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固澳门司法新体系,为本地区行政当局之首要目标,亦属实现澳门未来自治与加强本色之一项重大挑战。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赋予总督更大之制定规章权限,使上述新体系能迅速开始运作。在行使上述权限时,已通过了三月二日第17/92/M号及第18/92/M号两项法令。 为完成第112/91号法律之补足立法程序,使新法院得以在短期内设立,主要还须通过法官通则、检察院通则及架构、司法官之管理暨纪律委员会之通则及架构。监於该等委员会同时监督两司法官团,因此将上述所有事宜纳入单一法规内,最为适宜。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在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於澳门法院所有司法官,经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行使职能时之有关代任人。 第二条 (司法官团) 一、澳门法院之司法官团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成。 二、司法官间之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为之,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高者为优先。 三、在法院司法官出席之听证及官方行为,服务於同一法院之检察院司法官位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三条 (保障) 一、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司法官不得调任、更改职级、停职、被令退休、撤职或以任何方式更改状况。 二、如法官系确定时间委任者,在该段时间内保证不被移调。 第二章 法官 第四条 (职能) 一、法官有权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引用之渊源而司法,并使其裁判得以执行。 二、凡争议案件应由法律解者,法官不得以法律欠缺、含糊或多义,亦不得以该案件之疑点之不可解为理由,不予审判。 第五条 (独立性) 一、法官仅依据法律审判而无须遵守任何指示,但下级法院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之裁判。 二、遵守法律之义务,包括遵守依法之价值判断之义务,即使解决不受特别规定之问题。 第六条 (不承担责任性) 一、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责。 二、法官仅得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因行使其职能而受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拘束。 三、上款所指之民事责任,除违犯构成犯罪之情况外,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法官而提起之求偿之诉作追究。 第七条 (职级) 法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a)高等法院法官; b)审计法院法官; c)第一审法院法官。 第三章 检察院 第一节 特徵 第八条 (自治) 一、检察院有本身通则,对於其余之权力机关享有自治,并独立履行对其所赋予之职务,而不受任何干涉。 二、检察院自治之特徵在於该院受合法性及客观性标准约束,以及在於其司法官仅须遵守本法律所规定之指示。 第九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 二、根据本法律规定,等级指下级司法官从属上级司法官,前者有义务遵守所收之指示。 第十条 (等级从属关系之限制) 一、检察院司法官应拒绝履行违法指示,并得以严重违背其法律意识为依据拒绝履行之。 二、该拒绝在亲自申述所引用之理由後,以书面为之。 三、发出指示而被拒绝之司法官,得收回有关程序或将其分发予其他从属司法官。 四、对根据诉讼法律规定而透过等级途径所作之决定,不得拒绝。 五、不合理行使拒绝权能,构成纪律违犯。 第十一条 (总督权限) 总督有权限: a)在检察院於民事诉讼范围内代表本地区或公钞局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 b)许可检察院在前项所指之民事诉讼内认诺、和解或舍弃; c)在本地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於报案或自诉之犯罪之有关诉讼内,许可检察院作出赦免或舍弃; d)向助理总检察长要求报告书、资讯或作出澄清。 第十二条 (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均为责任人。 二、责任指上述司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义务之履行及所收指示之遵守均承担责任。 三、检察院司法官之民事责任,除违犯构成犯罪之情况外,仅得透过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之求偿之诉作追究。 第十三条 (职级) 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a)助理总检察长; b)检察长; c)检察官。 