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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M号法令,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在通过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时,共和国议会创造了条件,使澳门在其历史上首次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该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并配合澳门之实况。 在第112/91号法律所纳入之修改中,毫无疑问最重要者为澳门高等法院之设立,这一新法院将成为澳门法院等级上之最高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澳门高等法院以一真正之终审法院形式运作,且对几乎所有由澳门其他法院作出之裁判,均可向该法院提起上诉。 第112/91号法律赋予总督权限,以核准为执行该法律所必需之法规。此项工作无疑成为一九九二年度施政方针内司法领域之优先项目,在该项工作中,第一阶段是公布两份重要的规章性法规:其一为本法令,包括新司法组织之总规章;而另一为专门规范审计法院之法令。 我们须强调,在制定该等法规时,葡萄牙法院司法官团及检察院之最高代表人,以及澳门之司法官及律师,透过建议所作出之重要贡献,使对该等法规所体现之解决办法取得广泛之共识。 在第一审法院之组织方面暂时不作深入改动,这并非表示无须作出该等改动,而是认为,该等修正不是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开始生效之必要条件,应需要更佳之衡量及收集更多意见,故不能配合公布本法规之迫切性。尽管如此,但我们亦可利用此机会,对现存系统中某些方面作出纠正,如使行政法院能有一名本身之法院司法官,及充实刑事预审法院之管辖权等。所有这些做法,皆旨在使本地区能拥有一个具灵活性之组织架构,以便更易配合社会发展所产生之新需要。 在高等法院之组织及运作方式上,当会参照葡国上级法院之模式,我们亦设法使新法院设立後,能更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其有审判待决诉讼之上诉之管辖权,但却不影响该方面之现行宪法及诉讼原则。 在澳门司法体系本地化方面,日後之工作将由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订定。这两个负责澳门法院所有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之新机关,将在澳门举行会议,目的是为新法院开始运作选择必需之司法官并向总督提名,预料该项工作将在本年度进行。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在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独立性) 澳门法院为独立及仅受法律拘束。 第二条 (求诸法律及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有权求诸法律及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正当利益,不得因缺乏经济能力而遭拒绝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资讯权、进行法律谘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权利。 三、在缺乏经济能力之情况下诉诸司法机关,由单独法规规范。 第三条 (违宪性及违法性之审议) 对正在审判之诉讼,澳门法院不得适用违反本地区现行之宪法及组织章程之规定,或其中之原则。 第四条 (其他当局之辅助) 澳门法院在行使职能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之辅肋。 第五条 (听证之公开) 一、澳门法院之听证是公开的,但当法院本身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公共道德或为保证其正常运作,以有依据之批示作出相反之裁判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判决必须公开宣读。 第六条 (法院之裁判) 一、澳门法院之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具有强制性,且优於任何其他当局之决定。 二、法律规范任何当局对法院裁判之执行,并对其不执行而负责任之人订定适用之处罚。 第七条 (年假) 由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翌年一月三日,农历年最後一日至翌年农历新年第六日,圣枝主日至复活节之星期一,以及由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四日为澳门法院之年假。 第八条 (轮值) 一、为应付在年假期间或在非年假期间之紧急工作,在必要时,澳门法院得安排轮值。 二、年假期间轮值之安排属高等法院院长之权限,经听取有关法官之意见後,有关安排应至少提前九十日作出。 三、对於决定是否需要特别轮值及有关安排亦属高等法院院长之权限,经听取有关法官之意见後,有关安排应至少提前十日作出。 四、在审计法院,上述之权限由院长行使。 第九条 (分发卷宗之轮值) 一、在有多名法官之法院有一名当值分发卷宗之法官,由其主管卷宗之分发及决定有关问题。 二、每一分发卷宗之轮值为期十五日,依法官之年资顺序为之,但高等法院院长有相反之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订正) 一、已完成之卷宗、簿册及文件在归档前须由检察院检阅及由法官订正,目的为查核是否存在不当情事及对之作弥补。 二、在缮书最後笔录或书录之页上注记“订正检阅”,并应注明日期及由法官签署。 三、在发现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法官应命令对之作弥补,在弥补及重新查核後方能作最後注记。 四、如法律不容许作弥补,法官应在注记上写明所发现之不当情事。 五、在高等法院,卷宗之订正属院长之权限。 六、受检查机关监察之卷宗、簿册及文件,亦须由负责检查之司法官订正,经必要配合後,适用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资讯科学之运用) 资讯科学可用於处理法院管理、检察院部门管理、程序步骤及司法见解等方面资料,但须遵守本地区现行之宪法规定及法律规定。 第二章 管辖权 第十二条 (审判权之延伸) 一、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之规定,澳门法院对整个澳门地区具有审判权。 二、赋予澳门各法院审判权之规则,由诉讼法律订定。 