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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2/M号法令,设立澳门卫生司--撤销十二月廿六日第78/90/M号及第79/90/M号法令以及一月廿八日第一六∕九一∕M号训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78/90/M号及第79/90/M号法令订明关於卫生司及仁伯爵综合医院分为两个独立机构的试行制度,及该制度在颁布日起计一年後检讨。 在分拆後随之组成两个为居民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不同实体,但不论在运作及功能上或在善用可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上,均不能达致所拟订的目的。 由於澳门地方细小,由於现行双轨架构有碍基本和医院卫生护理综合制度的实施,以及为使技术和物料得到合理的管理和发挥最大的效益,因此,促使在本地区推行和执行行政当局卫生政策的机关重新采用以往的架构,并根据所得的经验,引进新的机制和运作计划。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和职责 第一条 (性质和任务) 澳门卫生司,以下简称SSM,是一个有法人资格、行政财政自主和拥有本身财产的机关,其任务是透过协调公共和私人卫生机构人员的工作和提供本澳居民福利所需的基本和医院卫生护理服务,执行关於推广卫生和预防疾病所需的工作。 第二条 (监管机构) 一、SSM受总督监管。 二、监管机构负责: a) 通过工作计划和报告、管理账目和预算; b) 通过向求诊者提供服务的收费; c) 订定方针及发出指令; d) 委任人员和批准聘用人员; e) 批准与其他实体签订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f) 批准不动产的转让或附加责任,及有偿或无偿取得。 第三条 (职责) 一、SSM的职责如下: a) 准备和执行关於推广及保障卫生以及预防疾病所需的工作; b) 提供基本和医院卫生护理服务,并与其他有关机构紧密合作,促进病人康复及重返杜会工作; c) 研究卫生方面的应用科学,培训和协助培训卫生专业人员; d) 根据法律规定,监管和支持从事卫生工作的实体; e) 给予本地区其它卫生单位技术援助。 二、SSM还负责: a) 提供法医服务; b) 为本法令所订定的目的,证明或确实患病和丧失工作能力。 三、SSM在执行职责时,应将其工作与卫生范围的其它机关和实体的工作互相协调,并可与本地区或外地的官方或私人实体签订合作协议和进行技术和医疗服务交流,以便善用或补足可动用的资源。 第四条 (卫生执行权) 一、为为SSM执行预防疾病的职责,SSM司长和为此目的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明确委任的SSM医生,获得赋予卫生执行权。 二、卫生执行权是无等级隶属,无需预先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封预防或消除可能危害或进一步危害,严重损害或进一步严重损害个人或群体健康的事实或情况作出必需决定的权力。 三、卫生执行权还包括确保遵守国际卫生规定和义务,及审议法律规定应由SSM提意见的关於对工程、设施或设备的清洁、卫生或安全规则的遵守的个案。 四、一款所指医生在其委任批示所指的本地区地理范围内按照司长的指示行使有关权力。 五、卫生执行权不得转授他人。 第五条 (架构) 为执行职责,SSM由下列副体系组成: 一、领导,包括司长及行政委员会; 二、全科卫生护理,包括基本卫生护理单位、公共卫生化验室、捐血中心、药物事务处、准照委员会及多个医事委员会; 三、医院卫生护理,包括仁伯爵综合医院及送外诊治委员会; 四、专业培训,包括培训委员会、卫生司技术学校及培训委员会; 五、SSM的支援和一般行政,包括人力资源策划暨管理厅、行政暨财政管理厅、组织暨电脑厅、设施暨设备厅,以及福利处和公共关系室。 第二章 领导 第六条 (司长) 一、司长一般负责计划、协调和掌管SSM的工作,评核有关结果,以及领导和指导SSM各附属单位的运作。 二、司长主要负责: a) 审议工作计划提案和预算提案,管理账目和年报,并将之提交行政委员会通过; b) 遵守及使他人遵守适用於SSM的法律和规章,并发出机关运作所需的指示; c) 建议委任和聘用人员,并决定将人员分派到SSM的各附属单位; d) 在法院内外代表SSM; e) 批准作出超越本身权限的,紧急的和不可拖延的未预料开支,但其必须是预算内项目的费用,并为预算所能承担,且必须在随後十五天内提交行政委员会追认; f) 根据法律规定发给、中止和取消关於私人从事提供卫生护理或药物的职业和活动的准照及牌照; g) 确认多个医事委员会的意见书; h) 行使由法律、授权或转授权赋予的其它权限。 