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无指定利率或金额而定出的利息,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二、对利率高於按上款规定所订定者,其利息应以书面订明,否则只作为法定利息处理 第二条* (商业利息) 一、对於利率的订定方式和变动,上条的规定亦实施於商业利息,但不妨碍相反的书面协议。 二、关於商业性质的信贷方面,如属借款人过期的情况,则按照上条一款所订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碍特别法律的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三条* (票据,欠据和支票) 票据,欠据和支票的持票人,当有关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载得要求赔偿相应的过期利息。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四条 (高利贷利息) 在一项信贷或其他同类事宜的批给,签署、续期、扣除或延长还款期的交易或行为中,所订定的利息或任何其优惠一年超出50%者,则视为高利贷。 第五条 (滚利作本) 一、有关方面得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协定利息的滚利作本及应进行的期间,并遵守下款规定。 二、利息的滚利作本期间,不得低於三十天。 第六条 (借贷方式) 无论价值是多少,借贷合约不需遵守特别形式而接纳任何证明方式。 第七条 (撤消) 撤消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所有规则。 第八条 (生效) 第一、二及三条与第一条一款所指训令同时生效。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