第二节 职责及职能 第十四条 (检察院职责) 检察院职责如下: a)代表本地区、公钞局、市政厅、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b)提起刑事诉讼; c)为劳工及其家属行使依职权之代理,以维护彼等社会性质之权利; d)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法院之独立性,并关注审判职能之行使是否合符法律; e)在其具有正当性之情况下,促进法院裁判之执行; f)领导刑事侦查,即使该侦查由其他实体进行; g)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之行为; h)促进预防犯罪之活动; i)参与破产、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程序; j)在法律规定或应总督要求之情况下,行使谘询职能; l)在裁判由当事人间旨在法律欺诈之勾结所引致,或裁判之作出违反明文法律时,提起上诉; m)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责。 第十五条 (助理总检察长) 一、助理总检察长领导检察院。 二、助理总检察长特别有以下权限: a)代表检察院并确保检察院与其余当局间之关系; b)领导检察院活动并确保其正常运作; c)发出检察院司法官工作所应遵守之指示; d)对检察院司法官授予职权; e)对检察院司法官分派工作; f)指定检察院司法官之代任人; g)为应付法院年假期间或其外之紧急工作,在必要时,安排轮值; h)在法律规定之强制谘询或应总督请求时,发表意见; i)在法律要求或应总督请求时,参与本地区为利害关系人之合同之订立; j)监管检察院部门办事处,并对其公务员授予职权; l)每年向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呈交一份关於工作状况之报告书; m)建议总督或立法会作出旨在提高检察院效率及改善司法机构之立法措施; n)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能。 三、上款之e及j项规定之权限得授予检察长。 四、助理总检察长得命令所有检察院司法官依循并支持其意见书上之学说。 第十六条 (检察长) 检察长特别有以下权限: a)在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内,辅助并代任助理总检察长; b)在第一审法院内,领导检察院履行职责,并使助理总检察长经常获得报告; c)向检察官发出妥善行使其职能所需之指示; d)作出诉讼法律所规定之决定; e)在案件之严重性或复杂性显示有所需要,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时,亲自担任检察院在第一审法院之代表; f)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能。 第十七条 (检察官) 在不妨碍以上三条之规定下,检察官担任检察院在第一审法院之代表。 第三节 参与制度 第十八条 (诉讼参与) 一、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得以主要或辅助者参与诉讼。 二、特别在以下情况,检察院作主要参与: a)在法院内,代表本地区、公钞局、市政厅、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b)为劳工及其亲属行使依职权之代理,以维护彼等之社会性质之权利; c)强制性财产清册。 三、如市政厅本身委托受托人,或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声请反对上款所指之主要参与,则该主要参与终止。 四、在不发生第二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且尤其在市政厅、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系案件利害关系人时,则检察院作辅助参与。 五、检察院作辅助参与时,监视其所负责之利益,并促进其所视为适宜者。 第十九条 (检察院之特别代表) 一、检察院所应代表之实体或人相互间有利益冲突时,助理总检察长请求澳门律师公会任命一名律师代表其中一方当事人。 二、在紧急情况,且不能根据上款规定作出任命时,法官指定适当之人参与诉讼行为。 第二十条 (工作量增加情况下之代表) 以工作量增加为理由,澳门司法委员会得建议总督任命所需之其他检察院司法官。 第二十一条 (检察院之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出缺或回避时,代任根据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之。 二、在紧急情况,且代任不能根据上款规定方式为之时,法官为每一案件指定适当之人。 第四章 任用、停职、终止职务 及待安排工作之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任用要件) 法官或检察院司法院官之任用要件,系一般法就担任澳门公共职务所订定者,及由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特别规定者。 第二十三条* (司法官团之入职)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官之入职取决於培训实习及格,而该实习由独立法规规范。* 二、上款规定之任命属确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96/M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 (第一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 一、对第一审法院各院长及检察长之任命,取决於较「良」为高之工作评核,且年资多於十年者。 二、以合议庭为审判之具专属管辖权之法院尚未设立时,於普通管辖法院行使职能,且符合上款所订要件之法官将被任命为第一审法院院长,在此情况下,其对上述之普通管辖法院,行使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所指之行政权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8/97/M号法令 第二十五条 (就职之要件及期间) 一、就职应在澳门亲身为之。 二、就职期间为三十日,自《政府公报》公布任命之翌日起计。 三、在有合理解释情况下,澳门司法委员会得延长就职期间。 第二十六条 (职权授予之权限) 一、高等法院院长及助理总检察长在总督面前就职。 二、高等法院院长在该法院之全体会议中就职。 