三、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本法规之规定,在本地区内,审判权分配予澳门各法院。 第十三条 (对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之限制) 一、涉及下列事项之上诉及诉讼不在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内: a)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之行为,及对在行使职能之过程中产生损害所负之责任; b)法律性规定,及对在行使立法职能之过程中产生损害所负之责任; c)关於刑事专案调查、刑事预审之行为,及有关实行刑事诉讼之行为; d)将资产定为公产,及与其他性质之资产划定界限之行为; e)私法之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二、在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内,司法上诉只为求上诉针对之行为是否合法,目的为宣告该行为无效或将之撤销,但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 已废止 - 第110/99/M号法令 第十四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在诉讼程序开始时订定,而无须理会以後发生之事实变更。 二、除非有相反之法律规定,对法律变更亦同样无须理会,但受理案件之法院被撤销,或法院起初未被赋予审理案件之管辖权而其後被赋予者除外。 三、除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外,案件不得从有管辖权之法院移送另一法院。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管辖权) 如法院之管辖权为之前之法律所规定,则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从该法院向外移送。 第十六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上,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二、在刑事、行政、税务、海关及财政事宜上无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但不妨碍关於上诉可受理性之诉讼规定。 第十七条 (裁判之执行) 一、澳门法院有执行本身裁判之管辖权,但不妨碍审计法院规章性法规所规定之制度。 二、如为上诉,则裁判之执行属审判有关案件之第一审法院之管辖权。 第三章 第一审法院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十八条 (法院之种类) 一、澳门设有具一般审判权之第一审法院,及设有具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之第一审法院。 二、一般审判权由普通管辖法院及刑事预审法院确保之,但不妨碍以後设立其他专门管辖法院或特定管辖法院之可能性,尤其是刑罚执行法院、警察法院及轻微案件法院。 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由行政法院确保之。 第十九条 (审检分立原则)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参与专案调查或预审之法官,不得参与有关之审判。 第二十条 (划分) 一、第一审法院得划分为多个法庭。 二、在每一法院或法庭内有一名法官行使职能,有关安排属澳门司法委员会之权限。 三、总督得透过训令及应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建议,将第一审法院予以划分,或更改其法庭之数目。 第二十一条* (兼任) 一、经衡量工作需要後,澳门司法委员会得订定法官在兼任制度下,在多个法庭或法院行使职能。 二、澳门司法委员会得以工作增加为理由向总督建议,对显示出有需要之法院或法庭任命其他法官。 三、经衡量司法体系本地化进程之需要後,澳门司法委员会得向总督建议任命其他法官於显示有需要之法院或法庭服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96/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法官之代任) 一、安排在第一审法院之法官在出缺或回避时,由下列人士依顺序代任: a)由澳门司法委员会预先指定之另一名法官; b)由澳门司法委员会指定之一名法学士。 二、如属紧急性质之行为或施予在押被告之行为,或在有必要组成合议庭时,上款b)项方可适用。 三、代任可获报酬,该报酬条件由澳门司法委员会订定。 第二十三条 (运作) 一、根据诉讼法律及本法规之规定,第一审法院以独任庭或合议庭运作。 二、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 四、合议庭由负责卷宗之法官主持,并由该法官与澳门司法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之两名法官组成。 五、如法官已获经检阅作审判之诉讼卷宗,则其权限保持至有关诉讼终结。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在不妨碍诉讼法律免除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 a)控告诉讼程序案件;* b)已受理之附带民事诉讼而提起之刑事诉讼,但必须其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之参与,且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过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c)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中之事实问题,而该等诉讼所涉及之金额超过澳门币十万元,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执行中之民事及劳动性质之事实问题,但必须遵守宣告之诉讼程序之规定,且金额超过上述金额; d)上项所列之事实问题,其金额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但不超过澳门币十万元,且必须由当事人任一方声请合议庭之参与; e)属行政审判权之诉讼之事实问题,但目的为取得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三万五千元之损害赔偿而提起之诉讼者,不在此限;** f)法律规定之其余诉讼及问题。