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8/92/M号法令,规定审计法院之组织、管辖、运作及程序--废止具有与本法规所订之规范相对立者之一切法律规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澳门司法组织网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在本地区新司法体系内设立了审计法院,该法院不仅对行政当局各部门,亦对各公务法人、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及行政公益法人等具有财政控制权力。 本法规旨在规范该新审判机关之组织、管辖、运作及程序,使该机关能独立、尊严地执行对其所赋予之重要工作。 选择一个相信能适合澳门独特情况之精简组织,从而对审计法院配备三名法官:院长法官一名,业务主要针对批阅程序之法官一名,及特别从事审定帐目之法官一名。该法院配备一技术辅助部门,其具有资格进行视为必须之专案调查及简易调查。此外,对该新法院之设立所期待之成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於该部门之效率。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在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第一章 组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在不妨碍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其总规章等之规定之情况下,审计法院之组织、管辖、运作及程序由本法规规范。 第二条 (司法官) 一、审计法院由院长一名及法官两名组成。 二、检察院由助理总检察长代表,并由一名共和国检察长辅助。 第三条 (专门分庭) 一、审计法院包括两专门分庭,其一属预先监察,另一属事後监察。 二、每一分庭有法官一名。 第四条 (院长) 一、审计法院院长任期为三年。 二、职务终止之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应代替该院长者就职为止。 第五条 (院长之权限) 审计法院院长有权限: a) 领导法院、确保其正常运作及监管办事处与技术辅助部门; b)分派法官於各分庭,但不影响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号法令第一条规定之适用;* c) 确保程序正常进行; d) 编排轮值; e) 主持合议庭; f) 对办事处及技术辅助部门等之公务员授予职权; g) 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能。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9/M号法令 第六条 (法官地位) 审计法院法官地位,将由订定澳门法院法官总通则之法规规范。 第七条 (法官之代任) 一、审计法院院长出缺及回避时,由在该法院任职最久之法官代任。* 二、审计法院其余法官出缺及回避时,由以下顺序者代任:* a) 另一分庭法官; b) 行政法院法官; c) 行政法院法官之代任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98/M号法令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预先监察及帐目审定) 一、预先监察透过应否给予批阅而行使,其目的在於审查须受预先监察之行为或合同是否与现行法律相符合,并审查有关负担是否与适当之预算款项相符合。 二、须受预先监察之行为及合同乃法律所订定者。 三、帐目审定旨在审议收入徵收之合法性,及所承担、许可与支付等之开支合法性;如属合同,则审议合同条件是否在其订立时为最有利者。 第九条 (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 一、总督应在截至本地区总帐目有关年度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为止,向审计法院送交该帐目。 二、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在审计法院院长之领导下而编写,并应在截至该帐目有关年度之翌年十一月三十日为止送交总督。 三、审计法院在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内,特别审议以下者: a) 在该帐目所涉及之年度内之本地区财政活动,尤其在财产、收入及开支等领域上; b) 对本地区总预算网要法及补足法例等之遵守; c) 本地区财产清册; d) 由本地区所给予之补贴、津贴、税务优惠、贷款,及直接或间接给予之其他方式补助。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审计法院活动年度报告应在截至其有关年度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送交总督、立法会及司法高等委员会。 第十一条 (年度活动计划) 在每一经济年度终了前,审计法院通过随後之经济年度活动计划,该计划得包括对所有或某等法官在独特范围上之职务赋予。 第十二条 (专案调查及审计) 一、审计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命令进行专案调查及简易调查。 二、如技术辅助部门不能执行审计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所须为之工作,该法院得求助核数企业为之。 第十三条 (裁判之执行) 审计法院所宣示之给付裁判之执行,及该法院之手续费之强制徵收,均属行政法院管辖权。 第三章 运作 第十四条 (持续性运作) 审计法院在预先监察事宜上不断运作。 第十五条 (独任庭及合议庭) 一、审计法院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本法规等之规定,以独任庭或合议庭运作。 二、独任庭由有关卷宗所在之分庭法官组成。 三、合议庭由审计法院院长主持,该庭之组成还包括审计法院其余两名法官。 