三、其余司法官按其为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分别在高等法院院长或助理总检察长面前就职。 第二十七条 (不就职) 一、被首次任命者在就职期间,无合理解释而不就职,则在无需任何程序之情况下,任命被撤销,并在两年内不得任命於同一职务。 二、在其余情况下,无合理解释之不就职等同擅自缺勤。 三、声请证明合理,应在用作合理解释之原因终止起计,十日期间内为之。 第二十八条 (定期委任) 一、任命澳门法院之司法官於定期委任之职务,取决於澳门司法委员会之许可。 二、定期委任订为特定职务履行之正常方式时,该定期委任导致原职位空缺。 三、在定期委任所提供之服务时间,为年资及退休之效力,均视为在原职位所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停职)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有关职务: a)故意犯罪之起诉批示之通知日; b)拘留、羁押或被判处徒刑之日; c)纪律程序之防范性停职之通知日,或任何导致暂时离职处分科处之通知日; d)因无能力之防范性停职之通知日。 第三十条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以下情况,听候任命於其职级之职位者,视为处於待安排工作之状况: a)所处之定期委任届满; b)所出任之职位消灭; c)法律所规定之其余情况。 二、待安排工作之状况不导致丧失年资,亦不导致丧失任何报酬。 第三十一条 (终止职务)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终止职务: a)法律所规定之强制退休年龄之日; b)离职批示之公布日; c)其新状况公布或通知之翌日。 二、上款c项所指之法官已开始任何审判时,继续审判直至终结为止,但有关状况之改变由纪律行动所导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不得秉任、义务及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现职司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之职务或法律学术研究不在此限。 二、担任教职或从事学术研究,不得损害原有工作,并须获澳门司法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三条 (回避) 司法官与服务於法院之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办事处及辅助部门之人员有婚姻、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旁系血亲二亲等内或旁系姻亲二亲等内之关系,则被禁止在该法院内担任职务。 第三十四条 (政治活动) 禁止现职司法官从事公开性质之政治活动。 第三十五条 (保密义务) 司法官不得评论有关程序,亦不得就秘密或保留性质之事宜泄露或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必要住所) 司法官之必要住所在本地区。 第三十七条 (长期无薪假) 处於长期无薪假状况之司法官,不得以任何与其职业有关之认别方式,使用司法官之身分。 第三十八条 (不在) 一、禁止司法官离开本地区,但行使职能,年假、有理缺勤或获批假,在周六下午、周日及公众假期不在此限。 二、不当缺勤,除承担纪律责任外,还导致丧失该缺勤期间之薪俸,并不将该时间计算於年资内。 三、因年假、缺勤或获批假而不在时,司法官应将有关事实及联络地点告知澳门司法委员会。 四、检察院司法官还应向直接上级提供同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年假) 一、司法官在法院年假期间享受年假,但受轮值约束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公共服务或法律规定之原因,司法官得获澳门司法委员会许可,在上款所指之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三、澳门司法委员会得命令司法官返任,但不影响每历年三十日之年假权利。 第四十条 (缺勤) 一、如有值得谅解之原因,司法官得离开本地区,日数每月不多於三日每年不多於十日,但须预先将有关事实告知澳门司法委员会。 二、在工作日之办事处正常运作时间以外之不在,不对工作上任何行为造成不当或影响时,则该不在不作缺勤论。 第四十一条 (从事律师业) 现职司法官得在本身、配偶、卑亲属或尊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 第四十二条 (职业服装) 司法官在法院内行使职能,或在其应参与之庄严仪式而认为有需要时,穿法袍。 第四十三条 (扣留及羁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罪过确立前,被拘禁或拘留,但可处以最高度为三年以上徒刑之现行犯不在此限。 二、在拘禁或拘留之情况下,司法官应立即被提交予管辖法官。 第四十四条 (特别管辖) 按照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之规定,司法官有受特别管辖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回报体系之一般原则) 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非本法规所规定之报酬或补助。 第四十六条 (薪俸) 一、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之薪俸,相当於总督薪俸之75%。 二、审计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之薪俸,相当於总督薪俸之70%。 三、第一审法院各院长及检察长之薪俸,相当於总督薪俸之67%。 