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始总体修正澳门保安部队目前之训练工作时,首先必须承认将长时间之训练集中在初期之训练阶段上显得不利。如能订定在职培训之训练模式、加强对训练员之培训、更新训练之辅助工具,以及经常评沽课程大纲、目的及方法,便可弥补上述所减少之训练时间,并增加效益。 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确定选择系统之设立及试验,灵活处理地区治安服务之时间,而将该服务时段订为八至十二个月。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 ——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号法令第十四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一、 。 二、一般期间包括: a)训练阶段,由入伍之日起计,为期八至十二个月,并视为地区治安服务(SST); b)………………………………………………………。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99号法律 第二条 * ——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通过之「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定」(NRPSST)内第二十二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条——一、澳门保安部队一般服务期间之训练阶段为期八至十二个月,包括: a)基础训练期; b)特别训练期; c)实习期。 二、人员在特别训练期结束後,视为已完成训练,并得转为担任保安部队有关军职入职职位之工作。 三、 。 * 已废止 - 请查阅:法令第54/98/M号 第三条 ——已报名投考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地区治安服务之投考人,由於入伍日期延迟而在新入伍日期已年满三十岁,得被接受参与一般及特别地区治安服务,而不必遵守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通过之「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b项所订定之条件。 第四条 ——本法规於公布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