三、司长由三名副司长协助执行职务,其中一名为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 四、司长和副司长收受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二栏所载薪俸。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正选成员组成: a)澳门卫生司司长,并由其主持; b)澳门卫生司各副司长; c)一名职级不低於高级技术员之澳门卫生司工作人员; d)财政司之一名代表。 二、上款 c项及d项所指成员及候补成员,根据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法律规定,从具执行职务所需培训之技术员中委任。 三、在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之情况下,委员会正选成员由下列规定之代任人代任: a)司长及各副司长,由指定代任有关职务之人代任; b)其他成员由其候补成员代任。 四、委员会有权限: a)审议有关活动、投资及发展等计划之建议书以及有关之预算提案,并对之提出意见,在计划通过後,跟进其执行; b)对管理帐目及年度报告书提出意见; c)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许可开支实现及其他资源之运用; d)对接受赠与、遗产及遗赠提出意见; e)对认为不需要或不可利用之物资及设备之转让或失效用作出决议; f)确定机关运作所需之金额及指定负责其管理者; g)就澳门卫生司司长提交之审议事项发表意见。 五、委员会得授权其主席就日常管理行为而须取得之资产及劳务之开支,作出许可,但须明确指出有关行为;主席在委员会订定限额范围内,亦可对其他开支,作出许可。 六、在行使授予权力时所作之行为,须在随後之委员会会议上予以追认,但有关日常管理之行为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5/M号法令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运作) 一、委员会主席主要负责: a) 召集和主持会议; b) 执行和使他人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二、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每当主席召集或在不少於三名其余成员要求下,召开特别会议,有大部份成员出席方得作出决议。 三、委员会的决议以出席者大多数票作出,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 四、委员会会议将缮立会议录,并由所有出席成员和秘书签署。 五、委员会的秘书职务由司长指定一名SSM职员担任。 第九条 (副司长的权限) 一、在不妨碍司长的收回权和领导权下,副司长有权行使透过授权或转授权获得赋予的权限。 二、倘司长出缺,不在或有事故障碍,副司长得根据总督以批示订定的先後次序出替司长,尤其是出任行政委员会主席。 第三章 全科卫生护理 第一节 第十条 (基本卫生护理单位) 一、提供基本卫生护理服务的单位如下: a) 卫生中心; b) 技术单位。 二、卫生中心和技术单位的管理和工作由技术协调室协助和协调。 三、基本卫生护理医护委员会属於谘询机构。 第十一条 (卫生中心) 一、卫生中心主要负责: a) 向个人及其家人提供所需要的个人卫生护理,并给与病人为康复和重返社会所需的辅导; b) 转介需要医院护理的病人到有关医院及注视其接受的治疗; c) 建议和推行关於卫生的推广和关注、传染病的预防和对抗以及卫生教育等工作; d) 执行疫苗接种计划及确保提供必需的药物。 二、卫生中心由总督以训令设立,并受专订章程管制。 第十二条 (技术单位) 一、技术单位是制定和推行基本卫生护理特别计划的多个专责组,主要负责: a)找出严重影响社会的疾病,并研究和建议加以控制和治疗的适当措施; b)为体弱人士或易患病人士制定和推广关於预防疾病和保障健康的活动,尤其是产前检查、家庭计划、婴儿保健、老人保健和学生保健等; c) 制定和发展关於卫生的教育计划; d)找出危害健康的环境因素,并研究和建议卫生措施予以消灭; e) 向参与卫生工作的社团及其它组织提供技术援助; 二、技术单位由总督以批示设立。 第十三 (技术协调室) 一、技术协调室负责协助和协调卫生中心和技术单位的运作和活动,主要负责: a) 全面计划和协调关於推广和关注卫生的活动,并注视由卫生中心和技术单位进行此等活动的情况; b) 对卫生中心和技术单位的活动提供协助,并协调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资源; c) 指出本地区居民最为缺乏的基本卫生护理,并建议所需措施; d) 确保法律订定关於私人从事提供卫生护理活动和职业的发准照程序和管理程序; e) 建议设立技术单位。 