四、第一审法院之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之薪俸,相当於按总督薪俸之百分比,以下列方式订定: a)服务满十八年之司法官:60%; b)服务满十五年之司法官:57%; c)服务满十一年之司法官:54%; d)服务满七年之司法官:50%; e)服务满三年之司法官:42%; f)服务少於三年之司法官:35%。 第四十七条 (其他之固定及长期报酬) 司法官有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招待费) 一、高等法院院长及助理总检察长,以招待费之名义有收取相当於其薪俸20%津贴之权利。 二、审计法院院长有收取相当於其薪俸之10%之同一津贴权利。 第四十九条 (其他津贴) 一、司法官有收取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律制度所规定社会性质之津贴及补助等权利。 二、获许可在公共机关担任培训员职务之司法官,收取上款所指法例规定之报酬。 三、获指定为纪律程序预审、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之视察员,有收取上述法例所规定酬劳之权利。 四、司法官死亡,其亲属获赋予第一款所指之法例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条 (医疗护理) 司法官及其家团有上条所指之法例规定之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公务) 一、司法官因总督批示所许可之公务而外出时,应有日津贴、启程津贴及运送费用。 二、应有之津贴数额,相当於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之最高标准者。 三、应由本地区支付之航空费用为商务客位费用,但最高法院院长及助理总检察长不在此限,彼等获赋予头等客位费用之权利。 第五十二条 (居所) 一、根据将由总督在听取有权限之委员会意见後,以批示订定之规定,司法官有权透过履行对待给付,入住配备或无配备家具之房屋,或有收取装置房屋或住宿之津贴权利。 二、上款所指之对待给付在薪俸内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司法官薪俸之5%。 第五十三条 (居所电话) 司法官有由本地区负担有关居所之电话安装及用户费用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居所在运作上之负担) 高等法院院长及助理总检察长之居所在运作上之固有负担,根据将由总督之批示所订定之规定支付。 第五十五条* (官方车辆之使用) 一、以下之司法官有使用官方车辆之权利: a)高等法院、审计法院及第一审法院之院长; b)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之法官; c)助理总检察长及检察长。 二、使用官方车辆,受有关一般法例所定之规则拘束。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6/93/M号法令 第五十六条 (特别权利) 一、司法官之特别权利为: a)自由通行,指行使职能时或因职能仅须出示工作身分证,而得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之公众地方; b)无需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有关弹药; c)免费获得《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d)基於重大安全原因,要求澳门治安警察厅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等。 二、工作身分证由澳门司法委员会发给,并在职级更改之情况下而更新,该证尤应载有司法官之职级及权利,而行使该等权利时,须出示上述证件。 第五十七条 (外聘司法官) 一、在本地区公共机关担任职务之外聘人员之通则,在不抵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及本法规之所有情况下,适用於外聘司法官。 二、本法规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应由本地区所支付之航空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补充规定)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律制度之合适规定,补充适用於司法官之不得兼任、义务及权利,但本法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六章 服务时间 第五十九条 (年资) 一、司法官年资自公布有关任命日起计。 二、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不论在何处担任职务,其所有实际服务时间或同等者,均作年资计算。 三、下列各项均作年资计算: a)纪律程序或起诉批示所命令之防范性停职之时间,如该等程序以归档或不予受理而终结; b)因无能力之防范性停职之时间; c)在有关程序之拘留或羁押之时间,如该程序以归档批示、等待提出更佳证据之批示或不予受理而终结; d)每年不多於九十日之因病缺勤; e)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不在,但下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下列各项均在年资内扣除: a)根据上款规定,不应计算之批假或停职状况之时间; b)根据纪律程序规定而视为丧失之时间; c)不当缺勤之时间。 第六十条 (相对年资) 数司法官之任命在同日公布时,按以下者处理: a)经培训实习且定出名次表而作之首次任命时,有关年资按该表所列之次序而定之; b)属其余情况之首次任命,有关年资按任命公布之次序而定之; c)属职级更改之任命,有关年资按原职级任用日对所具有之相对年资而定之; d)职级更改之任命之相对年资高於首次任命之相对年资。 第六十一条 (年资表) 一、司法官年资表,每年由澳门司法委员会编制,并张贴在所有法院内。 二、每一职级司法官之名次按服务时间定出,而每一司法官之出生日、所处之职级、任命日及服务时间均须列明。 三、张贴日公告於《政府公报》。 