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组织和发展高等教育的法定条件导致了在澳门理工学院内设立语言及翻译学校,以培养在文化、科学、技术和职业质量要求方面具有更高水平的人材; 考虑到一直由华务司技术学校卓越地进行的翻译员培训透过澳门理工学院可达到更广泛且质量要求更高的目的,故决定将华务司技术学校的职责和权限移交上述所指学校。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职责和权限的移交) 将赋予华务司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的职责和权限,移交澳门理工学院语言及翻译学校,以下简称语言及翻译学校。 第二条 (人员) 一、在技术学校服务且与公共行政当局有永久性联系的人员,转在语言及翻译学校服务,且权利和福利不得受到损害,并确保其选择与澳门理工学院签订工作合约或当获豁免服务时即返回原本职位的权利。 二、以定期委任、合约或散位方式在技术学校服务的人员,转在语言及翻译学校服务,并维持其法律——职务状况至与澳门理工学院签定工作合约或有关关系结束为止。 第三条 (财产) 将属於技术学校的财产移交澳门理工学院。 第四条 (收入和费用) 一、在第一条所指的职责和权限范畴内,由语言及翻译学校开展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构成澳门理工学院本身的收入。 二、在本经济年度内,华务司按照其可动用之预算,承担为执行第一条所指的职责和权限及为此目的已设有的人力物力资源所引致的费用,以及与设施和设备运作有关的费用。 三、直至已开始的翻译课程结束,在该等课程注册的学生应得的报酬,继续由华务司负责支付。 四、在未制定就读未来翻译员课程的学费及对学生的其它辅助的新制度前,维持现行制度,而华务司应承担有关的财政费用。 第五条 (权利的维护) 澳门理工学院透过语言及翻译学校,在维护已在技术学校注册的学生的权利前提下,确保在技术学校已开始的翻译课程的继续及完成。 第六条 (适用的法例) 一、根据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号法令和第183/86/M号训令通过的规章中所载有关技术学校的法例,经适当修订後继续有效。 二、凡法例和规章指技术学校者,概被视为系指语言及翻译学校。