二、技术协调室等同厅级。 第十四条 (基本卫生护理医护委员会) 一、基本卫生护理医护委员会由负责各个基本卫生护理单位的领导人任主席,并连同技术协调室主任以及主席在基本卫生护理范围委派的下列人士组成: a) 全科医生和公共卫生医生各一名; b) 护士两名; 二、委员会负责: a) 对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涉及专业操守原则的情况进行审议; b) 对医疗人道立场方面认为必需的措施提意见; c) 评估卫生架构,尤其卫生中心在医疗方面的效益; d) 对部门的运作时间提意见; e) 对关於医护人员的调职、招聘、培训及纪律权的行使等管理行为提意见; f) 对医疗和护理部门的活动计划和交来审议的任何事项提建议。 三、委员会应在接到要求後十五天期内提建议。 四、委员会主席不在或有事故障碍时,由技术协调室主任出替。 五、每当主席召集或在不少於其余三名成员要求下,委员会召开会议,有大多数成员出席方可进行会议。 六、决议以出席成员大多数票作出,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决议内容应载明於会议录。 七、主席得邀请基本卫生护理范围内任何一名工作者列席会议。 第二节 第十五条 (公共卫生化验室) 一、公共卫生化验室负责: a) 为加强认识危害健康的因素及社会最常见流行病的蔓延情况,计划和推行所需的活动,并评估有关结果; b) 进行被要求的化验; c) 与其它组织和机构合作进行与卫生有关的研究计划。 二、化验室主任职级等同厅长级。 第十六条 (捐血中心) 一、捐血中心负责: a) 进行收集、化验、分类、贮存及分配血液、血浆和其它血液制品,供给官方和私人卫生部门和机构使用; b) 向医院和卫生中心提供关於血液疗法和免疫学方面的科学技术协助; c) 进行或协助进行在血液疗法和免疫学方面关於地区性或国际性生物医疗研究计划。 二、捐血中心主任职级等同厅长。 第十七条 (药物事务处) 一、药物事务处负责: a) 编制关於发给、中止或取消成药经营牌照的程序和关於药物出入口许可的程序; b) 根据法律规定监察对关於药物经营和处方的规则的遵守情况及管制毒性药物、镇静剂、精神科药物和同类药物; c) 监察成药的进口,发现危害公共卫生的不正常情况,通知卫生当局; d) 为成药的经营和服用编写技术指引,并建议关於标明药物副作用的和预防自动用药所生危险的措施; e) 根据法律规定收集关於药物制造、经营和服用的资料; f) 进行药物登记和进行必需试验以检定和控制药物的质素; g)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情况下制造药物或其它成药,供SSM内部和本地区其它卫生单位使用。 二、药物事务处设有药物活动监察暨准照组,该组有上款a)至c)项所列权限。 第十八条 (各个准照委员会) 一、对关於发出准照或牌照予私人从事卫生职业或活动的程序和关於药物登记的程序进行技术审议,是由在这方面具有经验和适当认识的技术人员组成多个委员会负责。 二、每个委员会包括主席在内至少有三名成员,均由司长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委任。 三、倘为正确审议有关程序有必需,委员会得建议向有关实体要求专业技术意见。 第三节 第十九条 (各个医事委员会) 一、患病及丧失工作能力的证明和确实,是由健康检查委员会和健康覆检委员会作出。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负责: a) 为解释因患病或意外引致缺勤或为确定因患病或意外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和确实公共机关人员的病况; b) 为行使或获得在法律上载明因有关疾病而给予的权利或福利,查明上项所指人员家属的实况; c) 查明由有关实体要求查明的机动车辆驾驶员或应考驾驶员的特别情况。 三、健康覆检委员会负责审议经关系人申请审议的或机关要求审议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关於丧失工作能力的决议,予以确认或更改。 四、每个委员会由SSM司长委派至少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五、健康覆检委员会由一名副司长领导。 第四章 医院卫生护理 第一节 第二十条 (仁伯爵综合医院) 一、仁伯爵综合医院是SSM一个提供医院卫生护理服务的架构。 二、医院负责: a) 确保急诊、住院和门诊的专科、治疗及康复卫生护理; b) 在科研和教育方面提供合作,尤其是确保实习医生的培训及其他卫生专业人士的课程和实习。 三、医院的运作由总督以训令通过的规章所管制。 