。 (*)参阅於1997年2月3日第5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1月31日第8/GM/97号批示附件格式1。 第六条 (通知) 一、 有意的机关或机构应在八天期限内将下列事项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及财政司: a) 受聘人的姓名与其他资料; b) 在外地招聘的许可; c) 徵用续期或续约; d) 开始任职及在本地区报到的日期; e) 在本地区确定终止职务的日期。 二、 每当得悉在本地区终止职务所预料的日期,亦应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及财政司。 第三章 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七条 (方式) 一、按照第一条规定招聘的人员得按下列制度执行职务: a) 定期服务委任,倘法律有此规定; b) 编制外合约或散位,後者属例外情况; c) 个人工作合约。 二、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或由许可批示订定。 三、 编制外合约及散位须遵守为公职所订定的制度,而个人工作合约则须遵守由有关合约订定的制度。 四、 受聘人员经总督明确批准後,方可由在职机关转到另一机关。 第八条 (职务的开始) 一、就职日或合约签署日视作职务的开始。 二、 以本地区名义授职或签署上条第一款所指合约文件的权限,总督得以批示委托里斯本澳门办事处主任为之。 三、 倘上款预料的机制未被采用,聘自葡萄牙共和国的工作人员由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日起视作开始工作。 四、 第二及第三款所指情况,由就职日、合约签署日或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日起,以十天为期,向本地区工作地点报到。 五、 第三款所指情况,该工作人员由向澳门办事处报到日及就职或合约签署日起均有权收取订予其本身的薪俸索引号码相应的报酬,该两日期之间的期间视为确实提供服务。 第九条 (服务时间) 一、 在葡萄牙共和国公共机关或公共企业提供服务的时间,衍生下列效力: a) 年假及缺勤; b) 假期及圣诞津贴; c) 年资给付,倘服务时间有为退休目的而被计算者。 二、 上款所指的服务时间由工作人员以有关实体发出文件予以证实,及倘是从无间断者方衍生效力。 第十条 (提供服务的续期) 一、 在本地区提供服务,得由总督批准以相同於或低於原聘用期的期限续期。 二、 为上款规定之目的,有关机关最高领导人经工作人员同意下,应於所预料职务终止期告满前最多九十天内,向总督提出续期建议。 三、 倘是葡萄牙共和国公共企业或公共机关的人员,提供服务的续期须预先取得工作人员所属实体的许可。 第十一条 (提供服务的终止) 一、 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以期满前最多六十天为限,倘行政当局不按照上条规定明确表示续期意愿,於所批准期限告满时自动终止。 二、 在本地区提供服务,遇有停工或更高惩罚的纪律处分而自动终止。 三、 在本地区提供服务,遇有外聘领导或指导人员的定期服务委任因有适当依据方便工作或施行罚款或更高惩罚而终止,亦自动终止。 四、 在本地区提供服务,属编制外合约或散位的情况,得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定规则而终止。 五、 外聘人员透过申请书取得有关机关领导人许可後,得在结束为本地区行政当局服务前十天内终止其职务。 六、 按第二、第三及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职务的外聘人员,透过申请获总督核准後,得有十天期限作为返回招聘地之用。 七、 上两款所指十天期间,视为向澳门地区行政当局提供确实服务时间,并有权收受有关报酬。 八、 确定终止职务的工作人员获发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证明文件,其内载有涉及该期间的法律 —— 功能状况资料,尤其有关有权而未享受的假期、薪俸及已收取的其他补助。 九、 职务终止时,第七款所指的报酬及工作人员有权收受的其他补助将一并支付。 第十二条(*) (关於停职及确定终止职务的假期津贴及补偿) 一、 倘属停职而又涉及六月份的情况,工作人员有权收受相等於该年度其有权享受年假日数的假期津贴,计算基数为停职对上一月的薪俸,并与发生停职月份的薪俸一并给付,或倘无可能时,於随後的六十天内为之。 二、在本地区确定终止职务的工作人员,有权收取: a) 相等於在该年度所取得年假而未收取的假期津贴; b) 相等於为方便工作而从去年转入的未享受年假日数的现金补偿; c) 相等於在该年度提供服务的完整月数乘十二分一的圣诞津贴; d) 无公职关系的工作人员,於该年度每确实服务满一个月,有权收取相等於两日半的薪俸。(**) 三、上款所指的津贴及现金补偿於终止职务月份支付。 (*)参阅1997年2月3日第5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1月31日第8/GM/97号批示附件格式2。 (**)参阅本法规第23条第1款b项,该条文适用於在本法规生效前已在本地区担任职务或已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的人员。 第十三条(*) (退休及抚恤) 一、对身为社会保障制度受益人的人员,适用下列各款规定。 二、 倘工作人员已加入公积金制度,雇主负担的有关供款由本地区负责,至於受益人所负担者则在有关报酬内按最後一次扣款的薪俸计算扣除的款项。 三、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的规定,在本地区提供服务的退休金总库和国家公务员互助会的供款人,按其在退休金总库所登记职务的相应报酬计算在薪俸内扣除的款项。 四、 为实施以上各款的规定,关系人在职务开始日起计九十天内应呈交由原机关或原企业发出的声明书,其内指出进行扣款所凭藉的职级及以招聘地货币为单位的相应报酬,但该等资料已载於有关个人档案内则除外。 五、 以上各款所指人员的法律 —— 功能状况在原编制出现变更时,须由出现变更日起计九十天内呈交新声明书,其内指出职级及经过调整的报酬。 六、 为办理及寄送本条所预料的扣款,有关机关得要求关系人提交一切所需文件。 (*)参阅1993年3月29日第13期《政府公报》公布的3月23日第89/93号共和国法令,该法令订定由澳门地区招聘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一般制度特别条件。 