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2006)


【颁发部门】 徐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四、第三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七、增加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八、增加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包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十、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十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工资福利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十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