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c)项规定,立法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 (秤量或计量) 一、凡涉及长度,质量或重量的秤量或计量必须按法定度量衡单位(SI)进行。 二、在输入产品及货物的来源地所使用的秤量或计量与法定单位不同时,得使用其他制度的单位,但在推出市场时,须指明与其相应的SI单位。 三、以上各款规定不影响在法律明确容许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度量衡单位。 第二条 (工具及设备) 在商业交易上,只可使用法定度量衡单位的秤量及计量的工具及设备。 第三条 (预先包装的产品或货物) 一、对按重量及计量事先包装的产品或货物,须在包装外清楚列明其净重量或其计量方可进行交易。 二、对於预先包装的产品或货物,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在交易时刻当面进行计量或秤量的操作。 第四条 (送交买方的产品或货物) 当买方不能事先要求对送交买方的产品或货物进行秤量或计量时,应将清楚列明有关净重量或其计量的送货单或发票随同货物一并交付。 第五条 (当买方面前进行秤量或计量操作) 当买方面前进行的商业活动而涉及秤量或计量之操作时,应以容许买方清楚看到所有操作所使用的工具或设备以及秤量或计量的结果来进行。 第六条 (虚假或误导声明) 在商业交易时,出售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所供应货物或产品之特徵或细则作出事先知悉而有虚假或误导成份的声明。 第七条 (虚假的数量,秤量或计量) 任何人士在供应任何货物或产品的商业交易或有关准备行为中,不得因故意或疏忽的罪责而使供应物的数目,重量或计量少於交易的要求或少于该等货物或产品的相应价值。 第八条 (调准及监管) 一、秤量及计量设备或工具的调准及监管工作,属市政机构的权限。 二、市政机构得禁止使用在秤量或计量方面的不可靠设备或工具。 第九条 (使用或拥有未经调准或禁止使用的设备或工具) 在货物或产品交易而需要秤量或计量的地点,禁止使用未经调准或经禁用的设备或工具。 第十条 (罚则) 一、在不免除可引用的其他罚则下,违反本法律的规定者,受下列处分: a) 违反第一条者,罚款四百元至四千元; b) 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者,罚款四百元至四千元; c) 违反第二、五条者罚款六百元至六千元; d) 违反第六条的规定,第七条有关疏忽罪责的规定以及第九条拥有或存有的规定者,罚款八百元至八千元; e) 故意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进行第九条所指使用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二、对交易货物或产品的数量,秤量或计量发出假文件者,受上款d)项规定的处分。 三、罚款的缴交并不豁免违例者受因作出违法行为可构成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四、施行第一款及二款所规定的罚款收益归执行罚款的市政机关所有。 第十一条 (再犯) 一、再犯上条所指违法行为时,处以相等于有关条文所定上下限之间金额的两倍。 二、由最近罚款日起计一年期限内作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事项者,则视为再犯。 第十二条 (生效) 一、本法律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第十条一款a)项的规定,不包括在上款规定内,而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