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未将处於秘密状态而被驱逐但不服从驱逐令之人士即非为必需证件之权利人而再次入境者定罪。 同时亦发现在适用同一法规之第九条於建筑工程之劳务合同时遇到困难,因转承揽特别易於隐瞒与劳工非法订立合同。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第2/90/M号法律第九条) 现行之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九条条文作为同条之第一款,并附加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为上款之效力,凡在建筑工地上发现无证人士实际从事建筑工作时,推定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条 (修改第2/90/M号法律第十四条) 现行之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四条条文作为同条之第二款,并附加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被驱逐之人士如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之禁止再次入境,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徒刑,如为累犯,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徒刑。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