第二十一条 (医院的领导机构) 一、医院由医院院长领导,被执行职务时由下列人士协助: a) 一至三名医院职程的医生,彼等与院长共同组成医院医务主任团; b) 一名主任团助理护士。 二、医生和主任团助理护士由总督委任,并行使获得赋予或由医院院长转授的权限。 三、主任团助理护士职级等同厅长。 四、医务主任团成员享有厅长的特定福利。 第二十二条 (内部架构) 一、医院透过下列技术功能单位提供各种卫生护理: a) 医疗部门; b) 医疗辅助部门。 二、医院有下列谘询组织: a) 医生委员会; b) 护士委员会; c) 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三、下列部门分别确保向医院提供物资和专门技术协助: a) 医院行政厅; b) 各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医疗部门) 一、医疗部门由多个提供卫生护理的技术功能单位组成,且包括一或多个医疗附属部门和拥有医护人员及专门的或主要供运作用的物资。 二、医疗部门在医疗范围内负责: a) 提供内、外专科护理; b) 决定病人的留院和离院; c) 参与预防疾病的活动; d) 在教育和专业培训,尤其是医生实习方面提供合作。 三、医疗部门在护理范围内负责: a) 向病人提供适当的护理,并确保医疗指示得以遵守; b) 关心病人是否舒适,确保病人的卫生和清洁,并注视病人的健康状况; c) 使每个单位的设备、器具及设施有良好的运作、卫生和清洁条件; d) 监督住院服务和其它辅助服务的效率和质素; e) 确保每个单位贮备各类常用物品和注重保存; f) 协助护理人员和助理人员的专业培训活动。 四、在不妨碍总督可能以批示设立其它单位下,现设立下列医疗部门: ——内科; ——一般外科; ——妇产科; ——儿科及初生婴儿科; ——专门内科; ——专门外科; ——矫形及创伤治疗科; ——精神病科; ——物理治疗及康复科; ——门诊部; ——手术部; ——深切治疗科; ——急诊部。 第二十四条 (医疗部门的管理) 一、医疗部门的每个附属部门由一名职级不低於有关专科的主任医生所领导,倘无该医生时,由一名主治医生领导,但以编制内人员为优先,他们尤其负责: a) 确保该部门以最佳效率向病人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b) 评估工作的医疗效益,探索可能出现的障碍和采取或建议适当的解决措施。 二、医疗部门的护理工作由一名护士长领导,倘无护士长时,由一名护士领导,他们有责任与一款所指医生合作,协调护理工作和助理人员的工作。 三、上各款所指负责人由司长按照院长的建议指派,任期两年,并得以相同年期续任。 四、每有需要时,得在护理范围内设立多个跨医疗单位的责任范围,由护士监督协调。 第二十五条 (医疗辅助部门) 一、医疗辅助部门是由多个技术功能单位组成,向包括一或多个专科的或医疗辅助技术的医疗部门提供技术援助,并且拥有专门的或主要供运作用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医疗辅助部门一般负责向多个卫生护理范围,尤其透过实验室化验、影像和病理解剖检查,提供科学技术协助。 三、上条一及三款的规定经必需的配合後适用於二款所指主任医生。 四、在不妨碍总督可能以批示设立其它单位下,现设立影像科、病理科、病理解剖科和法医科。 第二十六条 (医生委员会) 一、医生委员会由第二十一条一款a)项所指医生和三名按SSM司长通过的章程选出的医生组成。 二、医生委员会主席由总督从当选医生中委任,主席不在或有事故障碍时,由以同样方式委任的其中一名当选成员出替。 三、主席享有厅长级的福利。 四、委员会负责: a) 对从事医疗工作涉及专业操守原则的情况进行审议和给予提示; b) 联同护士委员会或透过该委员会的建议,对医疗人道立场方面认为必需的措施提意见和给予提示; c) 评估医疗部门的医疗效益; d) 对部门的运作时间提意见; e) 对关於医生的招聘、培训、调配和纪律权的行使等管理行为提意见; f) 对医疗部门工作计划和方案及由SSM司长或护士委员会交来审议的任何其它事项提意见; g) 对部门运作的内部规章提意见。 五、委员会应在接到要求後十五天期内提意见。 六、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召集或应SSM司长的要求又或在不少於五名其余成员要求下召开,有大部份委员出席方得进行会议。 七、决议以出席者的大多数票作出,并应载於会议录内,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 八、主席得召集医院的任何工作人员出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护士委员会) 一、护士委员会由主任团助理护士、各护士监督和按SSM司长通过的章程选出的三名护士组成,主任团助理护士任委员会主席。 