四、属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者,合议庭由审计法院院长主持,并由事後监察分庭法官及具有行政、税务、海关审判权之合议庭庭长组成。* 五、在罚款事宜上之上诉中,於第一审科处罚款之法官须回避而不能参与合议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9/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合议庭之裁判) 一、合议庭之裁判以投票多数定之,而法官得作出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二、裁判书制作人声明其在表决中落败时,其职能由其余法官中之一名行使,而该名法官以抽签定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9/M号法令 第十七条 (合议庭主席之权限) 审计法院院长在担任合议庭主席时,有权限: a) 经听取组成该庭之其余法官意见後,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b) 主持合议庭会议,领导及指引工作; c) 编写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及该庭年度报告,并将其送交该庭审议; d) 制作合议庭裁判及实施属合议庭权限之其余行为;但属审判对按二月二十七日第8/98/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者除外;* e) 投票及确定投票落败者; f) 其已制作合议庭裁判者,弥补合议庭裁判之缺陷,并对该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9/M号法令 第十八条 (公共及私人实体之辅助与协助) 一、公共实体应向审计法院提供该法院应审议,且该等实体在履行其职责时所获悉之任何不当情事之资讯。 二、审计法院有权向受管於其审判权之实体要求必需之文件及资讯,并查阅其数据库。 三、私人实体应在审计法院管辖及职责等范围内,且仅在该法院行使职能所必需时,向审计法院提供协助。 第四章 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罚款) 一、审计法院得在以下情况科处罚款: a) 因未结算、未徵收或未向本地区库房递交应有收入; b) 因违反关於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关於公共开支之承担、许可或支付等方面之规定; c) 因对有关人员未作法定强制扣除,或因不当扣缴该等扣除; d) 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帐目; e) 因未提供所请求之资讯,因未呈交所要求文件,或未到场作出声明; f) 因将能导致法院错误之资料引入卷宗或帐目内; g) 因未适时呈交法律强制提交之文件; h)因欠缺协助而该欠缺不具合理解释,致使法院职责之履行出现困难。 二、罚款之最高限度乃责任人每年净薪俸之一半,而该薪俸包括其一切附带报酬,或当责任人不收取薪俸时,则该限度乃相当於对本地区公共部门领导官职所规定之最高薪俸点之每年薪俸之一半。 三、罚款乃按照违犯严重性及责任人等级上之职等而酌科。 第二十条 (退回) 一、在亏空,或挪用金钱或其他价值,或不当支付之情况下,审计法院得宣判责任人将违法行为所包括之款项退回予本地区库房,但不妨碍追究可能发生之刑事及纪律责任。 二、罚款之科处不妨碍同时作出应有之退回。 第二十一条 (财政责任) 一、在亏空,或挪用受审计法院监察之任何实体金钱或其他价值之情况下,有关事实之行为人或各行为人负财政责任。 二、在以下情况,该等事实以外之经理或董事会成员或同等者亦负上述责任: a) 因上述者命令,有关价值或金钱之看守及徵收交予事实行为人,而依法具有上述职能者,并未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 b) 因上述者表示或任命,公认为不具道德品行者被指定出任职务,而在其担任时实施该事实; c) 在行使对上述者所赋予监察职能时,严重过错地行事,尤其没有遵从法院为了有关实体存有内部控制而作出之劝告。 三、审计法院除依照案件之情节外,还在考虑经理或董事会成员之主要职能之特性,被动用之价值及款项等之数量,及存在於有关部门之人力、物力之资源等情况下,评估过错之程度。 第二十二条 (责任之宽恕) 出现过失时,审计法院得宽恕或减少违法者所负之财政责任,并应将合理解释宽恕或减少之理由,载录於裁判。 第二十三条 (时效) 一、关於本章所规定之违法行为之程序,在有关事实所发生之管理期满起计之五年後,因时效效力而消灭。 二、给付之宣判由判决之确定起计之十年後消灭时效。 第五章 程序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程序之法律) 审计法院内之程序步骤由本法规之规定所规范,并由经必要配合後之民事诉讼法候补地规范。 第二十五条 (检察院之参与) 检察院应出席合议庭会议,并得发言及声请其认为适宜者。 第二十六条 (律师之委托) 一、除第一审之预先监察程序外,准许委托律师。 二、律师之委托永不强制。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 一、因审计法院之服务而应收取之手续费由法律规定。 二、如法院认为存有恶意者,则手续费得加重至双倍。 第二十八条 (技术辅助) 一、在一程序内,须以专门知识解决问题时,法院得要求一名技术员参与,在讨论时得听取其意见。 二、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检察院之代表与已委托律师之一方当事人,亦得各由一名技术员辅助,而法院认为适宜时,得听取该技术员之意见。 第二节 预先监察之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期间) 一、须受批阅之行为及合同应在法律规定之期间内呈交审计法院。 二、应否给予批阅,须在法庭收到卷宗後三十日之期间内作出。 三、如终局裁判在上款所规定之期间过後未获宣示,则有关行为视为获默示批阅。 四、第二款所指之期间乃连续者,仅要求视为必需之附加或欠缺之资料,或弥补任何缺陷时,有被中断,直至有关满足获得时为止。 五、公务员缮写卷宗完成书或检阅书,或履行任何批示等之期间,均为两个工作日。 六、批阅之默示给予,不排除曾许可缴付开支之实体负可能发生之财政责任。 