第六十二条 (声明异议) 一、司法官认为其受载录於年资表之名次损害时,得在张贴日起计之六十日期间内声明异议,该声明异议以送予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声请书为之,另附副本若干,数目相当於声明异议可能损害之司法官数目。 二、可能受损害之司法官之身分资料应在声请书内列明,而该等司法官应获通知於十五日期间内作答。 三、作答後或规定作答之期间届满时,司法委员会在三十日之期间内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对错漏之改正) 一、发现名次有错漏时,得随时依职权作必要改正。 二、应张贴改正,并以上条所规定之制度拘束之。 第七章 工作评核 第六十四条 (受评核拘束之司法官) 第一审法院各院长及法官、检察长及检察官,按其表现而获澳门司法委员会给予「优」、「佳」、「良」、「可」及「次」之评核。 第六十五条 (视察及资讯蒐集) 澳门司法委员会在评核前,视察司法官之工作,并蒐集与该工作有关之资讯。 第六十六条 (评核之周期性) 一、司法官至少每隔两年获评核。 二、随後工作之评核使先前工作之评核过时。 三、如澳门司法委员会具备充分要素,或得尤其透过必要之视察获得该等要素,则对处於本法规第二十八条所指状况之司法官评核。 第六十七条 (评核时所考虑之要素) 评核时应考虑司法官所负责工作之量及复杂性、工作条件、司法官技术水平、所发表之法律着作、公民品德、个人经历及纪律之纪录等。 第六十八条 (「次」之评核) 「次」之评核导致司法官停职,并导致提起对上述职务之不胜任之专案调查。 第八章 退休 第六十九条 (适用之规定) 在本地区招聘之司法官之退休,由为澳门行政当局订定之一般制度所规范,并具以下两条所载之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自愿退休) 自愿退休申请书应送予有权限之委员会,而该委员会则将之交予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七十一条 (因无能力而退休) 一、司法官因担任职务时所显示之体力或智力有衰退或迟钝,使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阻碍司法或有关工作者,不论在何处聘任,均被谕知无能力而退休。 二、有权限之委员会通知处於上款所指状况之司法官,以便该等司法官在三十日之期间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提出其所认为之适当解释。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司法官之无能力显示有需要停职时,则有权限之委员会得命令对司法官立即作防范性停职。 四、停职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之方式执行,并对所收取之酬劳不发生任何效力。 五、因无能力而退休者,其已提供之服务时间之计算,按赋予有关司法官收取最高退休金之权利之服务时间为之。 第九章 纪律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七十二条 (纪律责任) 司法官根据以下各条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纪律) 司法官所作之事实违反职业义务时,即使系过失作出者,均构成纪律违反;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之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之作为或不作为,与司法官担任职务所需之礼仪及尊严不相符时,则该等作为或不作为亦构成纪律违反。 第七十四条 (纪律程序之自主) 一、纪律程序独立於刑事程序之外。 二、如在纪律程序中,确定刑事违法行为存在,应立即告知提起该纪律程序之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纪律制度之拘束) 一、免职、退休、停职、待安排工作或行使非审判职能等情况,不妨碍处分在担任职务时所犯之违法行为。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在可能时,以丧失相应时间之退休金或任何性质薪俸代替罚款、停职或休职之处分。 三、在不能作出上款所指之代替,或在科处非属上款所指之处分之情况,司法官仅在恢复担任职务时,履行处分。 第七十六条 (补充性法律) 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纪律制度之规定,补充适用於司法官纪律制度。 第二节 处分 第七十七条 (处分等级) 司法官受以下处分拘束: a)警告; b)罚款; c)停职; d)休职; e)强迫退休; f)撤职。 第七十八条 (警告) 一、警告处分,指对所为之不当情事作劝戒,或指申诫,申诫旨在警惕司法官,使其知悉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影响职务之担任或令该担任与司法官应有之礼仪及尊严不相符。 二、对应受劝戒或申诫之轻微违犯,科处警告处分。 三、警告处分无须作纪录,得无需任何程序而科处之,但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有辩护之机会。 第七十九条 (罚款) 一、罚款处分以日数定之,最少五日最多三十日。 二、对过失或履行职业义务漠不关心之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三、罚款处分导致在司法官之薪俸,扣除相当於科处日数之金额。 第八十条 (停职及休职) 一、停职及休职之处分,指在处分期间内完全脱离工作。 二、停职处分得在二十日以上二百四十日以下酌科,而休职处分不得少於一年多於两年。 三、对严重过失或履行职业义务极不关心之情况,科处停职、休职之处分,或司法官被判徒刑时,亦科处上述处分,但有罪判决科处撤职处分者不在此限。 四、所服之监禁时间在纪律处分内扣除。 五、停职及休职之处分,导致丧失报酬、年资及退休等方面之相应时间;还得导致以相同职级调任於与司法官作出违法行为时所任职之法院不同之法院,倘纪律裁定如上述载出。 