二、委员会负责: a) 对护理工作涉及专业操守原则的情况进行审议和给予提示; b) 联同医生委员会或透过该委员会的建议,对医疗人道立场方面认为必需的措施提意见和给予提示; c) 对保证或提高护理质素的措施进行研究和提建议; d) 对部门的运作时间提意见; e) 对关於护士的招聘、培训、调配和纪律权的行使等管理行为提意见; f) 对护理部门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及由SSM司长或医生委员会交来审议的任何其它事项提意见; g) 对部门运作的内部规章提意见。 三、主席不在或有事故障碍时,由主席指定的委员会成员出替。 四、上条第四至第八款的规定经必需的配合後适用於护士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 一、医疗部门协调委员会是医院院长的谘询机构,由医疗部门和医疗辅助部门的所有负责医生组成。 二、委员会负责: a) 对部门的运作提意见; b) 建议措施改善所提供服务的效益和质素; c) 审议特别工作计划和评估已开展工作的成果; d) 对交来审议的任何其它事项提意见。 三、委员会应在接到要求後十五天期内提意见。 四、委员会会议由服务年资较长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五、委员会会议由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召集或在不少於五名其余成员要求下召开,有大部份成员出席方得进行会议。 六、决议以出席成员大多数票作出,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决议内容应载明於会议录。 第二十九条 (医院行政厅) 一、医院行政厅由下列附属单位组成: a) 医院药房; b) 住院服务处。 二、医院药房负责: a) 准备和供应药物及其它成药,并控制存量和保存条件; b) 向医疗部门和卫生中心提供技术援助,促进临床药剂学活动,使药物的使用方面更合理并获得较大效益; c) 发展药物临床监管政策,在药物检定、药物登记和关於药物的相互作用、配合禁忌和副作用的研究等方面提供合作; d) 控制对镇静剂和精神科药物使用法例的遵守。 三、住院服务处负责: a) 对需要消毒的物品进行收集、处理和包装; b) 对物料进行消毒、贮存和分配; c) 更换损坏的物料; d) 准备和分配病人及人员的膳食; e) 确保向各部门供应营养食品,并按照医嘱编定病人的餐单; f) 进行衣物的处理、洗涤、贮存和分配及医院的清洁; g) 确保医院大堂的服务和设施的安全; h) 监察由第三者提供的守卫和清洁工作的进行情况。 四、住院服务处包括下列附属单位: a) 灭菌组,负责执行第三款a)至c)项所指职务; b) 膳食及营养科,负责执行第三款d)及e)项所指职务; c) 衣物处理及清洁科,负责执行第三款f)至h)项所指职务。 第三十条 (技术委员会) 一、技术委员会是多个长期性的工作小组,其职务是在医院卫生护理范围内给予专科技术援助。 二、司长以批示订定委员会的任务,以及订定其组成和运作规则。 三、委员会一般负责对司长交来审议的事项提意见,并对涉及本身的问题,建议认为需要的措施。 四、委员会会议由有关的委员会主席召集。 五、在不妨碍总督可能以批示组成其它委员会下,现设立药物暨治疗委员会和医院卫生暨感染管理委员会。 六、药物暨治疗委员会主要负责核准医院的药物清单和急救药物清单。 第二节 第三十一条 (送外诊治委员会) 一、送外诊治委员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需要送外诊治并由本地区负责有关费用的病情作出审查或确定。 二、委员会由医院院长连同由司长委任约两名医院医生职程的医生所组成医院院长为主席。 三、医院院长得把委员会主席的职务委托予本身建议而由司长委任的另一名医院医生职程的医生执行。 四、经病人的主诊医生要求,.委员会由主席召集於指定日期及时间开会,有其中两名委员出席,决议方为有效。 五、委员会决议以大多数票作出,倘只有其中两名成员出席,决议以一致票作出,决议的适当依据和反对票的意见均注明於交来审议的案卷。 六、决议是依据病人医疗档案的资料及主诊医生报告作出,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时,得决定进行任何额外检查。 七、决议获司长确认後方为有效。 第五章 专业发展 第一节 第三十二条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是协调和监管实习医生的机构,受专订的规章约束。 第二节 第三十三条 (卫生司技术学校) 一、卫生司技术学校是SSM的附属单位,其任务是向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医生提供专业培训。 二、学校负责: a)开办基础培训课程及专科课程; b)进行专业培训工作及跟随科技发展的步伐; c)推动及支持在学校教授范围内的研究及探讨计划的实行。 