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身份证明司在换发身份证明文件之过程中,发现有些居民,一般为老年人,由於其所持有之证明文件已失效而不能取得居民身份证之情况。 同样,亦发现一些长期无能力或入住社会互助机构之居民无澳门发出之任何证明文件之情况。 因此,有需要为上述情况订定如何证明其居留,以取得居民身份证。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居留证明书) 为获发居民身分证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证之本地区居民应亲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请居留证明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94/M号法令 第二条 (申请之组成) 居留证明书之申请须向治安警察厅移民局递交,并附上在澳门实际居留之证明,尤其是: a) 在本地区内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之证明或买卖不动产公证书之证明; b) 在本地区住房之租赁合同副本; c) 住所用之水电供应或电话用户之合同副本,或此等费用之付款收据副本; d)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七条所指之有关表之副本,但其内须载有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e) 在公共或私人之社会互助机构入住之声明;或 f) 如申请人为非参与经济活动者,且无房屋及收入,则需家人之声明,而该家人须为本地区居民且对申请人负有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7/94/M号法令 第三条 (其他情况) 上述条文之规定适用於持有已失效之外国公民认别证且不属法律规定之强制拥有居留证之本地区居民,以及适用於不持有本地区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且无职业之居民。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