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於产品包装上之资料及指示为向消费者推销该产品之重要方法。然而,以该等方式传达之资讯,有时亦未能真正将该等产品之主要特徵介绍给消费者,使其在选择上遇到困难。 为纠正上述现象,必须保障消费者获得适当资讯以便知悉有关产品之主要资料後,能对市场之产品作出有意识及合理之选择。该等主要资料包括产品之性质、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条件等。 本法规欲订定食品标签应遵守之条件,该条件适用於向最终消费者供应预先包装或非预先包装食品。 本法规为保障消费者资讯权——该权利已在消费者保护法内订定——之重要步骤,亦对保护居民健康及阻却该等产品进入商业渠道时之不公平或欺诈性竞争有贡献。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旨在订定处於向最终消费者供应之状态起,无论以本地为原产地或进口之预先包装或非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应遵守之条件。 二、本法规不适用於在零售街市或由流动出售者出售之新鲜产品。 三、本法规不适用於酒精量超过1.2%的饮料。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 标签——所有资料及指示,包括在包装上之商标纸、标签、丝带、瓶环或在牌或附随之文件上或提及有关产品之文件上之形象及制造或商业商标; b) 食品——任何供人食用之经处理或非处理之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之产品,其内包含在制造、准备及处理过程中所使用之成分; c)包装——用作装载、包装或保护食品之器皿或包装纸; d) 预先包装食品——向消费者展示供出售前已包装之食品,该包装全部或局部包食品并与食品一并出售,而包装之方式能保障如不拆开包装即不能使用其内装置之食品; e) 成分——所有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及一集合成分之任何要素,该等物质是在制造或准备食品时,作为构成要素有意加入该食品,且存在於完成之产品中,但性质已改变; f) 食品添加剂——有意加在食品之非营养物质,只用以改善食物之外观、味道及结实或保存效力,一般以少量为之; g) 基本保存期限——食品在适当保存条件下保存其本身特徵之日期; h)净重——载於包装内之产品之分量; i) 批——在几乎相同之条件下,生产、制造或包装之供出售之食物单位之总数。 第三条 (载於标签上之指示) 一、在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有下列指示: a) 出售名称; b) 成分名目; c) 基本保存期限; d) 标签负责人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住址或外贸经营人之编号; e) 净重; f)识别批之资料。 二、遇到本法规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情况时,在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分别载有下列指示: a)原产地国; b)保存或使用之特别条件; c)使用方法。 三、在非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下列指示: a)出售名称; b)如属加工产品,制造人之姓名; c)属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况,原产地国; d)识别批之资料; e)基本保存期限。 四、在场所出售食品,包括摊档及出售食物之车辆,其业务为制作供即时食用之食品之情况,免除上款规定之指示。 第四条 (出售名称) 一、出售名称必须使购买者能识别产品之真实性质,不得为虚假或具误导性,且应与其可混淆之产品区别。 二、出售名称不得以制造商标、商业商标或想像之名称代替。 三、产品之出售名称如无相应指示,尤其是薰、浓缩、再制、重配、粉状化、乾化、急冻等,将误导购买者时,则应包括或附同食品所处之状况或经特定处理之方式。 第五条 (成分名目) 食品之成分名目应列出所有成分之特定名称及根据附件I在特定名称之前有「成分」字句。 第六条 (指出成分之免除) 属下列任一组别之食品不须指出成分: a)由单一成分制成之产品; b)新鲜水果及蔬菜; c) 除二氧化碳外未加入其他成分之汽水,如有关名称已清楚标明该特徵; d) 源於单一基础生产之醋,且未加入其他成分; e)经发酵之奶及奶油、牛油及乾酪,该类食品除包含奶类产品、酵素及为制造该等食品而必需之微生物培养基或制造非新鲜及非加工乾酪而必需之盐外,不包含其他成分。 第七条 (基本保存期限) 一、应以清楚及下列各项之其一方式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 如属易变坏之食品,用「此日期前食用」; b) 如日期指明月及日之食品,用「最佳在此日期前食用」; c)如属其余情况,用「最佳在此日期底前食用」。 二、上款所规定之资料应同时以葡中文为之,或根据附件II之规定以中英文为之,该附件订定有关语文中之相应文字,然而这样做不妨碍以其他语文为之。 三、基本保存期限应以阿拉伯数字,以日、月、年顺序为之并须根据下列标准: a) 食品保存期少於三个月,只须指出日及月; b) 食品保存期在三个月至十八月间,只须指出月及年; c) 食品保存期超过十八个月,只须指出年份。 第八条 (使用之语文) 一、第三条提及之须指出之资料,必须以葡文、中文、或英文任一语文为之,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属在本地区生产之预先包装食品,必须同时使用葡文及中文。 第九条 (指出保存期限之免除) 除有相反规定外,属下列情况,不须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新鲜水果及蔬菜; b)面包、糕饼类产品,其他因其性质一般在制造後二十四小时内食用之产品; c) 醋; d) 盐; e) 固体糖; f)以糖、香料及/或色素组成之糖果类产品; g)香口胶及其他口嚼类之产品。 第十条 (应作标签之实体) 一、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者为在内部市场推出有关预先包装食品之实体。 