三、学校的运作由总督以训令核准的专订规章所约束。 四、基础培训课程及专科课程的开办及报名条件由总督以训令订定,而有关的教学科目及课程大纲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四条 (内部架构) 一、学校有下列机构: a) 校长; b) 教务委员会。 二、每个课程由一名课程主任领导。该主任由SSM司长就有关教师中委出。 三、学校设有一个办事处,负责有关的校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校长) 一、校长一般负责按照上级所订的方针,策划、协调和管制学校的活动,并评估所开展工作的成果。 二、校长主要负责: a) 领导教务委员会; b) 编写关於学校活动的年计划和年报告; c) 遵守及使他人遵守适用於学校的法律和规章,并执行教务委员会的决议; d) 提议学校运作所需的教学人员; e) 行使透过授权或转授权获得赋予的其它权限。 三、校长职级等同厅长。 第三十六条 (教务委员会) 一、教务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 校长; b) 各课程主任; c) 每个课程的教师互选的代表一名。 二、委员会负责: a) 对学校所办课程的开办、更改或停办提建议或意见,以及订定有关的教学科目; b) 对教学方针,尤其是教学方法及知识水平评核方法作出决议; c) 对学校所办课程的入读特定条件提建议或意见; d) 对关於科学、教学和图书的设备和材料的购置提建议或意见; e) 对校历提建议或意见; f) 通过上课时间表和考试日期; g) 对於向其提出或本身有意提出的关於教学且有利於学校运作的事宜提意见和提示。 三、委员会会议由校长召集。有大多数委员出席方作出决议。 四、经SSM司长决定或最低限度有三分一委员要求,委员会必须召开会议。 五、决议以出席委员大多数票作出,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 第三十七条 (课程主任) 课程主任负责: a) 毋论在遵守有关大纲或在采用的教学方法和程序方面,协调所负责课程的运作; b) 提倡为学科的衔接和综合而需要的措施; c) 定期评估所施行的教学; d) 审议学员的缺课并对有关解释作出决定; e) 在所负责的课程范围内,监管对学校的运作规则和纪律规则的遵守情况。 第三节 第三十八条 (培训委员会) 一、培训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 司长,为主席; b) 各副司长; c) 人力资源策划暨管理厅厅长; d) 卫生司技术学校校长; e)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主任。 二、委员会负责: a) 按照上级订出的目标和方针,订定年度及跨年度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 b) 评估已开展工作的成绩。 三、委员会的会议得出司长指定的副司长主持。 四、委员会必须每年召开会议两次,当司长召集,亦召开会议,会议有大多数委员出席方可作出决议。 五、决议以出席委员大多数票作出,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票,有关决议应载於会议录内。 六、委员会下设一个专业培训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a) 人力资源策划暨管理厅厅长; b) 卫生司技术学校校长; c)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委派的成员一名; d) 医生委员会委派的成员一名; e) 护士委员会委派的成员一名; f) 基本卫生护理医护委员会委派的医生及护士成员各一名; g) 司长委派的卫生高级技术员一名。 七、该会负责: a) 审议SSM医生、护士及技术人员的年度和跨年度培训计划; b) 对培训课程或进修课程的拨款标准和条件以及对该等课程的修读建议书和申请提意见; c) 对申请豁免工作以修读培训课程提意见。 八、该会主任及秘书由成员互选。 九、第四及五款的规定经适当的配合後适用於该会。 第六章 支援及一般行政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策划暨管理厅) 一、人力资源策划暨管理厅包括下列附属单位: a) 研究暨策划处; b) 人事管理处。 二、研究接策划处负责: a) 按照上级定出的目标和方针,并经综合和配合各附属单位的建议,编制卫生范围的年度和跨年度工作计刮、投资和发展大纲; b) 定期评估已开展计划和大纲的执行情况,并编制有关情况的报告书和SSM的年工作报告书; c) 蒐集、分析和公布对认识本地区卫生情况和对管理卫生范围负责部门和组织尤为重要的统计资料; d) 编制关於SSM参予签订的协议和协约的文件; e) 蒐集、处理和公布来自国际性组织的资料,并於获得上级批准後,方能提供组织要求的资料。 