第十四条 (意外及职业病) 一、 倘人员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或在执行职务时感染疾病,并因而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裁定为永久及绝对丧失工作能力,有权获得以下赔偿: a) 为澳门行政当局服务每满一年,收取五个月薪,最多为十五个; b) 倘提供服务不足一年,收取五个月薪。 二、 倘长期及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扣分系数及职务的性质不容许受害人继续执行甚至是轻便工作的职务,有权获得索偿权。 三、 上款所指的赔偿,经机关领导人建议及取得健康检查委员会的有利意见後,由总督考虑扣分系数後以批示订定。 四、 为以上各款规定的目的,葡萄牙共和国健康检查委员会所作决定是绝对的。 五、 倘工作人员身故,第一款所指赔偿由在法律上身分及财产均无分开的配偶、子女及其他卑亲属共同承受,倘无该等人士,由父母或其他尊亲属共同承受,最後,由兄弟姊妹或作为他们代表人的子女共同承受。 第四章 运输及住宿 第十五条(*) (旅程) 一、外聘人员有权获得前来澳门及返回招聘地的运输费。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於下列亲属: a) 不享有运输权之配偶,或可取得该权利,但已以书面方式将之放弃之配偶; b) 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获赋予家庭津贴权之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工作人员至少应向行政当局提供一年服务,或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因工作需要或由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之健康理由而终止职务者,本地区方负担该人员及其亲属之返回招聘地之旅费。 四、 在工作人员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不足一年时,如其亲属经健康检查委员会证实患有重疾,该亲属方享有返回招聘地之运输权,但上款所指终止职务者除外。 五、 连续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三年,且获续约不少於一年之工作人员,有权享受一次由本地区负担费用之旅程;应工作人员之申请,与其同住之第二款所指之亲属亦得享受此权利,属此情况,仅以其本身无权享受该种旅程,或虽可取得该权利,但已以书面方式放弃为限。 六、 上款所指之权利,应於权利取得後紧接之六个月内享受,但经许可,得於上述六个月期限届满之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享受。 七、 法院办事处之公务员、教学人员或对教育机构之正常运作必不可少之人员,应於取得权利前或取得权利後,在紧接之暑假或夏季法院假期之期间内享受旅程权。 八、 第五款所指之权利不得与特别假权利一并享有,亦不得与在外地读书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因假期而享有之运输权一并享有。(**) 九、第五款所指之旅程上之交通费,仅以往返澳门及招聘地之机票为限。 十、 因工作人员而有权享受由本地区负担之运输权之第二款所指之亲属有权享受之交通票等级等同於给予该工作人员之交通票等级。 十一、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应向工作人员职务上所隶属部门提交已进行本条所指旅程之证据,否则须退回所花费之款项。 (*)经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仅保留第1款的原文。 (**)关於特别假期,参阅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3条及续後数条。关於卑亲属在外地修读课程时有权取得的旅程交通费,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42条。 第十六条 (因参加考试而离境) 一、 工作人员因参加原机关编制内考试而离境,经工作人员的申请及总督的批示,前往招聘地及返回澳门旅程的费用由本地区负担。 二、 因上款所指理由而缺勤的日数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当作在本地区确实提供服务论。 三、 工作人员应出示曾参加考试的证明,倘无参加考试,须提出绝对理由作出解释,否则,退回已使用的费用及接受关於虚假声明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财物运输权) 一、前来澳门及返回招聘地的运输权包括: a) 以水路运输工作人员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家团成员之个人行李,如属後者,仅以工作人员於澳门逗留期间与其居住者为限;个人行李体积最多为每人三立方米,但年龄未满十二岁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其行李体积限额减半;(*) b) 空运专为外聘人员而设的技术品行李,最重至二十公斤; c) 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旅程及行李的保险。 二、 不影响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下,返回招聘地时,上款a项所定限额得分别增至五立方米及二点五立方米。 三、 行李得采用空运,但所生负担不得超过本地区於水路运输的负担。 四、 行李的实际寄出成为本地区的负担,但倘所支付的费用超过所定金额,应予偿还。 五、 回程目的地的行李清关费亦由本地区负担,但为此目的,工作人员应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递交已寄出行李的单张及有关体积证据。 六、 如工作人员已死亡,或与其在本地区同住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亲属已死亡,将其个人行李及尚生存亲属之个人行李运输至招聘地之费用以及有关之保险费用,根据本条之规定,由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负担。