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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2/M号法令,撤销教育司校外职业培训中心并在劳工暨就业司设立职业培训中心--撤销教育司章程第四条一款e项关於校外培训中心部份。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针对就业市场的职业培训由训练中心、企业、雇主或导师进行有较佳效益,且对在教育制度范围内继续进行通才培训无造成影响。 因此,认为把教育司校外职业训练中心的职责及权限转授予负责执行劳工暨就业政策及鼓励职业培训的劳工暨就业司较为适宜。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职业培训中心) 一、在劳工暨就业司设立一所职业培训中心,属於处级的执行单位。 二、撤销教育司校外职业训练中心,该中心的职责及权限转授予劳工暨就业司。 第二条 (宗旨) 职业培训中心旨在发展与协助年青人及成人的职业培训,使他们能学习为从事某种职业或经济活动中各个行业的职业组别所要求的知识、实际技能、态度及行为。 第三条 (职权) 职业培训中心的主要权限为: a)按照上级所定方针,在顾及善用可动用资源及与社会夥伴配合下,制定职业培训年计划; b)发展职业训练活动,使职业培训制度符合就业市场的需求。 c)与社会伙伴及教育司共同订定关於证明的取得和学历的等同的要件; d)研究及建议关於拟定计划的步骤和守则; e)订定关於发展计划的必需方法、技术及人力资源; f) 向企业及其他提出要求者提供关於教授技术的协助; g)招聘、甄选及训练导师; h)设计及拟定培训用基本教材; i) 与其他实体合作,订定及实行计划以提高企业家、行政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培训意识,拟定青年人在经济活动方面的培训和参与方案。 第四条 (人员) 一、二月十九日第56/90/M号训令所载劳工暨就业司人员编制增设一处长职位。 二、教育司属於校外职业训练中心的人员有意者得转入劳工暨就业司,并维持有关的法律功能状况。 三、上述人员必须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三十天内,以书面向总督清楚表达该意愿。 四、不论其它手续,二款所述的转入,除经平政院铨叙和刊登《政府公报》外,尚凭以下文件进行: a)倘属编制人员,总督以批示核准的名单; b)倘属编制外合约或散位人员,在有关合约文件内的附加说明。 第五条 (转移) 属於校外职业训练中心的设施和设备悉按照由教育司提交,经总督核准的清单转移至劳工暨就业司。 第六条 (负担) 职业培训中心本经济年度的负担由转入劳工暨就业司的教育司职业训练中心预算款项以及总督以批示拨予的其它款项承担。 第七条 (撤销) 撤销二月一日第10/86/M号法令核准的教育司章程第四条一款e项有关校外职业训练中心的部分,并撤销同法令附表一所载校外职业训练中心校长职位。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通过 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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