f) 组织一个以卫生为主的文件资料中心,贮存最新资料,在组织SSM图书馆方面给予技术协助。 三、人事管理处负责: a) 发展人力资源的管理,务求各部门更有效率,人员有更大的积极性和进取心; b) 编制聘用人员和培训人员的年度和跨年度计划提案,并研究和建议善用SSM人力资源的组织措施; c) 执行人员的任用和评核的行政程序; d) 组织个人纪录、档案、个人履历和其它的参考资料并不断更新。发出关於该等备查资料的证明、证明书和其它声明书,以及将人员的申请和要求提请上级作出批示; e) 处理关於人员薪俸和其它给付的文件。 第四十条 (行政暨财政管理厅) 一、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包括以下附属单位: a) 求诊者处; b) 物资供应暨管理处; c) 会计组; d) 文书科。 二、该厅负责: a) 编制年预算提案并监管其执行情况; b) 编制管理账目及有关报告。 三、求诊者处负责: a) 编制及更新求诊者的临床档案,并执行与入院、转院料及出院约有关工作; b) 为开列服务收费单而准备必需的资料; c) 管理临床档案,蒐集日後用作统计的医疗活动资料,以及发出求诊者临床状况证明和声明书。 四、求诊者处包括以下附属单位: a) 入院科,负责执行第三款a)及b)项所指职务; b) 档案暨统计科,负责执行第三款c)项所指职务。 五、物资供应暨管理处负责: a) 制定关於向各个部门供应需用设备、器材及物品的档案; b) 核对所取得物品及服务的缴费单; c) 管理货仓及确保物品和器材的保存; d) 编制及更新财产清单,并根据法例规定调拨或报销财产。 六、物资供应暨管理处包括以下附属单位: a) 采购组,负责执行第五款a)及b)项所指职务; b) 仓库科,负责执行第五款 c)项所指职务; c) 财产科,负责执行第五款d)项所指职务。 七、会计组负责: a) 执行SSM工作的会计工序; b) 就开支是否有拨款作出报告; c) 收取收入,支出费用及组织关於收取欠款的工作。 八、会计组附属司库科负责执行第七款c)项所指职务。 九、文书科负责: a) 接收、发出、分类、登记及派发函件; b) 登记、复制及传达通告、内部指令和其它内部资讯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组织暨电脑厅) 组织暨电脑厅负责: a) 根据部门特定要求推动及作出组织的资源和技术研究,以及编制电脑化建议书和计划书; b) 在卫生范围内,透过电脑确保资料的统一处理,并设立和组织适当的参考资料及档案; c) 对内部使用现有电脑资源加以协调和提供技术协助。 第四十二条 (设施暨设备厅) 设施暨设备厅负责: a) 监管设施和设备的保存及良好运作; b) 构思及推广设备的使用规则,以及向使用设备的人员提供培训; c) 推动本地区卫生设备统一,尤其是医疗内外科设备; d) 在权限范围内,监察由第三者提供的服务; e) 对设施及设备进行安全测试; f) 在购置设备及修改设施方面,参与或提意见,编制投承规则及开投章程,参与挑选购置的设备,以及稽查和验收工程; g) 确保技术中心的运作; h) 管理车辆运作。 第四十三条 (福利处) 一、福利处负责: a) 评估可以列入法定救济组别的求诊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 b) 指出有需要分析社会条件的个案,并按於求诊者的需求找出最为恰当的住院以外解决办法; c) 推广及协助卫生护理服务单位礼貌及人道方面运作条件是最为恰当的活动; d) 与参与社会工作的私人或官方机构合作,并设法配合该等机构,协助个人迅速及有效地重返其所属社会的工作。 二、福利处等同组级。 第四十四条 (公共关系室) 一、公共关系室是接待公众及处理公共关系的部门,经SSM司长的批示,得设立於各卫生中心及仁伯爵综合医院。 二、各公共关系室负责: a) 向求诊者说明其权利及义务; b) 向求诊者和市民宣传卫生护理服务单位的运作和组织规则; c) 收集求诊者的投诉、评论、建议及申驳;就解释及解决所出现的问题提议认为需要的工作,并将该等工作的结果通知有关人士; d) 与SSM附属单位合作推行使医疗工作符合人道立场的必需措施。 三、求诊者的各项投诉、评论、建议及申驳即时笔录并呈交司长。 第七章 人员 第四十五条 (人员编制及制度) 一、SSM的人员编制载於本法令附表。 二、人员制度与法律为公职人员订定的制度相同。 三、倘与所担任职务无抵触,医生及护士得获准以自由职业制度从事私人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的特权) 一、担任稽查职务的SSM人员在执行本身职务时享有公共执法权,并应得到其他公共实体的合作。 二、上款所指人员配备式样由训令核准的特有工作证。 