(*) (*)经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 第十八条 (自用车辆的运输) 一、 工作人员在本地区连续提供服务不少於四年而终止职务时,有权获得以水路运输一架电单车或一架轻型客车及有关保险,体积限额至十四立方米。 二、 为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利,工作人员应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是以其名义或倘属共同财产以其配偶名义登记超过六个月。 三、 倘夫妇双方均是公务员或行政当局服务人员,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只能由其中一人行使。 四、 上条第四及第五款的规则,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自用车辆的运输,而工作人员应为此目的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证明有关车辆已运返招聘地。 第十九条 (启程津贴) 外聘人员前来本地区及返回招聘地时,有权收受启程津贴,金额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定者。(*) (*)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36条及续後数条以及表5。 第二十条 (薪俸的垫支) 一、外聘人员垫支不得超过三个月有关的月薪。 二、 上款所指的垫支是豁免任何负担而按月退还,退还期则以在本地区提供服务所订的期间为限。 三、 倘工作人员在为提供服务所定期限告满前终止职务,应於离开前将全部款项退还。 第二十一条 (住宿) 一、 外聘人员有权获得本地区付费安排视乎家庭成员人数而定的住宿。 二、 上款所指的权利须视乎行政当局安排住宿的能力而享受,并包括: a) 确定性住宿安排,有或无家具; b) 倘未有房屋配给时,得给与工作人员家具津贴及屋租津贴; c) 暂住酒店。 三、倘获配给无家具的房屋,工作人员有权收取家具津贴。 四、房屋面积及津贴金额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五、 工作人员在行使第二款a项所指之权利时,须缴付相等於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应付之租金。(*) 六、 获得本地区配给房屋的工作人员於终止职务时,应正式交回房屋,倘有家具的,亦应正式交回各物,并且清缴各项由其负责的费用。 七、 当终止职务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得被安排入住由有关机关指定的酒店,费用由本地区负担。 八、上述各款的规定将由专订法例管制。(**) (*)经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第1条修订後的行文。参阅1月14日第1/91/M号法令,该法令订定获本地区分配居住单位的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须缴付租金的计算制度。 (**)参阅规范外聘人员住宿权利的9月21日第71/92/M号法令;规定赋予选择房屋及家具权或津贴的1992年9月21日第38期《政府公报》副刊公布的9月18日第98/GM/92号批示;以及修订外聘人员房屋的分配标准和说明某些有关装备的事情的3月28日第13期《政府公报》第1组公布的3月19日第16/GM/94号批示。 第二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 一、 倘工作人员或享有旅行权的家属身故,遗体运返招聘地的费用由本地区负担。 二、 运返遗体由工作人员曾经或现时提供服务的机关,按照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定制度主动办理。(*) (*)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52条及续後数条以及表6。 第五章 最後条文(*)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则) 一、 对现时在本地区服务或已向里斯本澳门办事处报到的外聘人员,由本法令生效日起适用本法令的规定,但该等人员的以下权利则予以保留:(*) a) 透过缴付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现行的租金获配给按家庭成员人数而配给的有家具房屋; b) 於确定终止职务年度内,收取相等於该年一月一日起有权享受的直至终止职务时仍未享受的年假的现金补偿,以及每服务满一个月收取相等於两日半的薪俸。 c) 按第十八条之体积限额及条件,将第十八条所指之自用车辆运输权转换为立方米,该立方米应与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立方米相加。(**) 二、 入住上款a项所指房屋前,工作人员及其供养的家庭成员,将由本地区安排入住酒店,费用由本地区负责。 三、 上款所指入住酒店的人员,有权选择收取第二十一条所定津贴。 四、 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规定订立的编制外合约,保留其所定期限。 五、 以定期服务委任方式执行职务的人员,保留该制度直至所预定的期满日期。 (*)8月3日第43/92/M号法令进行了确实性立法澄清以维持直至1990年12月26日为止开始任职的外聘人员享受特别假的权利。关於特别假的权利,参阅12月28日第62/98/M号法令第3条及续後数条。 (**)经8月7日第37/95/M号法令修订後的行文。 二十四条 (撤销) 撤销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以及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第一条。 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令经刊登三十天後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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