第三十条 (程序) 一、编制卷宗後,应在法院对所收之该卷宗登记後或收到向有关部门要求之资料起计三个工作日之期间内,将该卷宗呈交法官。 二、法官认为必要时,则要求技术辅助部门对卷宗作预备性查核。 三、不给予批阅之裁判一定为有依据者。 第三十一条 (裁判之通知) 一、在批阅事宜上,独任庭之裁判於两个工作日之期间内,通知检察院代表及已向法庭呈交有关行为之部门。 二、不给予批阅之裁判亦在同一期间内,向有关之利害关系人通知。 第三十二条* (注录) 一、由办事处进行本地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例所规定之注录,但不审议有关行为之合法性。因此,该注录不得被援引为须受法院批阅或审定之任何随後行为之合理解释或依据。 二、须作注录之行为,应在办事处收到後两个工作日内退还予有关部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95/M号法令 第三节 帐目审定之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帐目之呈交) 向审计法院呈交受管於其审判权之帐目,应在法律所规定之期间内为之。 第三十四条 (仅可处以罚款之违法行为) 如在预审中,发现有仅可处以罚款之违法行为之迹象,则依职权开展有关之罚款程序,但法官监於有关程序之状况、该程序内之资料,而认为须在帐目审定之本身内审理该违法行为时,则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经必要配合後,适用以下一节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之听取) 一、从预审中发现涉及财政责任或任何谴责判断之事实时,应命令传唤责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之期间内答辩及提交视为必需之证据。 二、不利之裁判,即使仅基於谴责判断,应明确提及各被针对人就对其所归责之行为或不作为而作辩护之立场。 第三十六条 (检察院之陈述) 作出答辩後,或有关期间过後而未作出答辩,有关卷宗送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同一期间内作出陈述。 第三十七条 (并处罚款) 除财政之责任或谴责外,还显示有可处以罚款之违法行为时,经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以下一节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补充适用) 本节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专案调查,简易调查,因在筹设制度下之部门之违法行为而提起之程序,及债务金额确定之程序。 第四节 罚款程序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可处以罚款之一切违法行为之审判,而该等违法行为之审理属审计法院管辖权。 第四十条 (程序之提起) 一、罚款程序基於在任何程序所作之批示、技术辅助部门或办事处之报告,或检举而提起。 二、受法院监察之实体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检举在其行使职能时或因该等职能而获悉之有关事实。 第四十一条 (检察院之参与) 编制卷宗後,则依职权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该院声请其视为适宜者。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者之传唤) 卷宗有能查明违法行为之存在、其行为人为谁及以何身分作出该行为等资料时,法官立即命令传唤该行为人,以便在二十日之期间内答辩及提交视为必需之证据。 第四十三条 (自愿缴纳) 一、违法者在答辩期间内,自愿缴纳法定之最低罚款金额时,得终结程序。 二、如没有法定之最低罚款,法官监於其所拥有之显示违法行为迹象之资料,在传唤批示内定出该最低罚款。 三、缴纳之证明凭单附随於卷宗内时,法官立即裁定程序消灭。 第四十四条 (检察院之陈述) 本法规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於罚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当情事之弥补) 罚款之缴纳,并不免除违法者弥补导致违法行为之不当情事之责任,如上述弥补可能时,法官应为此目的在判决内定出合理期间。 第五节 上诉 第一分节 总则 第四十六条 (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对独任庭所宣示之不属单纯程序上之裁判,得向合议庭提起通常上诉。 二、对澳门政府与澳门审计法院合议庭之间就批阅事宜之分歧,共和国审计法院有在上诉中予以裁判之管辖权,但不妨碍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三、已确定之裁判得为再审之上诉之标的。 第四十七条 (上诉之提起) 一、上诉透过应包括上诉理由之声请提起。 二、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上诉理由得在针对终局裁判之上诉之声请内提出。 第二分节 通常上诉 第四十八条 (提起之期间) 通常上诉之提起期间,按照是否为终局裁判而分别为三十日或五日。 第四十九条 (上诉之正当性) 一、有正当性提起上诉者为: a) 检察院; b) 总督或监督有关部门之政务司; c) 利害关系部门,有关上诉由其最高领导人提起; d) 被宣判给付或作为谴责判断标的之责任领导人; e) 在罚款程序内之被宣判给付者; f) 有权限实施行为或签署合同之实体,而该等行为与合同乃批阅之标的; g) 对不获批阅之行为有利害关系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对不获批阅之行为有利害关系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在五日期间内申请有权限作出上述行为之实体提起上诉。 三、应在五日期间内对上款提及之请求作出批示。 