六、停职及休职处分之科处,不损害非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八十一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强迫退休处分指强加退休。 二、撤职处分指确实脱离职务,并终止与该职务有关之所有联系。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况,可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之处分: a)显露确实无能力履行职务上之要求; b)显露不诚实、严重纪律对抗,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之行为; c)显露职业上不胜任; d)因公然及严重滥用职能,或因明显严重违反职能上之固有义务之犯罪而被判罪。 四、擅自缺勤定受撤职处分。 五、强迫退休处分导致立即离职,并丧失本法规所赋予之权利,但法律规定之退休金权利不在此限。 六、撤职处分导致丧失本法规所赋予之司法官地位及相应权利。 第八十二条 (特别减轻) 如有显着减低事实或行为人过错严重性之情节,得特别减轻处分,从而科处较低等级之处分。 第八十三条 (累犯) 一、如司法官在作出先前违法行为日之後三年内,作出另一违法行为,且因先前违法行为被判较警告为高之处分,而该处分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只要有关案件之情节显示先前判处无防范效力,则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第七十七条b、c、d项所指处分之最低限度分别为最高限度之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一、司法官所作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违法行为,系在上述任一违法行为之判处成为不可申诉前为之者,则为违法行为之竞合。 二、如属违法行为竞合,科处独一处分;各违法行为之相应处分不同时,科处较严重之处分;该处分有上下限度时,按竞合而加重。 第八十五条 (时效期间) 纪律处分之时效在下列期间届满时消灭,该期间自裁定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 a)警告及罚款之处分者,六个月; b)停职及休职之处分者,三年; c)强迫退休及撤职之处分者,五年。 第三节 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程序乃追究纪律责任之方式。 二、根据不同案件,纪律程序分别由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或澳门司法委员会提起。 三、纪律程序属秘密性质,至终局裁定止。 四、刑事诉讼程序之回避及声请回避之制度,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纪律程序。 第八十七条 (预审) 一、纪律程序之预审应在三十日期间内结束。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在获证明合理之情况下,方得延长。 三、预审员应让有权限之纪律委员会及嫌疑人获悉纪律程序预审之开始日。 四、在预审阶段内,证人及声明人之数目没有限制。 五、如预审员判断所提出之证据为充分者,得驳回听取证人及声明人之请求。 第八十八条 (嫌疑人之防范性停职) 一、在纪律程序中,只要有强烈迹象显示违法行为之相应处分至少为停职,且嫌疑司法官之实际继续服务对程序之预审、工作又或职务之声誉及尊严有损害时,经预审员建议後,则嫌疑司法官得受防范性停职。 二、防范性停职以维护职务上声誉及司法官尊严之方式而执行。 三、防范性停职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得以合理解释延长九十日,但不损害司法官之任何权利。 第八十九条 (控诉之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之下落,控诉之通知以告示为之。 第九十条 (对辩护人之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体力上无能力而不能作出辩护,则命令提起程序之委员会为该嫌疑人任命辩护人。 二、如对辩护人之任命日後於控诉之通知日,则随任命之通知日而重新展开辩护期间。 第九十一条 (裁定之通知) 预审员之最後报告书副本,附同终局裁定一并向嫌疑人送交以作通知,而该通知须遵守关於控诉通知之规定。 第九十二条 (无效及不当情事) 非不可弥补之无效及不当情事,在辩护中不被争辩,则视为补正,或该等无效及不当情事在辩护後发生而自对其获悉日起计之五日期间内不被争辩,亦视为补正。 第九十三条 (因擅自缺勤之程序) 一、司法官不上班十日,且明显表露擅自缺勤之意图,或连续三十个工作日不合理缺勤,则缮立擅自缺勤之笔录。 二、连续三十个工作日缺勤而无合理解释者,则构成擅自缺勤之推定。 三、在纪律程序中,擅自缺勤之推定,得以任何证据方法反驳。 第九十四条 (复查裁定及恢复权利) 一、纪律裁定之复查,由利害关系人向科处处分之委员会声请。 二、以附文方式编入纪律程序卷宗内之声请书,应载有请求之依据,列明所提出之证据方法,其连同利害关系人已获得之文件一并提交。 三、委员会收到对纪律裁定复查之声请书後,於三十日之期间内决定有否复查之前提。 四、恢复权利之声请仅得自处分之科处或履行起计之以下期间届满後为之: a)罚款者,两年; b)停职及休职者,三年; c)强迫退休及撤职者,五年。 第十章 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第九十五条 (适用规定) 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受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所订之一般制度规范,并具下条所载之特别规定。 第九十六条 (转换为纪律程序) 一、如透过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而确定违法行为之存在,则有权限之委员会得决议将嫌疑人已获听取之有关程序转为纪律程序之预审部分。