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有需要将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之规定配合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规定之法定存档制度; 为使每一刊物在澳门中央图书馆存档之份数及由其作出之分发切合现时之情况,有需要考虑刊物之不同语言版本;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一、在不妨碍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关於向新闻司及在澳门之共和国检察长公署送交刊物存档之规定下,澳门中央图书馆之法定存档按下列规定为之: a) 如为教学画册、统计图表、平面图、乐谱、节目表、插图明信片、邮票、印制之图像、海报、雕刻品、录音品、录像品、电影制品、缩微复制品及其他制版照相,以及特别发行数量不超过三百份或精装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者,每类应送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收藏; b) 如自费出版之着作人为自然人,且发行数量不超过五百份,则收藏三份; c) 载於第三条第二款之其他作品,则收藏五份。 二、第一款b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 欧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b) 亚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何东图书馆,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c) 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一份予何东图书馆; d) 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三、第一款c项所指之份数作以下分配: a) 欧洲语言之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如为中文刊物,则送交一份; b) 中文刊物,送交四份予中文图书馆组,如为欧洲语言之刊物,则送交两份; c) 以中文及一欧洲语言出版之双语刊物,送交两份予中央图书馆(总馆); d) 欧洲语言之刊物及多语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四、如存放者送交之份数超过强制之存档数量,中央图书馆(总馆)可将多余者分予其他图书馆及文化性质之私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