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已通过《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葡文缩写为NCEM/ SH,根据该法令第二条之规定,在该制度生效一年後必须修正之。 为此目的,本法规强制本地区公共活动及私人活动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使用该货物分类表,并作出其他认为适时之修改,以便提高效率及促进与对外贸易有关之公共部门与私人实体之间之紧密关系,此乃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之重要动力因素。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第二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适用) 本地区所有之公共活动及私人活动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须强制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二条 (使用之强制性) 一、载於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上货物名称,须强制使用货物分类表内之技术规则及编号。 二、载於上款所指之准照上之货物名称,应包含其在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中相应编号之必要成份,但不影响其他特徵。 第三条 (协助之义务) 统计暨普查司有义务向本地区发出准照及监察之部门以及向私人经济参与人提供必要协助,以便更好适用及技术性使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 第四条 (候补制度) 对不遵守第二条要件之进出口及转运准照之接受,适用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通过之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之规范性规定之法律制度,连同其後对其所引入之修改。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