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关於非预先包装先食品之须指出之资料,应由零售商作出。 第十一条 (净重) 预先包装食品之净重根据所使用之度量衡制度,如属液体产品以容量为之,如属其他产品以重量为之。 第十二条 (批之识别) 一、按照情况,批由食品生产者、制造人或包装人订定。 二、识别食品属於那一批之资料之前应注明“L”字母,但在有关标签上之资料与其清楚界别时,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指出批之免除) 一、在将食品出售於最终消费者之地方,有关食品非预先包装、应购买者要求包装或为将食品即时出售而预先包装者,免除指出批。 二、如基本保存期限标明在商标纸上,识别有关批之指示得不附同食品,但有关日期至少应清楚并按顺序写出日及月。 第十四条 (原产地国) 如无有关原产地国或来源之资料,可就食品之原产地或真正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时,必须指出食品之原产地或来源。 第十五条 (保存及使用之特别条件) 一、在必须特别保存及使用之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为此目的之必要指示。 二、在冷冻或急冻之任何食品之商标纸上,必须载明清楚之警告,如「解冻後不可再冷冻」。 第十六条 (使用方法) 如在有关食品上未有指明使用方法,可对该产品之正确使用造成障碍或困难时,必须指明有关食品之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印制之方式) 在食品标签上应指出之资料,应以不可抹掉、易见且易读之文字印制,该等文字应以正确、清楚及准确之方式表达,亦不能由其他资料或形象隐藏、掩盖或隔开。 第十八条 (监察) 一、经济司透过其经济活动稽查厅有特别权限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进行监察。 二、任何其他进行监察活动之实体发现不当情事时,应缮立笔录并将之立即移送经济司。 第十九条 (制裁) 一、生产、准备、制作、制造、运送、贮藏、保管、出售、拥有存货或展示供出售、进口、出口或以任何方式交易之向公众消费之食品者,在该类食品标签上之本法规所规定之资料,不存在、不准确或有瑕疵时,被科处之罚款之金额等同於有关产品之价值,但以澳门币50,000元为限,而该等产品亦被扣押。 二、出售、拥有存货或展示向公众消费之供出售之预先包装食品,而有关基本保存期限之指示,因张贴任何标贴而被隐藏或掩盖或以其他方式使消费者阅读有关资料有困难时,被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10,000元。 三、如属累犯,将有关罚款加至所涉及之商品价值之双倍,但不能少於澳门币2,000元或超过澳门币100,000元。 四、累犯为从作出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一年期间内,作出相同之违法行为。 五、所有容易变坏之食品在有关标签上指出之基本保存期限已过时,应被立即扣押,并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十条 (程序及权限) 一、经济司透过其经济活动稽查厅有权限对违反本法规之行为提起预审程序。 二、程序提起後以挂号信通知违法者,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提出辩护,在作出挂号後之第三日视通知已收到。 三、实施制裁属经济司司长之权限,组成有关卷宗後,附同经济活动稽查厅之意见书,一并送交该司长以作决定。 四、对上款所指实体作出之处罚批示,得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该诉愿具中止效力及应在通知日起十日之期间内提起。 第二十一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在根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之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十日期间内缴纳。 二、如在规定之期间内不自愿缴纳罚款,经济司将有关之处罚批示之证明送往有权限之「税务法院」,以作强制徵收。 第二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徵收及科处之罚款所得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二十三条 (时效) 一、根据本法规规定之科处制裁程序之时效,在自作出违法行为起两年後消灭。 二、处罚批示确定已五年,有关罚款之时效消灭。 三、程序之时效在下列情况中断: a)向违法者通知针对其而作出之批示决定或措施,或在程序范围内作出之任何通知; b)违法者行使辩护权,尤其是透过本身作出之声明及向警察当局或行政当局请求作出任何证明措施,如检查及搜索。 四、由有权限之当局作出旨在执行罚款之行为时,有关罚款之时效中断。 五、每一时效中断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六、如在程序之开始时,时效之正常期间及加上其一半期间已届满,则有关程序及罚款之时效亦消灭。 第二十四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处本法规规定之制裁,不妨碍有可能之刑事责任之存在。 第二十五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从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後生效。 二、虽上款有规定,但容许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内,将标签不遵守本法规规定之预先包装食品投入市。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指出基本保存期限之义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