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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92/M号训令,撤销关於核准澳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海外)有限公司从事银行及信用活动的一月二十九日第一九/八三/M号训令及订定其他应遵规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住所设於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市之国际商业信贷(海外)银行,缩写为BCCI(海外),系透过一月二十九日第19/83/M号训令被许可於澳门设立分行,使能在规范商业银行之规定范围内从事银行及贷款业务,故该银行曾於一九八三年七月八日至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期间,正常从事被许可之业务。 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因获悉英国银行已决定将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从事业务之与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有联系之实体附属机构予以关闭,故本地区政府透过七月八日第10/SAEF/91号批示委任代表对该澳门分行作出干预。 鉴於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在国际上之严重情况,上述代表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由一行政委员会代替,且其任期随後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被续期,而该澳门分行之活动亦被暂时中止(七月十二日第11/SAEF/91号批示)。 由於澳门分行所隶属之国际商业信贷(海外)银行之主要股东不能出示复业计划,放大开曼岛乔治市法院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四日宣告其破产及下令清算,同样措施亦被该集团从事业务所在地之大部分审判权采取。此外,在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後,美国当局没收了上述集团在美国审判权内所有之现存资产,其中有部分资产价值属澳门分行。此情况使各审判权间交错之债权申报不断出现,以及引致对所在地区以外之现存资产价值出现争端。 鉴於: 该集团主要公司之清算人为谋求全球可行之解决方法,正透过设立一共同基金解决各审判权间之冲突,而该共同基金之加入可藉各方协商为之而使不同债权人受益; 对本地而言,至今尚未能找到平衡之解决方法,尽员减轻该情况所引致之损失;行政委员会之干预因法律限制而不得逾四月七日; 由於涉及特别获准许且受本地区监管约束之机构,应向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本地分行之存户及其他债权人在排解各方利益冲突之前提下,提供快速及优先从有关资产中获取利益之条件,以维护公共利益。该等资产须根据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尽可能套现。同时,避免资产被诉讼费用及诉讼受托人之报酬所消耗; 上述条件须具弹性,以便继续寻求可减少损失之解决方法,尤其是对涉及本地区机构、集团主要清算人及有关股东采取措施,在此方面,存户及其他债权人之参与可起重要作用。 基於此; 给予国际商业信贷(海外)银行许可在澳门从事银行业务之前提已消失; 经考虑情况之特殊性以及稳定本地区银行市场及维护其名声方面之公共利益; 获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书後;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f项所赋予之权能,以及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号法令第九条及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一款g项之规定,下令: 第一条 透过一月二十九日第19/83/M号训令所给予国际商业信贷(海外)银行从事银行及贷款业务之许可予以废止。 第二条 终止透过七月十二日第11/SAEF/91号批示为国际商业信贷(海外)银行所委任之行政委员会之职能,其任期曾分别透过九月二十六日第15/SAEF/91号批示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21/SAEF/91号批示得以续期。 第三条 现委任澳门货币兑换暨监理署技术员林文杰博士及何兆基二人组成上述银行之清算委员会,以前者为主席。该委员会得纳入由债权人指定、并於适当时候以批示委任之另一名成员参与。 第四条 清算委员会得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及其他可适用之法例,对该银行进行司法程序外之清算,并在此职能下,应寻求排解利益冲突及维护不同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及尽可能寻求减轻损失之平衡解决方法。 第五条 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作适用於该清算委员会之成员。 第六条 向该分行申报债权及对之查核之最後日期,定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七条 如发现司法程序外之清算不可行,尤其是因债权人之对抗,清算委员会得请求检察院促进司法程序上之清算。 第八条 本训令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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