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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2/M号法令,修订七月廿一日第七九∕八四∕M号法令关於管制澳门葡籍认别证之签发及订出开始签发新认别证模式日期。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经七月十日第133/92号法令修订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号法令,使澳门能够发出式样与葡萄牙共和国现行生效之认别证相同之国民认别证,该式样与欧洲理事会之提议相配合,以使之作为旅行证件而充分使用,同时亦以多种常用语文列出该式样证件所载各种资料,从而使有关当局能够阅读。 上述第112/91号法令规定将澳门发出之国民认别证之有关资料纳入民事及刑事身份证明中心之资料库内,为此,特给予一专属编号系列,以避免编号重复,从而使上述纳入工作得以进行。 因此,有必要修改规范有关在澳门发出认别证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之某些规定,以保证程序之统一性,尤其是关於有效日期及申请文件之组成。 在此,亦调整认别证之发出费用,该费用自一九八四年至今未有变动。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改为下列行文: 第八条 (有效) 一、正常发出之认别证,其有效期视该认别证发出之时,其权利人是否满40岁而分别为十年或五年,如权利人年满60岁,则其认别证不论更换与否均保持有效。 二、如便利於部门之良好运作,五年及十年之有效期得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三、如为明显急需取得认别证,而又显然不能及时呈交本法规所要求之文件时,身份证明司司长得许可发出为期不超过六十日之有效手工制作之认别证,在作出该许可时,应以已过有效期之证明或其他可信文件为基础。 第十条 (认别证之首次申请) 一、 二、 三、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申请还应由父母中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签名,如应签名之人不懂或不能签名则须印上其指模以代替之。 四、在申请人请求下,收受部门可负责填写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之组成) 一、认别证之申请应附同: a)出生登记叙述证明或其代替文件; b)如申请人为十岁以上,应附同指模表; c)申请人两张彩色及识别条件良好之近照。 二、出生登记叙述之证明得由下列文件代替: a)………………………………………………… b)最新之个人身份登记册经认证之影印本; c)由民事及刑事身份证明中心发出之国民认别证。 三、自发出日起计,上两款所指证明之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十二条 (认别证更换之申请) 一、 a)………………………………………………… b)………………………………………………… c)………………………………………………… d)………………………………………………… 二、 三、更换之申请应附同原认别证及申请人两张彩色及识别条件良好之近照。 四、如没有呈交原认别证,申请人应依据上条规定递交出生登记叙述证明或其代替文件,并声明阻碍其递交之原因,如属丢失或遗失之情况,应证明其已将该事实向当局报案。 五、…………………………………………………… 六、 七、 第三十三条 (费用) 一、身份证明部门得徵收下列费用: a)认别证之首次发出或更换费用为澳门币60 元; b)………………………………………………… 二、申请在48小时期间内发出认别证,若能如期发出时,则应增收澳门币100元之紧急费用。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五条 (印件) 一、下列文件之印件格式为澳门政府印刷署所专印: a)认别证之申请表; b)指模表。 二、 三、 第二条——国民认别证之式样由七月十日第133/92号法令独一条修订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号法令第一条所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前条所指认别证之编号将使用25,000,001 至25,500,000之间编号系列,随後为一校验数位。 第二款现行国民认别证更换时,所给予之编号应在原认别证编号前加上数字25,如有必要时,则加上一个或数个零,而後加上一校验数位。 第三款前款所指之更换申请,须根据由本法规修订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第十一条之规定所组成。 第四条——第一款在更换时,如不能呈交本法规所指之原式样认别证者,须支付澳门币300元之额外费用。 第二款如由於火灾、水灾或其他明显灾难而导致不能呈交要更换之认别证时,得免除支付前款所指之额外费用,但提出之事实接纳与否由身份证明司司长决定。 第五条——废止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之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六条——本法规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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