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及卅一条一款c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的规定施行於下列政治职位的权利人: a)立法会议员; b)谘询会委员; c)市政机构成员; d)其他按照法律而将被包括者。 第二条 (财政利益的声明) 一、上条所指职位权利人必须透过填妥附於本法律的专用表格,提交一份由四部分组成的财产利益的声明。 二、财产利益声明的第一部分载有政治职位权利人的个人认别资料。 三、第二部分载有下列资料: a)在公或私法人的领导,管理,行政机构内所担任的职位,职务或工作而使声明人因此而取得报酬或其他财产利益者; b)有报酬的专业职务或工作; c)指出商业,工业活动或其他服务而使声明人因此获得报酬或其他财产利益者; d)指明与声明人维持经济或财政关系而对导致提交声明的职位的担任可有任何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第三部分载有下列资料: a)倘职位是由选举产生,声明人所收取的财务资助,当价值超出有关竞选宣传总支出的25%时; b)作出声明前两年内,基於执行政治职位的职务,在旅途及在外地逗留时所支付的费用,当并非全由声明人或公库负担时; c)收取外国的政府,组织或实体所支付的款项或财产利益; d)声明人基於其有关职务的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取得的任何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或优惠。 五、第四部分载有下列资料: a)资产状况; b)指明声明人以其本身或连同其配偶及/或未成年子女名义所拥有股份超过股本10%的公司。 六、第四、五款所指资料,可附同注册的核数师或审计师的确认。 第三条 (提交的期限) 一、政治职位权利人应在开始担任有关职务三十天期限内,及在终止有关职务六十天期限内,提交财产利益声明。 二、上述声明是由有关人士个人或为此行为由其赋予特别权力的代表以其名誉承诺作出。 第四条 (声明书的存放) 一、财产利益的声明是以一式三份填写并交与高等法院办事处或用以火漆封妥其上写明高等法院院长收的信封,透过邮政局的安全途径寄交。 二、如声明书是交与高等法院,该法院的秘书即将声明书正本编入为每一声明者而组织的卷宗内。 三、声明书的第一及第二部分就此归档,第三及第四部分则当提交人面前放入信封内并加上火漆,然後放置於声明者的档案。 四、声明的副本在作出原本收妥的注记後,将交回提交者。 五、第三副本为着再造法院的卷宗,是当提交者面前放进信封内并加上火漆,同时存於与存放正本所在的不同地点。 六、如果声明书是透过邮局寄交,法院秘书经作出必要的适应後将采取第三和第五款所规定程序。 七、如声明者亦附寄回邮信封时,则法院秘书在随後的四十八小时内,透过邮局的安全途径,把声明者的副本在加上原本收妥的注记後寄回。 八、如声明者无附寄回邮信封时,则法院秘书着令将副本放进一信封内并加上火漆,然後与正本同时归档并将之以线缚於卷宗上,以便声明者在任何时刻可要求取回。 第五条 (卷宗的资料库) 法院的办事处对上条所指卷宗内以姓名为索引的资料库适当维持最新资料,俾能方便取得卷宗。 第六条 (声明书的记录) 一、声明书将在专用册内记录。 二、册内应载有由高等法院院长签名的启用语及结束语,并在经适当编号的每一页上有其简签。 三、记录应载明: a)声明者的认别,并指明所担任的职位; b)提交声明书日期; c)有关卷宗的编号及卷宗归档处。 四、记录旁将附注: a)声明书的认别注记; b)对声明书的遗漏或资料不正确所作出决定的认别注记。 五、声明记录的取阅是自由的,无论直接取阅记录册或法院办事处所提供的经认证的影印本均可。 第七条 (声明书第一及第二部分内容的取阅) 财产利益声明书的第一及第二部分的取阅,是确保平常办公时间内,在法院办事处自由进行。 第八条 (声明书第三部分内容的取阅) 一、财产利益声明书的第三部分的取阅,是限於下款所指的实体,且确保於平常办公时间内,在法院办事处进行。 二、下列实体有取阅卷宗的正当性: a)声明人; b)在其有关职能内的任何公共实体; c)表明获悉有关资料是重要的且属其正当权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三、申请人应陈明具体的事实以显示其正当权益以及重要性,并明确指出所欲取得的资料同时签署一份声明书,肯定已获悉未经许可而将取阅内容泄露所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四、第三部分内容的取阅,事先需获得法院院长的许可,该项许可是载於由有意者或其为此目的而授予特别权力的受托人所提出的申请书内。 五、取阅行为应透过附注方式在原来卷宗内记录,注明取阅的日期,取阅者及原因。 第九条 (声明书第四部分内容的取阅) 一、财产利益声明书第四部分的取阅,需获得高等法院裁决作出许可,该项许可是载於由司法实体作出的申请书内,当若干资料的传证实是必须用以解决司法上的争议或必须是刑事案件内寻找的真相时。 二、上款所指法庭的裁决,将知会声明人。 三、从事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获知第四部分内容的人士,必须遵守司法保密,如有违反,受一般规定的处分,且不免除对受害者负赔偿责任。 四、除第一款所规定效力外,本条所指资料对声明人不成为证据,而透过违反本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则无效。 第十条 (由法院发布) 一、在有理由的情况和环境下,或当公共利益促使澄清政治职位权利人的财产状况下,高等法院透过院长的主动或在声明人,其继承人,在其职务范围内的公共实体,或司法实体的申请下,得议决把所作声明的内容,以详尽或摘要方式,透过法院官方发出的通告发布。 二、有关通告需全部受官方文告司法制度管制。 第十一条 (声明书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内容的发布) 一、把声明书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内容全部或局部发布,而与该等声明所载者不能严格吻合时,违反者将受一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处分,再犯则上下限加倍,且不免除在有关事项上对受害者的赔偿。 二、对本条规定亦补充施行经作出所需配合的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三十二及四十二条所载关於正犯及连带责任的规则。 第十二条 (禁止声明书第四部分内容的发布) 一、除第十条规定外,禁止把第四部分所载资料内容全部或局部发布。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将受六个月至三年的监禁处分,在再犯情况时,按一般的规定加重处分,且不免除在有关事项对受害人的赔偿。 三、上款所规定的监禁处分,不能以罚款代替亦不得缓刑。 四、有关赔偿方面,采用上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三条 (声明书的欠交及资料的不正确) 一、当在规定限期内而欠交财产利益声明是归咎於因其职位而必须提交的职位权利人,则受罚款相当於所担任职位的相应月报酬三倍的处分,且导致中止支付该项报酬直至履行递交声明的责任为止。 二、声明书所载资料存有不可宽恕的不正确,将受罚款相当於所担任有关职位的六个月至一年的报酬。 三、声明书所载资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确,违反者将受假声明罪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豁免预付金和司法税) 对财产利益声明书以及组织有关卷宗资料库或制订本法律所规定的函件,毋须缴付任何预付金和司法税。 第十五条 (生效) 一、本法律於设立高等法院日生效。 二、在本法律生效时担任职务的政治职位权利人应由法律生效日起计,三十天期限内应提交第二条一款所规定的声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