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 已废止- 请查阅:第110/99/M号法令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主席之权限) 合议庭主席有权限: a)经听取组成该庭其余法官意见後,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b)主持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c)根据诉讼法律,制作属合议庭管辖权之诉讼中之合议庭裁判及判决; d)根据诉讼法律,弥补上项所指裁判之缺陷,并对该等裁判加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限)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有权限: a)确保法院之正常运作及监管办事处; b)对办事处公务员授予职权; c)每年向澳门司法委员会递交一份关於机关状况之报告书; d)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行政职能。 二、在有超过一名法官之第一审法院中,上款所指之权限轮流行使,期限为一年,由任职最久之法官开始,随後依年资顺序为之。 第二节 普通管辖法院 第二十七条 (划分) 普通管辖法院划分为三个法庭。 第二十八条 (管辖权) 一、未被法律赋予一特定法院管辖之案件,属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 二、如卷宗涉及徒刑之执行,则不应将之分发予审判该刑事程序之法庭。*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96/M号法令 第三节 刑事预审法院 第二十九条 (划分) 刑事预审法院划分为两个法庭。 第三十条 (管辖权) 刑事预审法院有管辖权: a)行使关於初步专案调查之审判职能; b)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 c)裁定是否起诉。 第四节 行政法院 第三十一条 (组成) 行政法院设有一名法官。 第四章 审计法院 第三十二条 (准用) 审计法院之规章为单独法规。 第五章 高等法院 第三十三条 (组成) 高等法院包括两个专门分庭,其一为具一般审判权之分庭,另一为具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之分庭。 第三十四条 (填补分庭内之职位) 一、高等法院院长有权限在衡量工作之需要、分派之衡平、法官之业务水平及其表示之意向後,每年分派法官於各分庭。 二、如显示有需要确保分派工作之衡平,一分庭之法官得被另一分庭临时借用。 三、上款所指之临时借用,得定为行使全部职能或只行使裁判书制作人或助理之职能。 四、最高法院院长得批准不同分庭之法官之对调。 五、裁判书制作人转至另一分庭时,如该制作人及其助理已获经检阅作审判之诉讼卷宗,其权限仍维持不变。 第三十五条 (会议) 一、平常会议每周举行一次,而特别会议则由院长决定而举行之。 二、如平常会议日为假日,则在随後之第一个工作日举行,但院长有不同决定者除外。 三、各法官依居先顺序分别坐於院长右方及左方。 第三十六条 (以分庭方式运作) 一、当高等法院以分庭运作时,有权限审判之法官为裁判书制作人所属分庭之法官,根据诉讼法律,其参与是依年资顺序为之。 二、如在一分庭内,因其法官之出缺或回避,或因诉讼原因而未达至为查核诉讼卷宗及对案件作裁判所需之法官数目时,须邀请另一分庭之法官参与诉讼,并由前次对被协助分庭之诉讼卷宗作检阅之法官之下一名法官开始,依年资顺序为之。 第三十七条 (院长) 一、高等法院院长任期为三年。 二、职务终止之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代替该院长者就职为止。 三、院长在本地区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第三十八条 (院长之权限) 高等法院院长有权限: a)代表澳门各法院及确保法院与其他当局之关系; b)领导法院、确保其正常运作及监管办专处; c)主持全会及评议会; d)订出平常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召集特别会议; e)确保程序之正常进行; f)确定在评议会中投反对票而落败者; g)在法律规定投票时投票,并在此情况下签署合议庭之裁判; h)如法官数目增加,则重新分发卷宗; i) 根据本法规第十条之规定对卷宗作出订正,而该权限得授予高等法院之另一名法官; j) 行使本法规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权限; l)对办车处公务员授予职权; m)每年向澳门司法委员会递交一份关於机关状况之报告书; n)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能。 第六章 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职责) 检察院之职责为: a)维护合法性及实行刑事诉讼; b)在司法上代表本地区、公钞局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实体; c)应总督之要求行使谘询职能; d)行使法律对其所赋予之其余职责。 第四十条 (代表) 检察院之代表为: a)在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为助理总检察长,由共和国检察长辅助之; b)在第一审法院为共和国检察长及共和国检察官。 第四十一条* (编制) 一、在澳门法院担任职务之检察院人员编制为:一名助理总检察长、三名共和国检察长及八名共和国检察官。 二、分派工作予检察院人员属助理总检察长之权限。 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检察院司法官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96/M号法令 第四十二条 (代任) 一、在助理总检察长出缺及回避时,由在澳门法院任职最久之共和国检察长代任。 二、在检察院其他人员出缺及回避时,由下列人员依顺序代任: a)由助理总检察长预先指定之另一名检察院人员; b)由澳门司法委员会指定之一名法学士。 三、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本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察院办事处) 检察院有本身之办事处,其监管属助理总检察长之权限。 第七章 律师 第四十四条 (准用) 在本地区从事律师业受澳门律师通则之规定规范。 第八章 过渡诉讼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诉讼法律及诉讼费用之配合) 澳门现行之诉讼法律及诉讼费用在与本地区新司法组织配合前,应根据本章之规定解释及适用之。