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之提起日即为纪律程序之开始。 第十一章 管理及纪律之机关 第九十七条 (定义) 一、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为澳门法院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 二、根据法律规定,澳门司法委员会亦对法院办事处、检察院之部门及审计法院技术辅助部门等之人员行使管辖权。 第九十八条 (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权限) 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权限为: a)对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审计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续期及免职作出建议; b)对上项所指之司法官作出纪律行动; c)对上述司法官因无能力之退休作出命令; d)命令对a项所指之法院作视察、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e)对澳门司法体系之组织方案发表意见; f)对高等法院、审计法院及检察院等之工作状况之年度报告书予以审议; g)对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决议及对司法高等委员会主席之决定而作出之异议,予以审议; h)通过其内部规章; i)通过该委员会之预算提案; j)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权限。 第九十九条 (司法委员会之权限) 澳门司法委员会之权限为: a)对第一审法院之法官、检察长、检察官、司法参事之任命、定期委任之续期及免职作出建议; b)对上项所指之司法官及司法参事作出纪律行动; c)对a项所指之司法官因无能力之退休作出命令; d)给予许可,监管不在方面之事宜,编制年资表,并对澳门法院所有司法官及司法参事作出其他管理行为; e)对第一审法院法官作出安排; f)对司法官之兼任及代任作出命令,并指定法官,以组成合议庭; g)对司法官给予工作评核; h)对法院办事处、检察院之部门及审计法院技术辅助部门等之人员给予工作评核,并作出纪律行动; i)对第一审法院之工作状况之年度报告书予以审议; j)命令对第一审法院或检察院部门进行视察、全面调查及专案调查; l)建议更改第一审法院之法官数目; m)对其主席之决定而作出之异议,予以审议; n)通过其内部规章; o)通过该委员会之预算提案; p)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权限。 第一百条 * (主席职位) 一、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共和国总检察长代任。 二、澳门司法委员会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助理总检察长代任。 三、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主席有权限对委员会辅助部门之人员授予职权,并行使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规定之权限。 四、澳门司法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 作出旨在设定、更改或终止因委员会辅助部门人员之公职雇佣法律关系而产生之状况之一切行为; b) 许可作出应由其预算内之款项支付之一切开支; c) 行使其内部规章所规定之权限。 五、以上数款所指之权限,得授予有关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 第13/99/M号 法令 第一百零一条 (成员之地位) 一、关於法官之独立性及不承担责任性等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司法高等委员会及司法委员会等之成员。 二、司法高等委员会成员出差时,有获支付住宿、膳食、头等航空客位等之费用权利,并有获日津贴及启程津贴权利,数额相当於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之最高标准者,且无须任何扣除。 第一百零二条 (运作) 一、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按照有关内部规章运作,而该等规章公布於《政府公报》。 二、在涉及审议司法官职业之表现及品行之决议中,投票以秘密为之。 第一百零三条 (视察员) 一、有需要作出以下者,则指定视察员: a)对司法官之工作,以及法院办事处、检察院部门及审计法院技术辅助部门之人员之工作进行视察; b)命令采取纪律程序之预审、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c)了解部门之状况、需要及不足之处。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有权限之委员会向高等法院院长或助理总检察长要求分别在上述法院法官中或在检察院司法官中,指定所需之视察员。 三、如所需之视察员与审计法院有关,则得向有关法院院长要求在该法院法官中指定视察员。 四、在有确实合理解释之情况下,得向共和国之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行政及税务法院高等委员会及总检察长公署要求指定视察员。 五、视察员由秘书一名协助,该秘书系由视察员向监管办事处之司法官请求从该处工作之人员中指定。 六、视察员及秘书之职能依兼任制度行使。 第一百零四条 (辅助部门) 一、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文书处理,由薪俸点相当於科长级之一名秘书确保,为同一目的,亦得以订定合同、派驻或徵用等方式求得其他工作人员。 