第四十七条 (补损津贴) 司库科科长每月有权收取相等於有关净薪俸百分之三十的补损津贴,不足拾元之数凑成拾元。 第八章 财政及财产管理 第一节 第四十八条 (制度) 一、SSM的财政管理悉按自治机构实体该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及遵行监管机构的指示。 二、SSM的会计工作采用成本会计的方式进行。 三、为满足上款的规定,SSM应采用公定会计制度。 四、SSM使用下列的管理工具: a) 年度及跨年度计划; b) 预算; c) 工作年报。 第四十九条 (收入) 一、SSM的收入来自: a) 提供服务的收费; b) 专有财产的收益; c) 财政运用的利润; d) 接受赠与、遗产及捐赠; e) 经济活动的盈余; f) 取得的信贷; g) 公职人员在医疗药物服务方面被扣除的金额; h) 本地区总预算的拨款; i) 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收入。 二、向求诊者提供服务的收费由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核准。 第五十条 (开支) SSM的开支有: a) 运作引致的负担,尤其是人员开支、财产和服务的取得、款项调拨及其它平常开支和资本开支; b) 发放津贴及参与活动的费用; c) 发放助学金及奖项引致的负担; d) 行政当局在退休基金会退休金及抚恤金月补贴方面的负担。 第五十一条 (常设基金) 监於大批购买会获得经济优惠的市场机会,及承担的负担并非定期性,SSM设有相当於本身财政预算拨款十二分之三的常设基金。 第二节 第五十二条 (财产) 一、SSM的财产由本身名下所有财产、权利和责任,以及其他以赠与和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构成。 二、构成SSM财产的耐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列明在每年的清单内。 第九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五十三条 (转移) 一、卫生司和仁伯爵综合医院各编制的人员以不更改委任方式和保留同等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方式转入SSM编制内职位。 二、卫生司和仁伯爵综合医院编制以外约合约人员或散位人员以增订有关合约并维持合约的法律——功能情况的方式转入SSM。 三、按照本条规定转移的人员,为着各项法定目的其服务年资视为所转入职位、职级或职阶的服务年资。 四、转移概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的人员名单进行,名单由平政院记录後刊登政府公报。 五、本条所指名单应列明原职位及新职位。 第五十四条 (前招考的效力) 卫生司或仁伯爵综合医院於本法令生效前举行的招考维持有效。 第五十五条 (财产、权利及责任的转移) 一、卫生司的动产脱离卫生司的负责范围,并按照由SSM和财政司编制并经总督以批示核准的清单转入SSM。 二、仁伯爵综合医院的财产归为SSM的财产。 三、为替各项法定目的和权利,SSM将代替卫生司和仁伯爵综合医院,并吸纳两者撤销时两者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法律上、组织上或合约上的责任。 四、以上各款所指转移,不论其所生目的,包括登记目的,均由本法令引起。 第五十六条 (负担) 本法令所引致的负担在SSM的本身预算未获得批准前,概由给与卫生司和仁伯爵综合医院的拨款及由载於行政当局投资暨发展开支计划为开展有关活动的需用款项承担。 第五十七条 (医生委员会和护士委员会的暂行情况) 第79/90/M号法令第十一及十二条所指以余下任期分别转入本法令规定的医生委员会和护士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关系) 法律、法令、训令或批示所载事项凡与卫生司和仁伯爵综合医院有关者均视为与SSM有关。 第五十九条 (撤销) 撤销: a)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号政府公报刊登的第78/90/M号法令及第79/90/M号法令; b)一月二十八日第16/91/M号训令。 第六十条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通过 颁行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表 (第四五条第一款所指的附表) 澳门卫生司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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