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机关及审判划分之前之提及) 在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生效前,於规范程序步骤或诉讼费用之法规中所提及之审判机关及审判区划,在不妨碍该法律及其条文所规定之例外情况下,视为下列者: a)提及作为司法辖区之法区时,是指澳门地区; b)提及司法法院时,是指具一般审判权之法院; c)提及法区法院时,是指有管辖权之具一般审判权之第一审法院; d)提及行政法院或法圈之行政法院时,如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是指行政法院;如属财政审判权,是指审计法院; e)提及中级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冲突法院或通常所指之上级法院时,是指高等法院; f) 提及海外事务委员会时,如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是指高等法院;如属财政审判权,是指以合议庭方式运作之审计法院。 第四十七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提及) 一、提及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及法区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均视为指澳门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二、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之诉讼利益值视为等同於澳门币十万零一元。 三、在劳动民事诉讼中,如涉及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及透过案件利益值而订定普通诉讼之形式,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民事诉讼制度。 第四十八条 (澳门法院之审判权) 涉及地域管辖之规定,仅在有需要赋予澳门法院审判权时方适用,如违反上述规定,受诉讼法律中为欠缺审判权而订定之制度及效力所约束。 第四十九条 (有管辖权法院之确实订定) 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七条所提及中级法院之裁判,应视为指第一审法院之相应之裁判。 第五十条 (在高等法院内之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高等法院任何法官之回避而作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声明异议,该会在所涉及回避之法官之法定代任人参与下作出裁判。 第五十一条 (高等法院内之分发) 为分发之目的,高等法院之卷宗分为: 第一种:实体上之上诉; 第二种:抗告; 第三种:刑事诉讼上之上诉; 第四种:对行政、税务及海关事宜之裁判之上诉; 第五种:司法上诉; 第六种:对规定之违法性之宣告之请求; 第七种:冲突及对外国判决之再审; 第八种:向全会之上诉; 第九种:第一审法院审理之案件; 第十种:单一审级法院审理之案件; 第十一种:其他诉讼。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护令) 在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中,亦得作出人身保护令措施,而应向高等法院院长声请之。 第五十三条 (合议庭之参与) 一、对本法规第二十四条b)项所规定之合议庭之参与,应在通知之日起计五日内声请。为此目的,应在为审判有关案件而备妥卷宗後,向民事请求之当事人作出通知。 二、同条d)项规定之合议庭之参与,应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之期间内声请。 三、如属以上两款所指情况而未声请合议庭之参与者,案件之预审、辩论及审判是以独任庭为之,该庭拥有审判事实上之事宜之专属管辖权。 第五十四条 (上诉) 一、在澳门废除民事上之复审上诉及第二审抗告,以及废除刑事上之第二审上诉,而仍保持现有其他种类之上诉及有关之法律制度,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不在此限。 二、提及上款所废除之上诉之制度时,依案件之性质视为指实体上之上诉或第一审抗告之制度。 第五十五条 (高等法院之审理权) 一、高等法院审理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 二、高等法院审理对合议庭所作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时,是单以载於卷宗内之文件、对疑问之答案及任何其他资料为依据,或与一般经验之规则配合审理之。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及第六百六十六条,不再在澳门生效。 第五十六条 (司法见解之统一及公布) 一、透过判例而使司法见解统一之高等法院合议庭之裁判,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而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出之资料,应送交总督。 二、如高等法院院长认为高等法院之其他合议庭之裁判为重要而应公布者,亦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267/85号法令第十六条(行政法院诉讼法)不再在澳门生效。 第五十七条 (劳动民事诉讼之上诉之诉讼费用) 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通过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第二十八条,是透过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1号《政府公报》公布之第88/70号训令命令适用於澳门,其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八条——在上诉法院涉及劳动民事诉讼之诉讼费用时,适用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通过之诉讼费用法典民事部份所规定之相应费用率。 第九章 最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办事处) 法院及检察院部门内之文书处理,由其本身之办事处确保,办事处之组织、权限及运作,由单独法规规范。 第五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之日後三十日开始生效,但不妨碍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 (现存之法院) 一、澳门法区之普通管辖法院继续运作,成为澳门普通管辖法院。 