四、仅总督得向共和国审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条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除批阅事宜外,对终局裁判之通常上诉,一定具有中止效力。 二、对其他裁判之上诉,随同对终局裁判之上诉而上呈。 第五十一条 (属合议庭管辖权之上诉之程序) 一、编制卷宗後,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必要时,命令技术辅助部门对有关请求作报告,该制作人并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透过查核声请书及附随文件,发现上诉在上诉期间外或明显违法,或发现该庭无管辖权,则对上诉作初端驳回。 三、得在五日之期间内对驳回批示向合议庭声明异议,该庭在首次会议内裁判是否受理上诉,或裁判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 四、受理上诉後,传唤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以便按照是否为终局裁判而分别在三十日或五日之期间内作出答辩状。 五、上诉理由不随最初声请提出时,作出答辩状之期间为三十日,由受理对终局裁判之上诉後而作出之传唤起计。 第五十二条 (合议庭之审判) 一、在连同答辩状之情况下,或有关期间过後,卷宗送交合议庭每一法官检阅,之後,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草案。 二、制作合议庭裁判草案後,裁判书制作人应最迟在审议程序之会议举行前七日,连同卷宗送交办事处,并声明已备妥卷宗以待审判。 三、办事处应立即向检察院通知审判日期,如已委托律师,亦同样地通知该律师,并将合议庭裁判草案副本送交其余两名法官。 四、审判随宣读合议庭裁判草案而开始,之後,进行有关辩论及投票。 五、检察院代表及被委托律师得在辩论时发言。 第五十三条 (合议庭终局裁判之通知) 向上诉人及所有为进行程序而获通知之人,通知合议庭终局裁判。 第五十四条 (向共和国审计法院所提起之上诉程序) 一、向共和国审计法院所提起之上诉,在澳门审计法院提起。 二、办事处将最初声请连同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及上诉人所列出之其余行为编为卷宗,将一切卷宗完成并呈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该制作人支持裁判。 三、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将其视为必需之其他证明附随於卷宗,并命令将卷宗送交共和国审计法院。 四、上诉之审判属共和国审计法院第一分庭全会之管辖权。 第三分节 再审之上诉 第五十五条 (再审之依据) 已确定之裁判得因民事诉讼法所准许之依据而为再审之标的;嗣後发现可能导致财政责任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因卷宗未提供为此效力所需之资料而未获审议时,则已确定之裁判亦得为再审之标的。 第五十六条 (提起之期间) 一、对给予批阅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仅可於行为或合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内得被申诉之期间内为之。 二、提起旨在确定财政责任之再审之上诉,仅在时效期间尚未过时,方为可能。 第五十七条 (审判) 再审之上诉由宣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审判。 第六节 司法见解之统一 第五十八条 (何时发生) 审计法院之两个合议庭裁判,在同一法例之领域内及就法律之同一基本问题上,以相对立之解决方法为基础,且已确定时,则检察院应向合议庭声请透过判例定出司法见解。 第六章 技术辅助部门 第五十九条 (对审计法院之辅助) 审计法院在履行职责时,由技术辅助部门辅助。 第六十条 (权限) 技术辅助部门有权限: a) 预备编制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 b) 查核、核对,及结算须作审定之帐目; c) 为审定可能发生之财政责任,准备帐目; d) 对须受批阅之行为及合同之有关卷宗,进行预备性查核; e) 向有关实体要求附带或欠缺之资料,或要求任何缺陷之弥补,而该等资料与弥补乃组成卷宗所必需者; f) 进行向其所命令之专案调查及审计; g) 履行审计法院院长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责。 第六十一条 (人员) 技术辅助部门人员之聘任、甄选、任用、地位及编制等载於单独法规。 第七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六十二条 (裁判之公布) 审计法院之以下行为应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 a) 判例; b) 法院内部规章; c) 对本地区总帐目之意见书; d) 合议庭裁判及指示,彼等乃审计法院院长因其重要性而认为应作公布者。 第六十三条 (尚未审议之帐目) 一、目前在澳门行政法院待决之关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前之管理帐目,退还予负责实体,但审计法院为了查阅,得在任何时间要求该等帐目。 二、遗失已向负责实体归还之帐目或相应文件集,使其行为人负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三、如充分怀疑有亏空或严重不当情事,且未过有关程序时效之期间,则上两款所提及之帐目得在本法规开始生效起计之三年期间内被调取,以便审定。 四、上款所指之审定,得依职权命令为之,或由检察院声请为之。 第六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从设立审计法院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六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具有与本法规所订之规范相对立者之一切法律规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