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於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之法律制度,基本上载於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内。 在该法律制度存在之差不多十二年之期间内,曾作出多项个别之修改。 虽然现正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总体修正之准备工作,但基於以往所取得之经验,有必要立即作出所需之调整及改正。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之条文,改为如下: 第四十八条 (产地来源资格之给予) 一、为履行有关给予澳门产地来源资格及证明方面之职责,经济司有权订定生产者在货物出口前须提供之适当纪录。 二、所有生产从本地区出口之货物且须具备澳门产地来源证明文件之制造单位,必须根据有关之现行规定,对原料及附属产品之输入,及其所制造之产品之生产、存货及销售,作适当纪录。 三、给予外地货物之产地来源资格,以由货物产地来源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产地来源证明文件为根据。 第六十三条 (处罚权限) 一、 。 二、对上款所指实体作出之处罚批示,可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透过进行处罚程序之部门,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且该诉愿具有中止效力。 第二条——引入新条文,编号为第五十二条A,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A (无准照及在适当地点以外之经营活动) 一、除适用上条所规定之罚则外,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中所涉及之所有货物,还应被扣押及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手未遂须受处罚。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