二、现存之刑事预审法院继续运作,并具有本法规赋予之管辖权。 三、对於本法规开始生效时之待决诉讼,如有关卷宗仍未送至普通管辖法院,则刑事预审法院只有决定是否起诉之管辖权。 四、根据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有之澳门行政法院继续运作,直至新行政法院设立时止。 第六十一条 (新法院之设立) 一、关於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设立由总督批示订定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该等法院从设立之日起开始运作。 二、新法院开始运作前,具有有关审判权之法院仍维持其管辖权,而本法规第八章之规定不适用之,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除外。 第六十二条 (高等法院之待决诉讼之卷宗) 高等法院设立後,归於其管辖之诉讼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或将在最高法院之待决者,须维持在最高法院内,而最高法院维持对该等诉讼之管辖权直至最後审理。 第六十三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待决诉讼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设立後,归於其管辖之诉讼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待决且未经检阅作审判者,须移送高等法院,而为此目的作分发。 二、最高行政法院仍对上款所指且已经检阅作审判之诉讼卷宗继续具有管辖权。 第六十四条 (中级法院之待决诉讼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设立後,归於其管辖之非刑事性质之诉讼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中级法院待决且未经检阅作审判者,须移送高等法院,并为此目的作分发,但必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 a)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通常上诉不被受理; b)上诉所针对之裁判是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作出; c)当事人对此有明示允许。 二、高等法院设立後,归於其管辖之刑事性质之诉讼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中级法院待决且未经检阅作审判者,须移送高等法院,并为此目的作分发,但必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 a)诉讼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方开展; b)上诉所针对之裁判是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作出,且被告对此有明示允许者; c)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示允许,无论诉讼在何时开展或裁判在何时宣告。 三、对以上所述之诉讼卷宗,如已经检阅作审判或不符合上列之任一条件,则中级法院仍保持对其之管辖权。 四、对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高等法院以第二审法院及复审法院之方式运作。 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法院之待决诉讼之卷宗) 一、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其将具有管辖权之上诉,而该等上诉在属非刑事性质之一般审判权之诉讼上提起,并直至在高等法院设立时仍在第一审法院者。 二、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其将具有管辖权之上诉,而该等上诉在属刑事性质之诉讼上提起,并直至在高等法院设立时仍在第一审法院者,但必须具备上条第二款所列之任一条件。 三、高等法院负责审理其将具有管辖权之上诉,而该等上诉在行政或税务或海关审判权之诉讼上提起.并直至在高等法院设立时仍在行政法院者。 第六十六条 (上诉上呈之停止) 第一审法院得在获得上诉人应允及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後,命令停止任何上诉之上呈,直至设立高等法院时止,只要第一审法院预料如不采取上述措施,对审判该上诉之管辖权因适用本法规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归於高等法院。 第六十七条 (属审计法院管辖之待决诉讼之卷宗) 审计法院设立後,归於其管辖之诉讼之卷宗及文件而仍在行政法院待决者,须依其所处状况,移送审计法院。 第六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新金额) 本法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c)项及d)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只适用於在设立高等法院之日後所提起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合议庭在刑事及行政诉讼中之参与) 第二十四条b)项及e)项之规定,适用於本法规开始生效後所提出之损害赔偿请求。 第七十条 (各管理及纪律委员会之过渡运作) 一、有关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之组织及成员地位之专门法例开始生效之日前,该等委员会设立及运作引致之负担、以及因举行会议而引致之开支,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拨款负担,而司法事务司应为此目的出示必需之预算修改。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期前,司法事务司负责向上述委员会提供行政上之辅助。 第七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具有与本法规或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所订之规范相对立者之一切法律规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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