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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2/M号法令,订定来往港澳船只或水翼船乘客运载之有关税项。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澳门与香港间之客运以不同之方式成为本地区一项收入来源。对该客运活动,曾设立各种应缴之费用及税项,如对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险费课徵之印花税;根据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之规定应向港务局缴纳之手续费;十二月九日第56/91/M号法令所设立之使用泊港及离港设施之费用;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规定按每一乘客课徵之费用。 由於对同一活动课徵之税及费用项目繁多,且其中偶有重复课徵之情况,此外,在实行课徵过程中工作量过大,故应废除上述最後一项费用。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八月三日第8/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废止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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