二、上款所指之人员,得按兼任制度担任职务,在此情况下,有权收取由总督在听取司法高等委员会主席意见後,以批示订定之酬劳。 三、澳门司法委员会之文书处理由办事处确保,该办事处由薪俸点相当於科长级之秘书所主管,而其人员编制载於附表内。 四、上两款所指之秘书,由有关委员会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职。 第一百零五条 (辅助部门之权限) 按有关情况,辅助部门有权限: a)准备各委员会会议,为其提供秘书工作,并执行有关决议; b)确保与司法官、有关代任人、司法参事、辅助部门人员等之管理及行政有关之文书处理; c)确保与视察、专案调查、全面调查、工作状况年度报告书、工作评核及对澳门司法体系组织方案之意见书等有关之文书处理; d)确保与异议及上诉有关之文书处理; e)确保一般事务,尤其关注设施、设备及家俬等之更新及保养,确保财政管理及会计之职务、接收、跟进及发放文书,管理有关档案; f)行使法律或有关委员会主席对其所赋予之其余权限。 第一百零六条 (异议) 异议依循行政行为法律制度所规定之程序为之,并具以下特别规定: a)因异议之理由成立而可能受直接损害之人,一定被传唤,以便在对其所定出之期间内作答; b)异议不具中止效力; c)对异议作决定之期间为四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条 (上诉) 上诉依循行政上司法争讼适用制度所规定之程序为之,并具以下之特别规定: a)提起上诉之期间为三十日; b)免除上诉之预付金; c)如嫌疑人在纪律程序中受防范性停职,则对有关行为不给予效力中止; d)对上诉之回答或答辩期间为十五日。 第七章 最後及过渡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负担之备付) 以下者构成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负担: a)因本法规第十九条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之代理而应有之服务费; b)本法规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权利所引致之支出。 第一百零九条 (外聘司法官) 一、按照有关情况,司法高等委员会或司法委员会,应向原属编制之管理及纪律机关,要求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经已安排於澳门工作之司法官及将来之外聘司法官等之个人纪录副本。 二、为工作需要,与上款所指之司法官在澳门之定期委任有关之个人资料,尤其是评核、年资及退休上之服务时间、因无能力之退休、纪律处分等之有关资料,应送予有关原属编制之管理及纪律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高等法院首任院长) 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於高等法院首任院长之就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安排於澳门之司法官) 一、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获安排於澳门,且行使审判职能之司法官,适用本法规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二、上款所指之司法官继续有权使用官方车辆截至有关定期委任终止,并对该等法官适用本法规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定期委任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日之前届满者,则视为延长,直至总督就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建议而对该等定期委任作出决定为止。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6/93/M号法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司法高等委员会初期会议) 本法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司法高等委员会成员因已举行之会议之出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所有赋予澳门现职司法官权利、补助及优惠等之法律规定。 二、尤其废止: a)七月三十日第21/85号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a项关於澳门之部分及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b)十月十五日第47/86号法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a项关於澳门之部分及第八十三条第六款; c)十二月二十七日第46/80/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等关於司法官之部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自设立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日起开始生效,但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亦载有之规定已开始生效者及以下两款所规定者,均不在此限。 二、本法规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法规公布翌日开始生效,但在司法委员会尚未实际运作时,有关对待给付之订定,免除听取该委员会之意见。 三、本法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亦在本法规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